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0)京04民特312号 |
裁判日期 |
2020.07.08 |
当事人 |
申请人:海北圣湖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湖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科基金)、青海宝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松公司)、青海柴达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柴达木公司)、余湘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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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申请人圣湖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9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圣湖公司与国科基金之间没有仲裁条款,仲裁庭对该案无管辖权。
2014年11月3日的《海北同圣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及《海北同圣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上加盖的圣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群毛吉的私章均系他人伪造。事实上圣湖公司从未与国科基金签订过《投资协议》及《股东协议》,也从未在此两份协议上盖过章,两份协议对圣湖公司来说是伪造证据。国科基金以此为依据要求裁决圣湖公司承担如此重大义务,是对圣湖公司权利的严重侵犯。两份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及《投资协议》中第10.2条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对圣湖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二、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仲裁裁决应当依法撤销。
1.2019年9月25日仲裁申请人国科基金当庭对仲裁请求进行了变更,相当于新的仲裁申请,应依法向所有仲裁被申请人送达,但是仲裁庭没有向圣湖公司及时送达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而且继续开庭,直接剥夺了圣湖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仲裁程序严重违法;
2.贸仲在受理仲裁申请并送达后,原仲裁第一被申请人违法注销,仲裁庭未依法审查。国科基金于2019年1月30日递交仲裁申请,2019年2月28日仲裁委向圣湖公司和其他仲裁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投资协议》的当事人海北同圣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圣公司)竟然在贸仲审理案件过程中违法注销,这是明显的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恶劣行为。同圣公司违背公司法关于撤销的相关规定,仲裁庭有义务予以查明,对于同圣公司在仲裁期间恶意注销,仲裁庭应当中止审理案件,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通报。在仲裁申请书重新提起后,应当通知申请人圣湖公司以同圣公司股东身份参加诉讼。但是仲裁庭在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依然径行开庭,造成仲裁程序严重违法。
三、本案是恶意仲裁,企图在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即利用仲裁将国有资产装入私人腰包。
仲裁庭有义务审查《投资协议》的效力及《投资协议》的各方当事人的状况,《投资协议》和《股东协议》中的各方当事人都有余湘军,相当于余湘军自己和自己签协议,仲裁案件是余湘军导演的一场恶意仲裁,其意图就是恶意侵吞国有资产。贸仲向圣湖公司邮寄送达仲裁申请后,余湘军表示此事与圣湖公司无关,由其来处理,导致圣湖公司未出庭。仲裁委在审查案件中应当主动审查《投资协议》、《股东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投资协议》、《股东协议》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情形。但仲裁员无视仲裁程序的规定,对此非法目的予以忽略,严重违背法律程序和法律公正原则。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国科基金称:
一、关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问题,圣湖公司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1.《投资协议》与《股东协议》上面均加盖有圣湖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群毛吉的印鉴,附件二同圣公司章程上面也加盖有圣湖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群毛吉的印鉴,圣湖公司主张《投资协议》、《股东协议》上加盖的圣湖公司的公章及群毛吉的私章系他人伪造,但并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2.圣湖公司在此次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中明确“这两份协议就相当于余湘军自己和自己签订协议,一人操纵全盘,吃亏的只能是不了解内幕的圣湖公司和柴达木担保公司”,可知圣湖公司对于同圣公司及其股东通过“对赌”形式融资的情况完全知晓,而且对于签订《投资协议》及《股东协议》也是明确认可的,其仅仅认为“不了解内幕”而已;
3.根据仲裁裁决记载,在仲裁过程中,贸仲依法向圣湖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国科基金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等法律文书,并向圣湖公司送达了开庭通知及国科基金庭后提交的资料,并明确圣湖公司如对本案实体及程序问题有任何意见或异议,或有再次开庭的请求,或有任何补充证据、补充意见,均应于规定期限内书面提交。然而圣湖公司在长达一年的仲裁过程中,并未向仲裁庭提出过任何《投资协议》、《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上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而其以“仲裁委向圣湖公司邮寄送达仲裁申请后,余湘军表示此事与圣湖公司无关,由其来处理”为由,放弃仲裁中全部的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也没有参加本案庭审。现其又以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其滥用诉讼权利,阻碍仲裁裁决执行的体现;
4.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的问题。圣湖公司在长达一年的仲裁过程中,并未向贸仲及仲裁庭提出过任何管辖异议,按照仲裁法第二十条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圣湖公司以国科基金与其没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为由,主张贸仲无管辖权,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关于仲裁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
1.根据仲裁规则,申请人可以申请对其仲裁请求进行变更,国科基金在同圣公司恶意注销的情况下,申请对仲裁请求进行变更,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根据仲裁裁决,国科基金变更仲裁请求后,仲裁庭依法向圣湖公司送达了变更的相关材料,并向圣湖公司明确:“如对本案实体及程序问题有任何意见或异议,或有再次开庭的请求,或有任何补充证据、补充意见,均应于规定期限内书面提交”,然而在规定期限内,仲裁庭未收到圣湖公司提交的任何书面反馈意见。事实上,圣湖公司对于仲裁庭向其送达了变更仲裁请求的相关资料和法律文件也明确认可,其仅仅认为仲裁庭没有“及时”向其送达变更仲裁请求的相关材料和法律文件而己;
2.关于仲裁过程中同圣公司违法注销的问题,海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存的同圣公司注销时的工商档案显示,同圣公司注销时圣湖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在同圣公司决议注销清算的《海北同圣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第五届第十次股东决议》上盖章表决,也在同意清算报告及同意注销的《海北同圣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第六届第一次股东决议》上盖章表决,同意同圣公司清算注销,且两份表决文件上有圣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群毛吉的签字,同圣公司注销是包括圣湖公司在内的股东一致表决的结果。而作为同圣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国科基金就《投资协议》及《股东协议》项下对同圣公司享有的相应权利向贸仲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其还同意同圣公司清算注销,明显系恶意注销,该注销行为也严重损害了国科基金的合法权益;
3.仲裁过程中,国科基金在得知同圣公司注销后,立即前往海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注销的相关材料,并提交仲裁庭。仲裁庭也在收到注销材料后向各被申请人送达了注销的材料。鉴于同圣公司经股东决议注销,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国科基金据此对仲裁申请书作出变更,不再以己被注销的同圣公司为被申请人。仲裁庭根据国科基金的申请,没有将已注销的同圣公司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在向各被申请人送达了同圣公司注销的相关材料,并在国科基金申请变更被申请人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利用仲裁将国有资产转入私人腰包的问题。
签署《投资协议》及《股东协议》的各方当事入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或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本不存在圣湖公司所谓“这两份协议就是余湘军自己与自己签订协议”的情形。圣湖公司、柴达木公司为国有企业是客观事实,而国科基金也系国有资本参股的合伙企业,国科基金也依法负有保护国有资产的法定义务。故国科基金作为专业的基金合伙企业,依法以股权“对赌”的形式向同圣公司投资两千万元后,有责任也有义务收回该笔投资,以保护国有资产。在国科基金多次依法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向贸仲申请仲裁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根本不存在恶意仲裁问题,更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利用仲裁将国有资产转入私人腰包的问题,当然也不存在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圣湖公司的申请。
(为阅读方便,此处进行了删减)
经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3日,同圣公司(甲方)与宝松公司(乙方一)、圣湖公司(乙方二)、国科基金(丙方)及余湘军(丁方一)、柴达木公司(丁方二)共同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第10.2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贸仲在青海仲裁。该协议附件一为《股东协议》(争议解决条款约定适用《投资协议》第10条的约定),附件二为同圣公司章程,附件六为担保方《履约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以及上述三附件尾部均盖有圣湖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群毛吉个人名章。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圣湖公司否认上述四份文书尾部签章的真实性,并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上述文书中加盖的圣湖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群毛吉私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圣湖公司当庭承认上述附件二即同圣公司章程尾部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同时变更鉴定申请书的内容为申请对《投资协议》、《股东协议》以及《履约担保协议书》三份文书中加盖的圣湖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群毛吉私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为阅读方便,此处进行了删减)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圣湖公司提出的申请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圣湖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圣湖公司与国科基金之间没有仲裁条款,仲裁庭对该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上述规定虽为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但其司法解释本意与精神同样适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理解。
经查,圣湖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投资协议》及其附件一《股东协议》、附件六《履约担保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系伪造,但仲裁庭早在2019年2月28日即已经向其有效送达了仲裁通知及上述材料等,仲裁过程中仲裁院亦多次向其有效送达了相关材料,如圣湖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中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或者公章、私章系伪造形成,应当在仲裁程序中予以指出、申请鉴定或者采取其他救济方式。但截至仲裁裁决作出,圣湖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针对上述协议中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私章提出过任何异议,仲裁案件其他四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亦未对上述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该协议及其附件的有效性亦经过仲裁庭实体审理并予以认定。此外,圣湖公司当庭承认了《投资协议》附件二同圣公司章程尾部签章的真实性,而该文件是作为《投资协议》的附件之一签订的,该附件与《履约担保协议书》均于2014年11月4日签署,形成于《投资协议》及《股东协议》后一天。按照一般经验判断,在附件内容上加盖真实签章者通常应当知晓近期在先签署的主协议和其他附件的内容。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圣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协议系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其据此主张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圣湖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对于仲裁司法审查亦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投资协议》第10.2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贸仲在青海仲裁。《股东协议》第8.2条亦约定争议的解决适用《投资协议》第10条的约定。上述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并选定贸仲作为解决争议的机构,系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圣湖公司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条款,没有事实依据,且其在仲裁阶段亦未向仲裁庭提出过管辖权异议,现圣湖公司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圣湖公司主张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首先,圣湖公司认为2019年9月25日国科基金当庭对仲裁请求进行了变更,仲裁庭未向圣湖公司及时送达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而且继续开庭,直接剥夺了圣湖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
经查,圣湖公司在仲裁院经有效送达情况下,系由于自身原因未出庭并对仲裁请求进行答辩,仲裁庭亦于2019年11月12日再次向其寄送了开庭材料与通知等,但在规定期限内,圣湖公司也未提交任何书面反馈。故仲裁庭的送达符合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圣湖公司认为仲裁庭未及时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圣湖公司认为仲裁庭在受理案件后,对于仲裁被申请人注销的情况未依法审查,亦未中止审理案件。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因此,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和特定情形,决定是否中止案件的审理。本案中,对于同圣公司在审理期间注销的事实,仲裁庭接受国科基金变更仲裁请求并撤回对同圣公司请求的申请,决定继续审理该案件,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综上,圣湖公司关于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圣湖公司提出的本案是恶意仲裁,企图在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利用仲裁将国有资产装入私人腰包,裁决结果严重违背法律程序和法律公正原则、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实质上是对于仲裁裁决的结果不服,对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异议。
本院认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是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仲裁程序的有限监督,而并非仲裁案件的二审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权限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
本案中,仲裁庭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并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作出的仲裁裁决。此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而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仲裁裁决对于合同效力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等事项作出的裁决,仅涉及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事项亦不存在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圣湖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圣湖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北圣湖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评 案
伪造证据。仲裁司法审查中,“伪造证据”认定的依据为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五条。根据该条的规定,“伪造证据”应当同时符合(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例法院明确指出这一点,并认为“上述规定虽为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但其司法解释本意与精神同样适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理解”。
实务中,“伪造证据”的认定关键在第二项和第三项要求,尤其是第三项。如在(2019)沪01民特676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伪造的《回复函》及《建筑布置方案图》与仲裁裁决认定谁为办理案涉厂房审批手续的义务人并无关联,故该些证据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无该些证据对仲裁裁决结果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再如在(2020)京04民特25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是在听取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后,明确认定北人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3投标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裁决依据。因此该证据并未被仲裁裁决所采信,更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本案例法院认定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伪造证据”情形的主要理由就是不符合第三项的要求,“圣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协议系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实际上,第三项要求是很难满足的。在(2016)京02民特20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经过司法鉴定,已确认杨洋本人并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书》上杨洋的签字系他人伪造的事实已经可以确定,而中国贸仲裁决杨洋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就是这份《担保书》,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该裁决中涉及杨洋的裁决内容应当被撤销”。
关于伪造证据,本案例法院有关“如圣湖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中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或者公章、私章系伪造形成,应当在仲裁程序中予以指出、申请鉴定或者采取其他救济方式。但截至仲裁裁决作出,圣湖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针对上述协议中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私章提出过任何异议……按照一般经验判断……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的观点值得注意。虽然尚需进一步观察“伪造证据”的认定是否需以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相关异议为前提,但“伪造证据”的认定呈严格化趋势是显而易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