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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先刑后民,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的范围(北京四中院)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京04民特187号

裁判日期

2020.04.24

当事人

申请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公司)

被申请人:钱雪芸、浙江新三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板公司)

  

 

中信证券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2840号裁决。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所裁决事项涉及刑事案件,不属于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事项。

 

在钱雪芸对新三板公司、中信证券提起的仲裁申请案中,中信证券公司了解到公安部门已对新三板公司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仲裁案所涉方际五号基金也在公安部门调查范围内,中信证券公司向仲裁庭申请对仲裁案件中止审理,仲裁庭未予中止,反而作出了仲裁裁决。仲裁机构仅可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无权仲裁涉刑案件,涉刑案件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项,仲裁裁决应当撤销。

 

二、仲裁案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案涉及到刑事案件,仲裁庭应当驳回钱雪芸的仲裁申请,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部门,但仲裁庭径直作出仲裁裁决,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钱雪芸称:

 

一、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合法有效。

 

中信证券公司所主张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第七条关于“刑事程序优先民事程序”的规定,不属于仲裁的法定程序。仲裁程序应当依据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年)第四十五条对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做出了规定: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2019年11月22日,仲裁庭前台签收了中信证券公司的中止申请,但是在当日,仲裁庭已经做出仲裁裁决,可见在仲裁庭的审理及裁决做出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过中止仲裁程序

 

仲裁庭收到中信证券公司的中止审理之后,仲裁庭秘书曾经电话与钱雪芸进行沟通,询问是否同意中信证券公司中止仲裁案件审理的申请,钱雪芸明确表示不同意中止仲裁审理,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就中止审理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无需中止审理。此外,上述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程序中止的各种情况,均以“可以”进行表述,作出中止审理的最终决策权力,在仲裁委或仲裁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第七条关于“刑事程序优先民事程序”的规定仅限于调整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遇到刑民交叉类型案件时的行为,仲裁机构并不受到上述法规的规制。

 

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仲裁庭有权依据仲裁协议依法进行审理并裁决,并未超出仲裁的管辖范围。

 

新三板公司尽管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但中信证券公司并未被列为刑事立案的侦查对象,所以有可能的刑事责任主体与中信证券公司并不具有同一性,中信证券公司以新三板公司作为方际五号基金的管理人被刑事立案侦查为由排除仲裁管辖权,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请求驳回中信证券公司的申请。

 

新三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钱雪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钱雪芸与新三板公司、中信证券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受理了三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项下的普通程序规定。钱雪芸提出的仲裁请求:1、新三板公司赔偿钱雪芸投资本金1 176 644元;2、新三板公司向钱雪芸支付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7月12日止,以200万元投资本金为基数的年化8%的收益427 397.26元;3、中信证券公司对新三板公司在第一项仲裁请求里所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仲裁费、3万元律师费由新三板公司、中信证券公司共同承担。

 

2019年11月21日,中信证券公司以新三板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行使立案侦查,涉及新三板公司管理的方际五号并购私募基金等多只基金,刑事案件与仲裁案密切相关为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寄出中止审理申请书,2019年11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收发室签收了该邮件

 

2019年11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840号裁决,裁决:(一)新三板公司赔偿钱雪芸投资本金1 176 644元;(二)在新三板公司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实现赔偿钱雪芸1176 644元投资本金的部分,由中信证券公司在235 328.8元的范围内向钱雪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新三板公司、中信证券公司向钱雪芸支付钱雪芸就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 000元;(四)本案仲裁费……;(五)驳回钱雪芸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中信证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项是涉及身份关系的事项及行政事项,本案不属于该范围,且仲裁案中钱雪芸的仲裁请求和仲裁庭裁决的事项均属于各方当事人签署的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中信证券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案件中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刑事犯罪行为是否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是否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进行仲裁审理,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中信证券公司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的情形,故此,本案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中信证券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刑民交叉。刑民交叉,实质上体现的是国家公诉与民事主体之间私人诉讼的关系。《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显然,涉及同一事实的民事诉讼,须让位于刑事诉讼。有疑问的是,作为民事争议解决一部分的仲裁,在涉及同一事实的情形下,是否也应让位于刑事诉讼?或者说,有无特别事由能够表明,仲裁在此情形下无需让位于刑事诉讼?《仲裁法》第3条仅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本案例法院指出,“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项是涉及身份关系的事项及行政事项,本案不属于该范围,且仲裁案中钱雪芸的仲裁请求和仲裁庭裁决的事项均属于各方当事人签署的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申请中止审理的期限。本案例法院查明部分显示,“2019112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寄出中止审理申请书,201911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收发室签收了该邮件”,“201911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840号裁决”。北仲《仲裁规则》(2015年)第八条规定“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但仲裁程序止于何时?仲裁机构在裁决作出当日收到中止审理的申请,该申请是否属于有效申请?此外,本案例法院认为,“仲裁案件中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刑事犯罪行为是否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是否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进行仲裁审理,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这一观点与(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13652号民事裁定书、(2020)京04民特242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一致。当然,实务中亦有不同的观点。如在(2013)浙金仲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根据义乌市公安局义公诉字(201300060号起诉意见书,本案所涉借款涉嫌诈骗犯罪,故依法应移送检察机关处理。据此……裁定如下:撤销金华仲裁委员会(2012)金仲义字第18号裁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