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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仲裁程序中未提交应予举证的证据,法院认定“隐瞒证据”(长春中院)

审理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吉01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20.08.25

当事人

申请人:长春一汽富维高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春艾特莱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长春一汽富维高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称:

 

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双方就纯水设备系统改造,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纯水设备改造合同补充协议》。提起仲裁后被申请人隐瞒了“纯水设备改造项目(包括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中《水处理设备技术条件》规定被申请人应提交的反映合同履行真相的全部技术文件和工作记录”。

 

隐瞒的文件有:《产品总图》、《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发货清单》、《质量证明书(合格证)》、《工艺流程图》、《设备工艺安装图》、《安装调试工作记录》、《电气控制图》、《平面布置图》、《活性炭罐体刨面图》、《设备操作说明书》、《设备使用培训记录》。

 

隐瞒的重要证据隐瞒了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隐瞒了实际履行的事实和结果、隐瞒了工程设备存在的价值和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结果影响了公正裁决,造成了仲裁庭枉法裁判。被申请人构成合同约定的逾期,仲裁裁决不予确认;申请人没收到任何技术资料却被认定为怠于验收,承担违约责任。

 

二、仲裁庭有枉法裁决的行为。

 

仲裁庭放任被申请人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水处理设备技术条件》。支持被申请人,不依据规定提交技术和安装调试过程资料,裁定申请人对工程验收签署《终验收报告》、支付工程款。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应达成质量标准的,安装调试记录《电镀车间活性炭石英砂塔事情经过》和《技术协议》不采信不支持;而对被申请人隐瞒了依据规定应当提供的全部技术和安装调试过程资料,不依规提交给仲裁庭也不提交给申请人且要求申请人对工程验收签署《终验收报告》、支付工程款却给予了支持。裁定申请人在未收到任何技术资料的情况下,不签署《终验收报告》为怠于履行验收,支付违约金。仲裁庭显然枉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违背了国家行业规则,作出了长仲裁字(2019)第1136号《仲裁裁决书》。枉法裁决鼓励了被申请人隐瞒应当提交的证据资料,没有技术资料将瘫痪整个工程,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的长仲裁字(2019)第1136号《仲裁裁决书》。

 

长春艾特莱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称:

 

一、我方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方所谓的产品总图等证据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并且在仲裁过程中对方从未要求我方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我方提交产品总图等证据。

 

二、仲裁庭不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

 

经审查查明:

 

长春艾特莱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长春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对方向己方支付货款505,420.00元及违约金225,000.00元;2.本案仲裁费、律师费28,0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长春一汽富维高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亦提出反请求:1.对方支付违约金225,000.00元;2.对方完善活性炭过滤塔设备系统质量功能,赔偿我方损失202,800.00元;3.对方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用。

 

2020年5月21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19】第1136号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本会《仲裁规则》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本请求事项裁决如下:(一)裁决被申请人长春一汽富维高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长春市艾特莱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7,700.00元、更换1号及2号RO膜30%的费用42,720.00元及违约金225,000.00元,共计655,420.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长春一汽富维高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长春市艾特莱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28,000.00元;(三)裁决申请人长春市艾特莱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2,710.00元(申请人长春市艾特莱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由申请人长春市艾特莱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780.00元,被申请人长春一汽富维高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承担10,930.00元。

 

二、反请求事项裁决如下:(一)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长春市艾特莱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反请求申请人长春一汽富维高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5,000.00元;(二)裁决反请求申请人长春一汽富维高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三)本案反请求仲裁费9,510.00元(反请求申请人已垫付),由反请求申请人长春一汽富维高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承担4,470.00元,反请求被申请人长春市艾特莱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040.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并一次性支付给本案权利人。

 

本院认为:

 

申请人现在主张的被申请人未予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存在影响仲裁庭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已经发生纠纷,存在设备安装后影响正常运转的问题,如果没有产品总图及安装流程图等证据,会影响仲裁庭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从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被申请人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义务符合终验收条件的证据,而被申请人一方在仲裁程序中应予举证的证据并未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19]第1136号仲裁裁决。

 

 

 

隐瞒证据,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申请人一方经常提出的主张,也是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常见事由。当然,客观上是否符合“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见仁见智。实际上,“隐瞒证据”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一项例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隐瞒证据”应同时符合“(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三项要求。从逻辑顺序上来讲,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证据披露请求是“隐瞒证据”认定的前提。不过,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法院以“隐瞒证据”撤销仲裁裁决的,往往会忽略这一要求。比如,本案例法院认为“从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被申请人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义务符合终验收条件的证据,而被申请人一方在仲裁程序中应予举证的证据并未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另外,一方提出证据披露请求后又撤回的,也不符合前述要件要求。如在(2020)京04民特47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从程序上看,陈向确实向仲裁庭提出过调取基金投资的相关底层资产及交易证明等证据,但是后以举证责任分配的事由不再坚持调取,故不能认为其在仲裁程序中始终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

 

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申请人提出“隐瞒证据”和“枉法裁决”两项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枉法裁决”须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此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未跨省级行政区域,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拟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本案法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无从得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