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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云南昭通中院)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云06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20.09.08

当事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昭通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郭仕玲

  

 

异议人大德公司请求:昭通市仲裁委(2019)昭仲裁字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裁决书。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

 

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所涉: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的御峰云府6幢2单元2层201号房屋,系申请人大德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小区。该项目至今为止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交付条件,基于不合法交付计算的违约金不具备合法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第2款“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之规定,该小区应当经开发商、建设方、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检部门、消防部门、人防部门等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因此,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基于不合法交付计算的违约金不具备合法条件,显然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该《仲裁裁决》属于第13条第1款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不可仲裁”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认为昭通市仲裁委(2019)昭仲裁字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故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定。

 

本院查明:

 

2016年1月16日,郭仕玲与大德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郭仕玲向大德公司购买昭通市昭阳区房屋,房屋面积112.84平方米,总价款369521.00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前,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60天内,大德公司按每天30元向郭仕玲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0天后大德公司按郭仕玲已付款的0.08乘以逾期天数向郭仕玲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郭仕玲支付了全部房款。2019年4月9日,大德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郭仕玲,双方签订《收楼书》,郭仕玲按照被申请人要求加纳了全部物业管理费用。郭仕玲认为,大德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此,郭仕玲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

 

昭通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昭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裁决:“一、昭通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郭仕玲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违约金1800.00元;二、昭通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郭仕玲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以369521.00元为基数,日利率为0.04%,逾期天数为949天计算的违约金140270.17元;三、驳回郭仕玲的其他仲裁请求。”郭仕玲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云06执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拍卖或变卖大德公司价值140270.17元的财产。2020年8月17日,本院向大德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20年8月26日,大德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

 

商品房的交付使用须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依法进行合格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才能交付,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行政行为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案涉商品房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合格验收,申请执行人郭仕玲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案涉房屋未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验收合格,是否属于大德公司责任尚不能确定,(2019)昭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认定大德公司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昭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昭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裁决的第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权仲裁。大德公司请求不予执行(2019)昭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昭通仲裁委员会(2019)昭仲裁字第118裁决书不予执行。

 

  

 

可仲裁性。可仲裁性一般是指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纠纷、争议的范围。《仲裁法》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可仲裁性进行了规定。《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因案涉商品房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合格验收,申请执行人郭仕玲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案涉房屋未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验收合格,是否属于大德公司责任尚不能确定……昭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昭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裁决的第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权仲裁”。法院的观点是否妥当,见仁见智。

 

实际上,实践中时常发生争议的是,在法律只规定当事人有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某项主张或请求时,仲裁机构对这样的纠纷是否享有主管权限?比如《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有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再如《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这是有关法院内部管辖权限分配的规定,还是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主管权限的划分?在(2019)陕01民特307号民事裁定书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代位权应当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西安仲裁委员会认为华瑞公司以行使代位权方式要求西工大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超出其管辖范围,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对于后者,《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例法院拟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应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云南高院审核后,方可依云南高院意见作出裁定。如果违反前述规定,有观点认为构成程序违法。如在(2018)赣执复52号执行裁定书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余中院经审查认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未向本院报核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直接裁定不予执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5执异4号执行裁定”。再如在(2018)甘执监12号执行裁定书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定西中院作出不予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湛仲字第E00250374号裁决的裁定前,没有依照上述规定向本院报核,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18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