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0)粤执复440号 |
裁判日期 |
2020.09.07 |
当事人 |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俊雄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誉福投资有限公司 |
案 情
复议申请人陈俊雄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2019)粤06执1073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俊雄与佛山市南海誉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誉福公司)仲裁一案,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湛仲字第2354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俊雄向佛山中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南海誉福公司向佛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湛江仲裁委员会未经批准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违法设立珠三角办事处,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仲裁机构违法设置,请求佛山中院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佛山中院查明:
湛江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上述案件的地点为湛江仲裁委员会珠三角办事处,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一街一巷**广日大厦301,该仲裁委在广东省广州市没有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业务站点。
佛山中院认为:
湛江仲裁委员会在未经依法批准的业务站点开展仲裁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的规定,故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佛山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陈俊雄的强制执行申请。
陈俊雄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粤06执1073号之一执行裁定并依法裁定佛山中院强制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湛仲字第2354号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属于“一裁终局”情形,陈俊雄对于佛山中院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依法享有复议权。
(二)佛山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陈俊雄的强制执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规定系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程序的规定,湛江仲裁委员会系经合法程序设立的仲裁机构,而湛江仲裁委员会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设立的仅为办事处,并非另行设立仲裁委员会,故无须向相关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三)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开庭,而《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发布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该意见发布前就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设立程序未有明确法律规定,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意见不应作为评价本案程序合法性的依据。
(四)法律并未禁止仲裁案件在异地开庭,异地开庭是争议双方当事人为便捷解决纠纷共同选择的结果,并不会对仲裁裁决效力产生影响。
本院经审查,对佛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湛江仲裁委员会并未就其在广东省广州市设立湛江仲裁委员会珠三角办事处取得该机构所在地市级政府同意。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陈俊雄申请执行涉案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应当立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参照上述规定,仲裁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辖区外的其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应经该机构所在地和设立地的市级政府同意。
本案中,湛江仲裁委员会未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而在广东省广州市设立业务站点,并在该站点开庭审理涉案纠纷后作出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国务院《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参照上述规定,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涉案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佛山中院驳回陈俊雄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现陈俊雄以湛江仲裁委员会系经合法程序设立的仲裁机构,其在广东省广州市设立的办事处并非另行设立仲裁委员会为由主张佛山中院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执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俊雄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佛山中院(2019)粤06执1073号之一执行裁定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陈俊雄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执1073号之一执行裁定。
评 案
仲裁机构的登记。仲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要向其所在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办理登记。《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对于违反的后果,《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有疑问的是,仲裁机构的派出或分支机构,是否也需要履行相应的设立登记手续?在(2019)京04民特36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贸仲华南分会系贸仲的分支机构,非独立的仲裁机关,无需在深圳市获得登记”。本案例中,佛山中院认为“湛江仲裁委员会在未经依法批准的业务站点开展仲裁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的规定”,广东高院认为“参照上述规定,仲裁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辖区外的其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应经该机构所在地和设立地的市级政府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经删除了有关“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内容,第三条仅规定“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办理登记和备案”。即使《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要求“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决定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其他地方设立的,要经本机构所在地和设立地的市级政府同意”,但也未就仲裁裁决本身的效力进行规定,尤其是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
本案例裁定书显示,“执行过程中,南海誉福公司向佛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佛山中院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佛山中院认为……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值得进一步关注的是,驳回强制执行申请所具有的程序意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如果仲裁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执行案件是否具有合适的执行对象,当事人的执行异议是否具有合适的异议客体?在(2019)粤03执50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南仲裁委员会未经批准在深圳进行仲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之规定,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