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0)京04民特328号 |
裁判日期 |
2020.07.12 |
当事人 |
申请人:王国安、倪素婷、韩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后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衡麓泰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泰富投资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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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王国安、倪素婷、韩后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053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韩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补充协议》的争议不应提交仲裁委仲裁;二、仲裁委对是否约定仲裁条款的异议无管辖权。仲裁委自行对是否约定仲裁条款进行管辖并作出决定超越了法定、合意授权的范围,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法定程序的规定;三、仲裁委授权仲裁庭对该案实体审理,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框架,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泰富投资中心称:不认可王国安、倪素婷、韩后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
一、仲裁委对该案有管辖权;二、王国安等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补充协议》和《关于韩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是一整体的,《补充协议》第4.2条约定的其他该补充协议未规定的事宜,适用《增资协议》规定,因此《增资协议》条文包括管辖权约定的条文也适用《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增资协议》合在一起约定了双方之间关于股权投资的整体性协议,两个协议紧密联系在一起,仲裁委对双方纠纷具有管辖权。
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结果公正,请求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3日,王国安、倪素婷、韩后公司和泰富投资中心签订《增资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泰富投资中心于2019年7月5日,以王国安、倪素婷、韩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了该协议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予以审理。
关于《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仲裁庭认为,《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签署于同一天,虽然《补充协议》未专门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但该协议第4.2款约定“其他本补充协议未规定的有关的事宜,适用增资协议的规定”,故《补充协议》争议解决方式不能仅看《补充协议》本身的文字内容,还须查看它指引的《增资协议》的规定。
关于该仲裁案的审理范围,需要仲裁庭就相关问题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决定,故仲裁委决定该案程序继续进行,审理范围由仲裁庭对该案实体审理后再予以决定。经过实体审理,仲裁庭认为,尽管两份协议形式上有变化,但实质内容看,可以认定《补充协议》是《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反之,《补充协议》中所述的《增资协议》即是该仲裁案《增资协议》。关于当事人形式上的不一致,《补充协议》第4.5款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增资协议存在冲突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因此,《补充协议》是《增资协议》的补充约定,按当事人的约定,《补充协议》未规定的有关事宜,适用《增资协议》的规定。因此,《补充协议》也在《增资协议》中仲裁条款效力范围之内,仲裁委有管辖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补充协议》第 4. 2款后段及《增资协议》第11.2款仲裁条款),仲裁庭审理《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纠纷,具有正当性,不会构成“超裁”。
另外,仲裁庭注意到,《增资协议》第11.2款(仲裁条款)明确规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本协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发生后30日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则各方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为北京),按照该委员会在争议提交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庭认为,该案股权回购争议正是该仲裁条款所说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的内容。而《补充协议》第4.5款“增资协议和本补充协议构成各方之间就本次增资扩股所达成的完全合意”约定,强化了二者密不可分关系。《增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及于《补充协议》。仲裁委对《补充协议》所涉争议具有管辖权。
2020年4月20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王国安、倪素婷依照《补充协议》 1.1.1条的约定,回购泰富投资中心持有韩后公司的股份,支付回购款(回购价格包括实际出资额人民币3000万元及按年利率8%计算的金额,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回购款为人民币3600万元,此后仍按此方法计算至王国安、倪素婷、韩后公司付清之日);2、王国安、倪素婷依照《补充协议》1.1.2条约定向泰富投资中心支付逾期未付回购价款违约金(以上述应付未付回购款为本金,自2019年8月31日起算,按年利率20%,计算至王国安、倪素婷、韩后公司付清全部回购价款为止);3、王国安、倪素婷向泰富投资中心偿付为办理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4、仲裁费人民币334 250元,由王国安、倪素婷承担;5、韩后公司对王国安、倪素婷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王国安、倪素婷等认为《补充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因《补充协议》引发的争议不应由仲裁委仲裁,故就《补充协议》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本院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审查认为,《增资协议》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当事人据此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无不当,但对当事人同时提交的《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否约定有仲裁条款,属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不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京04民特42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国安、倪素婷等申请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申请人王国安等提出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王国安等提出《补充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故该协议所涉争议仲裁委无权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泰富投资中心依据《增资协议》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提请仲裁,仲裁委对《增资协议》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泰富投资中心就《增资协议》提请仲裁时,一并将该协议之《补充协议》提请仲裁,仲裁委是否有关管辖《补充协议》所涉争议取决于《补充协议》是否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补充协议》与《增资协议》存在事实上的密不可分的关系,《增资协议》中仲裁条款当然适用于《补充协议》。经查,《补充协议》无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至于《补充协议》是否适用《增资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方式则需要审查两份协议是否存在不可分性,而审查的基础是对二协议具体条款的查明、认定。《补充协议》第4.2款约定“其他本补充协议未规定的有关的事宜,适用增资协议的规定”、第4.5条约定“增资协议和本补充协议构成各方之间就本次增资扩股所达成的完全合意。增资协议和本补充协议签署前存在的、或本补充协议相矛盾或抵触的一切合意均应以本协议优先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增资协议存在冲突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根据上述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作为“本补充协议未规定的有关的事宜”应该“适用增资协议”,同时仍是根据上述约定,《补充协议》及《增资协议》均为增资扩股各方达成的“完全合意”,两份协议作为增资扩股各方合意的总体呈现,密不可分、无法独立存在,因此,王国安等认为《补充协议》无仲裁协议,不应由仲裁委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庭是否有权对《补充协议》的管辖问题作出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规则》第六条规定: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一)仲裁委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三)仲裁庭依据仲裁委的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五)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本案中,仲裁庭对《补充协议》与《增资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后,对《补充协议》与《增资协议》二者的关系予以认定,并在仲裁裁决中作出仲裁委对《补充协议》争议有管辖权的决定,符合法律以及《仲裁规则》的规定。王国安等提出仲裁委授权仲裁庭对该案实体审理超出了法律框架,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国安、倪素婷、韩后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安、倪素婷、韩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评 案
如何判断主协议的仲裁条款对补充协议是否有约束力,一直是实务中的热点问题。本案例中,法院强调关键在于两份协议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密不可分的关系”,指出“至于《补充协议》是否适用《增资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方式则需要审查两份协议是否存在不可分性,而审查的基础是对二协议具体条款的查明、认定”。这一观点与(2020)京04民特339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论证基本一致,在该案例中,本案例法院指出“《补充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但《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协议,补充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原协议约定履行。据此,应当认定《补充协议》虽未重新约定争议管辖方式,但其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二者密不可分,仍适用《股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管辖”。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例中《补充协议》没有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如果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与主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的,如何认定?在(2020)京04民特125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指出“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其中前两份协议,即2014年11月3日的《协议书》、2017年5月17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而第三份协议,即2018年9月12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争议,该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所签订的协议,如有内容与本协议不同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仍按原协议执行”。故应认定合同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最新合意为提交仲裁委仲裁,变更了之前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是否自动适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在(2017)京04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指出“该担保函在EEI公司与万源公司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而对于该担保的争议解决方式,担保函中并未进行约定,同时相关法律亦无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亦应适用仲裁的规定。因而在EEI公司与万源公司未就担保的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仲裁合意的情况下,贸仲认为《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同样适用于该担保函的管辖处理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案例是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后作出的裁定,应当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和效果,值得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