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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疫情影响,法院受理并审查可能超出审查期限的撤裁申请(北京四中院)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京04民特521号

裁判日期

2020.08.28

当事人

申请人:郭秦

被申请人:冯晓云

  

 

申请人郭秦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2871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涉案仲裁文件均未能有效送达给郭秦,剥夺了郭秦依法参加仲裁的权利。

 

郭秦从未收到仲裁规则、未依法享有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庭组成违法,仲裁程序违法。2020年6月8日,郭秦才看到送达的公证书,显示贸仲仅以平常信函的方式将仲裁文件邮寄至郭秦早已搬离的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168号豪盛时代华城2号楼12层2号,仲裁员的声明书也是以平常信函方式与仲裁裁决书一并邮寄至上述地址。《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与仲裁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冲突。仲裁法体现的是文书“收到”为有效送达的原则,而《仲裁规则》有的规定却是“发出”即视为送达。

 

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钱币藏品买卖及回购协议》落款处不但有郭秦个人签名,还加盖有陕西鑫盛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的公章,仲裁庭只审查冯晓云打到郭秦账户的钱款,却没查这批货是鑫盛公司出资进的货。鑫盛公司是具有经营钱币藏品买卖资质的合法公司,而郭秦个人是无权经营此项业务的。“回购”虽是出卖协议中已约定的行为,但仍然是一单新的交易,原买方变成了卖方,原买方至少有义务通知回购方,但冯晓云并未提供其向郭秦提出回购要约的证据。

 

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裁决书未列重要当事人鑫盛公司,不送达、不调查即否定了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仲裁裁决引用了《公司法》第148条和171条,这都是对董事、高管的管理性要求,不是对公司与其客户的关系方面的规范。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

 

四、郭秦于2020年6月15日才收到本案仲裁裁决书,依法享有申请撤销权,未超出法定期限。

 

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钱币藏品买卖及回购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卖方在收到钱币藏品后三日内将回购价支付买方”。但仲裁裁决第三页倒数第5-3行居然说:“仲裁庭还认为,在被申请人支付了回购款后,申请人应将合同所涉的钱币藏品返还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冯晓云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秦的申请。理由为: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11月19日向郭秦公证送达了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9条的规定,郭秦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6个月期限,郭秦现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超过该时效。

 

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合法,北京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多次向郭秦多个不同地址通过EMS邮寄方式送达相关仲裁材料。具体送达地址分别为:1、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168号豪盛时代华城2号楼12层2号(139XXXXXXXX);2、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广安门立交桥往南200米)立恒名苑3号楼5层(139XXXXXXXX);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门顺城巷书院门文化街大吉昌巷D30105号(139XXXXXXXX)。但邮件均被拒收或退回。因郭秦拒绝接收北京仲裁委员会寄送的邮件,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又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向郭秦送达了上述仲裁材料及组庭通知、开庭通知、仲裁裁决书等。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按照合法合理的方式向郭秦送达了全部仲裁材料,郭秦并未按期选定仲裁员亦未对仲裁庭组成人员及方式提出异议,因此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合法。

 

三、北京仲裁委员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正确。

 

四、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正确,将郭秦确认为《钱币藏品买卖及回购协议》的交易主体及仲裁案件被申请人,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五、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郭秦向冯晓云支付回购款后,冯晓云应将钱币藏品返还郭秦并无不当。

 

2020年8月25日,冯晓云向本院撤回上述第一项意见,不再对郭秦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时限提出异议。

 

经审查查明:

 

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冯晓云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钱币藏品买卖及回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因上述《钱币藏品买卖及回购协议》引起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2578号。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北京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方式向郭秦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168号豪盛时代华城2号楼12层2号的住址邮寄了答辩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附件等。在特快专递的收件人处载明郭秦及联系电话139XXXXXXXX,均被拒收。2019年6月28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又先后向郭秦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广安门立交桥往南200米)立恒名苑3号楼5层、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门顺城巷书院门文化街大吉昌巷D30105号的地址邮寄上述材料,在特快专递的收件人处载明郭秦及联系电话139XXXXXXXX,均未签收。此后,北京仲裁委员会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先后向郭秦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168号豪盛时代华城2号楼12层2号的住址邮寄仲裁相关材料、仲裁文件及仲裁通知等。郭秦经通知,未按期选定仲裁员,双方亦未按期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刘会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指定吕琦担任本案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张峥组成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及方式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回避申请。郭秦经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

 

2019年11月1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郭秦以130万元的价格向冯晓云回购钱币藏品;(二)郭秦向冯晓云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的违约金109 796.58元……;(三)郭秦向冯晓云支付律师费6万元;(四)本案仲裁费……。

 

2019年11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通过公证方式向郭秦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168号豪盛时代华城2号楼12层2号的住址邮寄送达了仲裁裁决书等材料。

 

另查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168号豪盛时代华城2号楼12层2号为郭秦身份证登记的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立恒名苑3号楼5层为郭秦当庭确认的现住址;郭秦的联系电话为139XXXXXXXX。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对于郭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期限,经查,本案仲裁裁决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9日通过公证方式向郭秦以平常信函方式邮寄送达。郭秦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自称其于2020年6月从北京仲裁委员会领取了本案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邮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从时间上看,郭秦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存在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期限的情形,但考虑到2020年1月以来新冠疫情对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产生的不利影响,同时在征得被申请人冯晓云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角度出发,本院对郭秦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

 

对于申请人郭秦提出的申请请求和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郭秦主张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涉案仲裁文件均未能有效送达给郭秦,剥夺了郭秦参加仲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经查,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先后向郭秦户籍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168号豪盛时代华城2号楼12层2号,及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广安门立交桥往南200米)立恒名苑3号楼5层等多个联系地址寄送了相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邮寄过程中所留联系方式亦为郭秦正在使用的有效联系电话。在郭秦始终未签收的情况下,北京仲裁委员会又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将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邮寄至郭秦户籍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168号豪盛时代华城2号楼12层2号,符合《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

 

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在郭秦经有效通知,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双方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仲裁程序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的上述相关规定。故郭秦关于仲裁案件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郭秦的第(二)、(三)项主张,即主张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是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事项范围内对仲裁程序的有限监督,而并非仲裁案件的二审程序。本案中,仲裁庭系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并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权限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三、关于郭秦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郭秦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并未提供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予以证明。据此,郭秦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秦的申请。

 

  

 

期间。民事诉讼中的期间,通常是指法院及当事人完成诉讼活动所应遵守的时间。一般而言,分类标准不同,期间有不同的类型。比如,有法定期间、指定期间和约定期间的区分,也有可变期间、不变期间的区分。除非另有规定,法定期间一般为不变期间。《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出例外性规定,撤销仲裁裁决期间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不变期间。本案例法院认为,“考虑到20201月以来新冠疫情对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产生的不利影响,同时在征得被申请人冯晓云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角度出发,本院对郭秦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有疑问的是,该期间并非法院的指定期间,本案例法院予以“考虑”的具体依据为何?以及,被申请人同意是否足以豁免《仲裁法》对撤销仲裁裁决期间的规定?进一步的疑问是,假设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法院该如何处理?实际上,本案例法院的处理方法在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中亦有所体现。在(2018)最高法民申242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新的司法解释(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普通民众的了解情况和理解程度以及陆高峰对于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的合理期待等因素,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本院赋予其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权利”。

 

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申请人常常会提出仲裁员枉法裁决的主张。实际上,仲裁员枉法裁决的认定标准相对较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员枉法裁决须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从实践情况来看,这种情形极为少见。在(2018)赣05民特69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该案裁决后,根据当事人信访反映,新余市纪委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并回复,认定仲裁庭不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但仲裁过程中存在工作不规范、方法不当问题,已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诫勉谈话等处理”的查明情况,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涉案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