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研究资料» 异地开庭,不足以认定设立了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业务站点(广东高院)

异地开庭,不足以认定设立了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业务站点(广东高院)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粤执复948号

裁判日期

2019.12.24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深圳市京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京国

  

 

深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执行申请的(2019)粤03执18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京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京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湛仲字第3181号仲裁裁决,2019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以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裁决为由,申请强制两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3058407.50元及利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法院查明:

 

湛江仲裁委员会(2018)湛仲字第3181号裁决书载明,该委于2018年12月28日受理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组成仲裁庭于2019年3月12日在深圳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该院经查询广东省司法厅、深圳市司法局登记备案信息,未查询到湛江仲裁委员会经批准在深圳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业务站点的相关资料。

 

执行法院认为:

 

湛江仲裁委员会未经批准在深圳进行仲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之规定,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深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并指令执行法院执行本案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是:

 

一、深圳中院以仲裁机构未经批准跨地域进行仲裁,违反了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应当依法设立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之规定为由,认定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进而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超出了其司法审查权限范围,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书规定义务的,申请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湛江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申请书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进行仲裁,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据申请人查阅,不管是国际仲裁机构还是国内仲裁机构,均在仲裁规则中规定仲裁地优先采用当事人的约定。湛江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的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对仲裁开庭地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地进行约定,并优先适用当事人关于仲裁地的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展期借款合同》第四条“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湛江仲裁委员进行仲裁,仲裁地在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地是仲裁机构严格落实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符合国际仲裁趋势,也是仲裁便民的体现。湛江仲裁委员会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在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仲裁地深圳进行仲裁,并依法作出裁决,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仲裁解决纠纷制度规定。

 

深圳中院裁定认为,未查询到湛江仲裁委员会经批准在深圳市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业务站点的相关材料,故其作出的裁决没有法律效力。申请人认为,在异地开庭和仲裁机构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可否认,近年来各地仲裁机构确实存在扰乱仲裁发展秩序的行为,但仲裁地系当事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法律地或司法管辖地,在国际上是一个相对牢固确立的法律概念,仲裁机构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属于行政监管维度,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粗暴认定在仲裁地开庭为违法开设分支机构。不管是法院还是仲裁,为方便群众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都可以离开本地到异地去开庭,中央及有关部门甚至最高法院都在鼓励深入案发地办理案件。据申请人了解,湛江仲裁委员会成立初期原有异地业务点,但早在2017年前也就是司法部印发55号文以后就撤掉了,本案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8年签订《展期借款合同》,双方同意临时在深圳开庭,这并不属于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关于违规跨地域设立分支机构和业务站点的规定。

 

综上分析,湛江仲裁委员会依据《展期借款合同》关于仲裁地的约定,并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住址均在深圳市的事实,为方便双方当事人,决定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并非设点,恰恰体现仲裁机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人性化的仲裁服务理念。执行法院不分青红皂白,凡在异地开庭办案作出的裁决就一概认定为没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二、湛江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分别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和仲裁裁决撤销作出规定,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本案中,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执行法院站在“仲裁乱象”的制高点,不加以区分对待,不顾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刀切地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湛江仲裁委员会系依法设立,其依法作出的裁决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由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组建,并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登记设立。湛江仲裁委员会有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其作出的裁决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湛江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程序问题,其作出的裁决书盖的是“湛江仲裁委员会”的章,并非执行法院所推理的湛江仲裁委员会深圳分支机构的章,我国《仲裁法》只对仲裁委员会设立作出规定而没有对仲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点进行界定,这也与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相关文件精神相背离,执行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仲裁机构的监管上,执行法院以司法代替行政,一刀切地认定凡是不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的,所做出的裁决书一律不具有法律效力。执行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广东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窗口,本案的处理结果必定对全国各地司法改革产生指导性影响。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时效权益,特向贵院申请执行复议,请求贵院依法行使执行监督权,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并指定执行法院继续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

 

该案执行案卷显示,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陈京国于2019年8月20日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其理由包括:本案开庭地点是申请执行人的办公地点,该地点没有湛江仲裁委员会的标识,又没有仲裁认定办公场所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本案执行申请有无违法不当之处。仲裁是与诉讼并行的民事争议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均具有强制性,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障履行,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执行,不得不予立案或拒绝执行。

 

本案仲裁裁决生效后,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能否驳回执行申请,应当依照前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如果仲裁裁决由非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可依据该条及前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但在本案中,执行法院查实的是湛江仲裁委员会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既不能以此认定湛江仲裁委员会非法设立,也不足以认定湛江仲裁委员会非法设立了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业务站点。故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本案执行申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被执行人陈京国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法院应另行依法定程序审查。

 

综上,深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执行法院所作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应予撤销,本案由执行法院继续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执1869号执行裁定

 

  

 

异地开庭与设立分支机构。本案例与我们此前分享的“未经批准在辖区外设立站点并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广东高院)”一文有诸多相似之处,关键在于异地开庭与设立分支机构之间的区别。对于开庭地点,湛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庭审理在湛仲总部或辖区内各分支机构所在地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湛仲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临时开庭地。”在(2019)粤01执异1147号执行裁定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结合案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约定将案涉争议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同时约定在广州开庭,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庭开庭地点并不等于仲裁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或站点”。从裁定书的描述来看,本案例属于异地开庭。广东高院查明,“本案开庭地点是申请执行人的办公地点,该地点没有湛江仲裁委员会的标识,又没有仲裁认定办公场所的营业执照”,并认为“执行法院查实的是湛江仲裁委员会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既不能以此认定湛江仲裁委员会非法设立,也不足以认定湛江仲裁委员会非法设立了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业务站点”。在此前案例中,法院查明“湛江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上述案件的地点为湛江仲裁委员会珠三角办事处”,并认为“湛江仲裁委员会未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而在广东省广州市设立业务站点,并在该站点开庭审理涉案纠纷后作出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涉案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中,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本案例并不属于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如何配置驳回执行申请后的救济程序存在一定的争议。如在(2018)最高法执复3566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指出“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只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途径进行了明确,其他情形下并无明确规定。鉴于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也可以视为一种执行行为,山东高院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景世乾公司的异议进行处理,有利于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并无不当”。不过,在本案例中,广东高院通过复议途径解决救济问题,指出“深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