审理法院 |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0)鄂09执异95号 |
裁判日期 |
2020.11.16 |
当事人 |
异议人(被执行人):熊校军、樊晓翠 申请执行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
案 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熊校军、樊晓翠追偿权纠纷仲裁一案中,作出(2020)鄂09执161号执行通知,被执行人熊校军、樊晓翠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0年4月13日,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庆仲(裁)字第(181)号裁决书,熊校军、樊晓翠未按该裁决书履行给付义务,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于2020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熊校军、樊晓翠送达(2020)鄂09执161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熊校军、樊晓翠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提出执行异议。
熊校军、樊晓翠异议称: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执161号执行案件,要求熊校军、樊晓翠履行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庆仲(裁)字第(181)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案件执行费1277元、仲裁费4037元由熊校军、樊晓翠共同承担,并冻结了樊晓翠的存款。
熊校军、樊晓翠认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规利用中介公司扣除异议人费用,异议人实际并不欠63194.42元。同时,异议人熊校军、樊晓翠未收到仲裁书,也未通知异议人出庭,剥夺了异议人的抗辩权,异议人熊校军、樊晓翠均有固定的住所和联系方式,但被异议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未依法通知异议人熊校军、樊晓翠出庭,是有意规避事实,违法仲裁,程序违法。请求不予执行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庆仲(裁)字第(181)号裁决书,另行起诉,还事实真相。
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
大庆仲裁委员会通过公告方式通知了熊校军参加开庭,同时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了大庆仲裁委员会(2020)庆仲(裁)字第(181)号裁决书,熊校军未参加仲裁庭的庭审并未违反程序。并向本院提交在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的样报。
本院认为:
大庆仲裁委员会在未联系到熊校军、樊晓翠时,通过在报纸上公告送达开庭通知及领取裁决书的通知方式,而该送达开庭通知的方式,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和《大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的规定。
仲裁送达是仲裁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石,仲裁送达应兼具考虑送达的公正与效率,兼顾当事人仲裁权利的保护和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大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没有公告送达开庭通知的规定。现大庆仲裁委员会采取公告送达开庭通知的方式,而不采取书面通知直接送达或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属于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未保障异议人熊校军、樊晓翠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熊校军、樊晓翠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庆仲(裁)字第(181)号裁决。
评 案
送达与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最高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又规定,“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本案例法院查明的情况,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未规定公告送达的送达方式,第五十八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也正因此,该仲裁机构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通知确有“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嫌疑,违反法定程序。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即使仲裁规则规定公告送达的送达方式,一般认为,也应当是在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形下才予适用。如在(2016)黑01民特221号民事裁定书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未穷尽送达手段的情况下,即向雨爱广告公司公告送达仲裁文书,违反法定程序”“哈尔滨仲裁委未能合理通知天雨爱广告公司参加仲裁程序表面上仅是违反了通知的义务,实则剥夺了天雨爱广告公司参与仲裁程序、充分陈述案件情况和抗辩冰灯博览中心主张的权利,违背了仲裁最低正当程序要求”。
不公开进行,是仲裁相对于诉讼的一项特点,或者某种意义上的一项优势。《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这也就意味着,公告送达与仲裁不公开进行的要求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总体而言,规定公告送达这一送达方式的仲裁规则相对较少,多数采用“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的做法。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三条规定“任何书面通讯,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或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视为已经收到”,贸仲《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