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研究资料» 香港法院认定仲裁条款被和解协议的管辖权条款所取代(香港案例)

香港法院认定仲裁条款被和解协议的管辖权条款所取代(香港案例)

2020715日,在Bond Tak (Holdings) Limited v King Fame Trading Limited[2020] HKCFI 1509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下简称法院)认为,《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已经被《和解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所取代,被告未能提供初步证据或可争辩的主张证明原仲裁条款仍然有效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涉案司法管辖权条款规定在香港诉讼,被告是一个香港法人,故原告有权在香港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以在广州法院诉讼更方便为由试图剥夺原告在香港进行诉讼的合同权利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因此,法院驳回了被告中止诉讼的申请,并命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费用。

一、背景介绍

原告和被告均为香港公司。原告是Bond Tak Properties Ltd(以下简称Bond Tak Properties)的股东及权益拥有人,占99.99%的股权。19921217日,Bond Tak Properties与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获得了广州广新春兰花园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开发权。

20103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与项目益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Bond Tak Properties的所有股权,包括项目的开发权益和责任转让给被告,对价为112864000元人民币。《转让协议》约定:“(1)任何关于本协议的理解、效力、履行及纠纷处理等,均适用中国法律。但就关于根据本协议进行奔置业权由乙方过户给甲方或甲方需退还、回售及过户给乙方,则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2)如本协议双方发生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则其应尽其全部合理努力、以真诚合作原则为基础、友好解决该争议。如未能友好解决该争议,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03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协议》项下的第一期款项人民币3000万元。201210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补充协议》,调高了对价并变更了付款方式。

201210月,被告根据《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了修改后的第二期款项。但是,被告支付的第三期款项2300万元少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金额3000万元。20163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和解协议》,约定:

“甲乙双方就春兰花园权益转让第三期款项支付后续问题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针对修改后的第三期剩余款项,进一步修改付款时间为……(2)本协议签订后,如果乙方无法按照上述约定时间支付上述转款,则按应付未付款项以月息两分计算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包括但不限于第三及第四期转让款项);(3)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以上本项目转让款由此致使甲方损失的乙方同意调高‘春兰花园’项目转让款数额,以补偿甲方损失;4)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在‘春兰花园’项目再发生任何争议的,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香港法院起诉;5)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仍按双方原来签订的合同、协议执行,如本协议与原来签订的合同、协议出现不同,则以本协议为准。”

截止2016613日,原告根据《和解协议》完成了第三期付款。但是,原告在本诉讼中声称,被告违反《补充协议》,没有支付修改后的第四期付款。

201958日,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或永久中止诉讼,其理由是:(1)争议受仲裁条款约束并应当通过仲裁解决;(2)或者,应当以非便利法院为由中止香港诉讼以支持在中国大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法院)进行诉讼。

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二、法院认定

原告方不否认:(1)《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仲裁条款;(2)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前,该条款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3)如果该条款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本诉讼中就修改后的第四期款项提出的申索将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但是,原告的主张是《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被《和解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所取代,因此不再有效或具有约束力。

被告方认为,管辖权条款必须在整个《和解协议》的上下文中解读。被告特别强调《和解协议》的陈述,认为该协议只涉及修改后的第三期款项所引起的纠纷。由于这期款项已全部支付不存在争议,《和解协议》及其管辖权条款不过是“历史问题”,不适用于原告在本案中的申索。被告进一步指出,《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无论如何都缺乏确定性,具体而言,《和解协议》的甲方显示为“奔德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正确的中文名称“奔德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法院首先对被告关于《和解协议》适当当事人的论点展开分析。法院认为,从《和解协议》的条款可以清楚地看出,它与《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项下义务的履行有关,这两项协议都是由原告和被告签订。被告并不认为这两份协议以及《和解协议》的真正相对方实际上是“奔德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从原告律师的搜索结果来看,不存在名称为“奔德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原告未对此表示异议。此外,被告对其按照《和解协议》的条款支付给原告的第三期款项没有争议。

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的适当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这没有严重的争议。被告律师指出,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对《和解协议》中“甲方”的名称进行更正。法院同意,出于完整性的考虑,这样做可能是明智的,但这并不影响以下事实,即《和解协议》对原告和被告具有约束力。

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已被《和解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取代。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正确的做法是基于证据和协议解释确定仲裁协议是否被管辖权协议取代。若是如此,法院不应该把这个问题留给仲裁庭处理,否则只会导致不合理的拖延和费用。另一方面,如果该问题不清楚或具有事实敏感性,则必须将该问题提交仲裁庭裁决,至少在一开始时如此。在这方面,虽然法院将重新考虑任何关于管辖权的异议,公认的是,法院将“谨慎避免在与管辖权问题无关或不必要的问题上……涉足仲裁庭关于事实和法律认定的是非曲直”(In the light of the above, the proper approach to be adopted in this case is to determine whether it is clear on the evidence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agreements that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has been superceded by the Jurisdiction Agreement. If so, it would be inappropriate for me to leave the matter to the arbitral tribunal, which would only result in unjustifiable delay and expense. On the other hand, if the matter is less than clear or is fact sensitive, then the matter must bereferred to the arbitral tribunal for determination, at least in the first instance. In this regard, whilst the court will consider any challenges as to jurisdiction on a de novo basis,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the court will be “…cautious not to stray into the merits of findings of fact and law made by the tribunal, on issues unrelated to or not necessary for the question of jurisdiction(see e.g. X v Jemmy Chien [2020] HKCFI 286, 4 March 2020, at §6).

法院认为,显然,管辖权条款已经取代了仲裁条款,换言之,被告未能提供初步证据或可争辩的主张证明原仲裁条款仍然有效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it is clear in my judgment that the Jurisdiction Clause has superceded the Arbitration Clause, or put another way, the defendant has failed to show a prima facie or arguable case that the Arbitration Clause remains valid and binding on the parties)。法院的分析如下:

1)分析的起点必须是管辖权条款本身,该条款规定,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后,项目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必须先通过谈判解决,谈判失败时,双方可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

2)关于项目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的提法是明确的——显然不仅仅指关于第三期款项或关于《和解协议》的争议,而是指整个项目,即与三项协议有关的争议(The reference to any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Project is unequivocal  it is plainly not referring to merely disputes concerning the Third Instalment or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but rather the Project as a whole, that is, all three agreements);

3)尽管《和解协议》的陈述,尤其是“第三期款项支付后续问题”的措辞可以更恰当地起草,相当清楚的是,它是指与经修改的第三期款项及其后续有关的事项。在任何情况下,作为一个解释问题,该陈述不能推翻管辖权条款的明确无误的含义(it is tolerably clear that it was referring to matters concerning and following from the Revised Third Instalment. In any event, the recital cannot, as a matter of construction, override the plain and unequivocal meaning of the Jurisdiction Clause explained above);

4)《和解协议》的条款并不只涉及经修改的第三期款项——第2条所规定的应付利息不仅适用于修改后的第三期付款的违约,而且适用于修改后的第四期付款,第3条可能对项目应付的整个对价产生影响;

5)更重要的是,第5条规定《和解协议》中未约定的事项仍受“原来签订的合同、协议”(即《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束,《和解协议》与以前的协议不一致的,以《和解协议》为准。因此,很明显,当事人希望《和解协议》不仅适用于他们对第三期款项所负的义务,而且也适用于《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所规定的义务;

6)尽管《和解协议》本身没有包含法律适用条款,被告律师并未对司法管辖权条款将根据中国内地法律进行解释提出严重质疑。法院认为,这是正确的做法。第一,《和解协议》直接涉及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下的义务,其中载有法律适用条款。另外,涉案交易与项目所在的中国内地密切相关;

7)如专家报告所言,作为一个中国内地法问题,司法管辖权条款是支持在香港法院诉讼的专属司法管辖权条款。经修改的专家报告无可争辩,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律师坦率地承认他没有立场质疑专家报告的观点。

8)因此,管辖权条款和仲裁条款之间存在明显冲突,但二者中只有一个条款可以约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解协议》第5条明确指出,在这种情况下,管辖权条款必须优先于仲裁条款。

被告律师认为,在未获悉全部“事实情况(factual matrix)”时,法院应谨慎在现阶段对各项协议作出结论性解释。对此,法院表示被告有义务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仍然有效的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这必须包括被告所认为的会影响管辖权条款明确措辞的含义的任何事实情况或外来事项。(the onus is on the defendant to show a prima facie case that Arbitration Clause remains valid and binding onthe parties  that must include, in my view, any factual circumstances or extrinsic matters which the defendant contends would influence the meaning of the clear words of the Jurisdiction Clause.

如上所述,法院认定在没有任何专家证据的情况下,司法管辖权条款是一项支持在香港法院诉讼的专属司法管辖权条款。此外,由于被告是一个香港法人,故原告有权在香港对被告提起诉讼。(As mentioned above, I have found in the absence of any expert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at the Jurisdiction Clause is an exclusive jurisdiction clause in favour of the Hong Kong courts. Moreover, as the defendant is a Hong Kong incorporated company, the plaintiff issues the present action against the defendant as of right in Hong Kong.)被告律师认为在广州法院诉讼更为便利,对此,法院认为剥夺原告在香港进行诉讼的合同权利显然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申请,并命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费用。

三、评论

在本案中,当事人先后签订了《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和解协议》,其中《转让协议》包含仲裁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和解协议》包含管辖权条款,约定通过香港法院诉讼解决争议。这两个条款显然存在冲突。

法院经分析认为,《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已经被《和解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所取代,被告未能提供初步证据或可争辩的主张证明原仲裁条款仍然有效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法院拒绝中止诉讼以支持仲裁。另外,由于涉案司法管辖权条款规定在香港诉讼,而被告是一个香港法人,故原告有权在香港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以在广州法院诉讼更方便为由试图剥夺原告在香港进行诉讼的合同权利显然没有任何依据。

毫无疑问,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尽管经法院分析,该仲裁条款已被取代,不再具有约束力),但法院依然拒绝中止诉讼以支持仲裁。根据法院观点,被告必须提供初步证据或可争辩的主张证明“原仲裁条款仍然有效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显然,这要求比提供初步证据或可争辩的主张证明“存在仲裁条款”更加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