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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漏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广州中院)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粤01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20.09.21

当事人

申请人:潘颖颐

被申请人:许绮雯、广州市柒号公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号公苑)

  

 

申请人潘颖颐请求:1.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仲)作出的(2019)穗仲案字第7639号仲裁裁决;2.许绮雯承担原仲裁费用及本案申请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许绮雯、柒号公苑隐瞒了涉案投资款已用于公司经营,许绮雯已实际享受股东权利义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的证据,导致广仲做出对潘颖颐不公正的裁决。(一)许绮雯隐瞒了其知悉涉案投资款已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其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实现了股东权利义务、涉案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及证据。(二)柒号公苑隐瞒了其已收到潘颖颐投资款项并将投资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及证据。

 

二、潘颖颐与许绮雯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广仲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股东合作协议》可知,该协议是由拟设立的柒号公苑与许绮雯所签订的。由于签订该协议时柒号公苑尚未登记成立,所以潘颖颐作为柒号公苑的签约代表人在该协议中进行签名,但最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为柒号公苑与许绮雯,对此柒号公苑也进行了追认。故许绮雯根据《股东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广仲提出仲裁申请,对应的主体应当是柒号公苑,潘颖颐不应受仲裁协议条款的约束。

 

就上述情况,潘颖颐及柒号公苑在仲裁开庭前,已经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仲裁庭并没有就该申请作出任何处理,开庭时说先根据各方的证据情况开庭,稍后根据情况在裁决书上作出回应。而事实上,仲裁庭根本没有理会潘颖颐及柒号公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更没有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作出任何的书面回应,进而作出对潘颖颐不公正的裁决。

 

潘颖颐认为其与许绮雯未达成有效的仲裁约定,潘颖颐已经在仲裁庭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仲裁庭没有对该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直接进行实体审理,违反仲裁程序。

 

被申请人许绮雯辩称:涉案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撤销的理由。

 

一、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潘颖颐在本案中提交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并不仅仅掌握在许绮雯手中,潘颖颐也可自行调取,潘颖颐在仲裁阶段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且对潘颖颐提出的有关隐瞒证据和事实的问题,仲裁开庭时其实已全部审查清楚,且在裁决书中做了全面的阐述,并不存在隐瞒证据和事实的情形。潘颖颐自己没有尽到举证义务,与许绮雯无关。

 

二、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潘颖颐与许绮雯签订的协议名称为《股东合作协议》,在签订协议时,柒号公苑尚未成立,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柒号公苑成立后,对协议没有进行追认。从协议的名称、约定的内容等事实来看,涉案《股东合作协议》的主体即是潘颖颐和许绮雯,且该协议中约定了仲裁管辖,因此广仲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广仲作出的裁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法院驳回潘颖颐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柒号公苑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7日,柒号公苑与许绮雯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订立本协议,共同组建公司(公司名称以工商核准登记为准)运营“7park七号公园”;第八条第1款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甲方代表人一栏处有“潘颖颐”的签字并捺指模;乙方一栏处有“许绮雯”的签字并捺指模。2017年8月28日,柒号公苑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潘颖颐,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为潘颖颐和梁宇堃。

 

2019年5月24日,广仲受理许绮雯作为申请人,以潘颖颐、柒号公苑作为被申请人,提起的关于股东出资纠纷的仲裁申请。

 

2019年9月20日,仲裁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庭审过程中,仲裁庭问:“同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和答辩书,是什么情况?”潘颖颐答:“那我当庭撤回答辩书”。仲裁庭问:“对于管辖权异议方面,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是应该通过开庭审理才能做出决定,仲裁庭开完庭后在仲裁程序中单独做出,或者在裁决书中处理,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各方均答:“同意。”

 

广仲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7639号仲裁裁决,裁决书中未对潘颖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回应。

 

庭询中,潘颖颐明确其认为许绮雯、柒号公苑隐瞒的证据为到会股东签到表、租赁合同、现金记账流水和股东聊天记录,但该四份证据其均已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

 

庭询后,潘颖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潘颖颐和柒号公苑作为异议申请人,分别向广仲邮寄送达的两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主要内容均为:潘颖颐、柒号公苑并非涉案合同的订立民事主体,自始未与许绮雯就争议解决方式即仲裁达成协商一致。潘颖颐、柒号公苑拒绝接受涉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同时,潘颖颐提交了两份《邮件交寄单》,显示:寄件人为吴某徽,收件人为冯某仪,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根据电话沟通,潘颖颐的代理人解释称:吴某徽为潘颖颐在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的律师助理,冯某仪为仲裁案件的秘书。潘颖颐在仲裁开庭的时候当庭向仲裁庭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又于庭后再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仲裁庭邮寄送达了一次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另查明:本院向广仲进行调卷,在浏览该案电子卷宗时没有发现潘颖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也没有发现仲裁庭有对潘颖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作出处理的决定。

 

再查明:潘颖颐在本院庭询前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仲裁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许绮雯隐瞒了其知悉柒号公苑项目运营情况及投资款用途,以及潘颖颐未收取许绮款款项,涉案款项已用于柒号公苑项目等事实。本院在庭询中向其释明,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本案仲裁司法审查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程序问题予以审查,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的事项为实体问题,故不予采纳其证人出庭作证申请。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仲裁书中作出。”

 

本案中,根据潘颖颐所提意见以及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其在首次开庭前已书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管辖权异议提出的形式、时间均符合上述《仲裁规则》规定,但仲裁庭并未对该申请作出处理,亦未在裁决书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违反上述《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属程序违法。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涉案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至于潘颖颐提出的其他撤裁理由,第一,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潘颖颐认为广仲对其无管辖权的理由是其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经查明,涉案《股东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向广仲仲裁。该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广仲据此有权受理和裁决该合同纠纷。至于潘颖颐是否为涉案合同的主体及是否应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这属于对案件事实的实体认定问题,仲裁庭有权认定和处理。潘颖颐在本案中认为其并非涉案合同的主体,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是其对仲裁庭认定的案件实体问题不服,并非《仲裁法》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故潘颖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第二,关于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本案中,潘颖颐主张许绮雯、柒号公苑隐瞒了到会股东签到表、租赁合同、现金记账流水和股东聊天记录,但该四份证据其均已作为证据向本院进行提交,由此可见潘颖颐自身也持有该四份证据,而并非仅为许绮雯、柒号公苑持有,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因此,潘颖颐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9)穗仲案字第7639号仲裁裁决。

 

  

 

仲裁机构就某一争议案件享有管辖权,是整个仲裁程序的逻辑前提。也正因此,有关管辖权的争议是仲裁程序中的常见争议。实践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仅仅是管辖权争议的一个方面。《仲裁法》第十六条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仅涉及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以及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三个方面。除此之外,管辖权争议还包括对案件主体资格的异议。常见情形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不是适格申请人。贸仲《仲裁规则》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明确规定,“(六)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另外,《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都会对仲裁机构就管辖权争议作出决定的具体程序进行进一步的规定。以本案例涉及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为例,《仲裁规则》第十三条“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规定,“(四)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通常而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包括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仲裁程序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二是在结果方面前述违反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程度。相较而言,结果要件的构成相对模糊,实践中更依赖于法院裁量权限的行使。本案例中,法院查明“裁决书中未对潘颖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回应”。这明显违反了《仲裁规则》有关“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的规定。遗憾的是,本案例法院并未进一步就如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作出进一步的阐述,而是直接认定“仲裁庭并未对该申请作出处理,亦未在裁决书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违反上述《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属程序违法”。本案例法院还查明,“在浏览该案电子卷宗时没有发现潘颖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也没有发现仲裁庭有对潘颖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作出处理的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要点》第3点指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违反《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实质性影响正确裁决的;(2)违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且实质性影响正确裁决的;(3)违反其他仲裁程序,且实质性影响正确裁决的。其中,第(3)所指违反其他仲裁程序,可以理解为仲裁庭所进行的程序违反了最低正当程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