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 |
裁判日期 |
2020.06.17 |
当事人 |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李雨欣 |
案 情
再审申请人李雨欣因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7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
2016年7月22日,云南省昭通市仲裁委员会受理马赛国与李雨欣、吴永江、昭通市昭阳区吴氏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8日,经仲裁庭调解达成(2016)昭仲裁字第73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李雨欣、吴永江、昭通市昭阳区吴氏医院自调解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分期偿还马赛国本金124万元,若逾期则支付月息2%。
2018年1月8日,李雨欣以已与吴永江离婚对借款及调解均不知情为由,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撤销(2016)昭仲裁字第73号调解书,该院作出(2018)云0602民特1号民事裁定,以应向仲裁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为由驳回起诉。李雨欣不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云06民终1441号民事裁定,以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调解案件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
2018年9月14日,李雨欣再次诉至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云南省昭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昭仲裁字第73号调解书,该院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李雨欣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指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该院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
李雨欣再审请求: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628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理由如下:一、李雨欣对借款及仲裁不知情,没有在借款合同、律师委托书及仲裁委员会笔录中签名,在收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才得知仲裁调解的内容。二、李雨欣不懂法,曾错误的向没有管辖权的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该院作出的(2018)云0602民特1号民事裁定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6民终1441号民事裁定解决的均是程序性问题。因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以程序审查代替实体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
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李雨欣第一次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一审法院以不符合级别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李雨欣上诉至仲裁所在地的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此时作为二审法院首先应针对李雨欣的上诉解决级别管辖问题。在确定级别管辖之后,再由享有级别管辖权的法院适用一审程序确定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问题,如适用一审程序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依法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终1441号裁定在就级别管辖问题进行二审审理时,置级别管辖问题于不顾,以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混淆了两者的区别,也导致当事人就法院主管问题失去上诉的权利。基于(2018)云06民终1441号裁定结果是维持一审裁定,此时应当认定该裁定仅系就级别管辖作出的裁定,结论在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就该案无管辖权。此后,李雨欣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系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一次提起的诉讼,自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原审认为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错误。
关于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基于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故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李雨欣再审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628号民事裁定和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特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评 案
仲裁调解是否属于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范围,一直是实务中的热点话题。《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也是认为法院有权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司法监督的核心理由。如在(2017)渝01民特853号民事裁定书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仲裁调解书也应纳入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查”。又如在(2019)赣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范围”。最高法院曾在[2010]民四他字第45号复函中指出,“《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甲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并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对深圳仲裁委员会以〔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补正〔2007〕深仲调字第20号《调解书》的行为,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裁决书补正的规定进行审查。”复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院可以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查。
反对意见则认为,仲裁调解书是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作出,本身并未对诉争事项作出裁决,这与仲裁裁决书存在实质差异。如在(2018)京04民特54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请求本院撤销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021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是根据仲裁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的,并不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要求本院撤销该调解书,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又如在(2017)沪01民特131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各方在仲裁过程中已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并未就系争事项作出裁决。现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受案范围”。
本案例中,最高法院指出“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故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客观上,这对理清这一纷争有积极的作用。不过,我们仍需进一步关注的是《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指哪方面或哪些方面的效力?仲裁裁决书通常所具有的实体法律关系的确定力,仲裁调解书是否具备?同时,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毕竟不是民事诉讼中的二审或再审程序,以诉讼调解的再审机制证成对仲裁调解书的司法审查是否妥当?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在此情形下,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司法审查的妥当性或许仍有进一步的争议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