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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诉的合并的,法院主管优先(最高法院)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08

当事人

上诉人: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信息公司)

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钢城支行)

一审被告: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地产集团伟业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市康怡经贸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君盛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劳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程重辉、祁望芝、程蓓、胡思静合

 

 

  

 

一审原告武汉钢城支行因与被告宏鑫实业公司、武汉地产集团伟业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市康怡经贸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君盛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劳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程重辉、祁望芝、程蓓、胡思静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后,武汉钢城支行申请追加普天信息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一、普天信息公司偿还应收账款本金288292215.52元及利息;二、宏鑫实业公司在本金203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三、全部被告承担建行钢城支行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四、建行钢城支行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审被告普天信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建行钢城支行与普天信息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

 

建行钢城支行向普天信息公司追索的债权是基于普天信息公司与宏鑫实业公司签订的《武汉君盛贸易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和《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项下宏鑫实业公司对普天信息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武汉君盛贸易项目采购框架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第十条约定“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建行钢城支行向普天信息公司追索上述两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应分别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或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

 

建行钢城支行系依据其与宏鑫实业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同时以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和依据保理合同受让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属新类型的保理合同纠纷,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债权转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虽然建行钢城支行向普天信息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债权是基于宏鑫实业公司与普天信息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但其受让的是经买方普天信息公司核实确认的应收账款,而不是采购合同中卖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本案不是履行《武汉君盛贸易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和《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故上述两合同中有关仲裁和管辖的约定对建行钢城支行没有约束力

 

本案应根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确定管辖。《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第七十二条第1款约定:若在履行保理业务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建行钢城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建行钢城支行诉请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上,根据原告起诉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中关于“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裁定驳回被告普天信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普天信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

 

一、普天信息公司并非保理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受该保理合同的约束;二、本案并非保理合同纠纷,不适合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三、普天信息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有效抗辩,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建行钢城支行答辩称:

 

本案案由为保理合同债权纠纷,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建行钢城支行以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和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为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建行受让债权时并不知道普天信息公司与宏鑫公司之间有管辖约定,不应受其约束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本案源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两类合同、三方主体,两类合同分别为建行钢城支行与宏鑫实业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及宏鑫实业公司与普天信息公司签订的《武汉君盛贸易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和《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三方主体分别为保理商建行钢城支行、卖方宏鑫实业公司、买方普天信息公司。根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宏鑫实业公司将其对普天信息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建行钢城支行,建行钢城支行向宏鑫实业公司提供包括保理预付款支付、应收账款催收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建行钢城支行在同一案件中起诉宏鑫实业公司与普天信息公司,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本案纠纷是否必须合并审理。二是案涉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的效力。三是管辖法院的确定。

 

一、本案纠纷是否必须合并审理

 

建行钢城支行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起诉宏鑫实业公司;依据其受让自宏鑫实业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起诉普天信息公司。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二、关于两份《采购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合同转让包括合同中权利的转让、义务的转让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宏鑫实业公司将《采购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建行钢城支行,属于合同中权利的转让,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建行钢城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债权转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普天信息公司同意,因此,《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建行钢城支行有效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建行钢城支行受让宏鑫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也应适用上述规定。《武汉君盛贸易项目采购框架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建行钢城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上述条款中除外规定的情形,因此《武汉君盛贸易项目采购框架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建行钢城支行有效

 

三、关于管辖法院的确定

 

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均对建行钢城支行有效。但由于本案属于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两份《采购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因此,本案不予适用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

 

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存在多个被告,一审被告普天信息公司和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建行武汉钢城支行向被告之一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不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2亿,按照本案一审立案时适用的级别管辖规定,案件达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驳回普天信息公司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的合并。诉的合并通常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有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予以审理的行为。诉的合并,包括诉的主观合并和诉的客观合并两种类型。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有疑问的是,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共同?这主要取决于诉讼标的识别依据。我们司法实践的通说采旧实体法说,即按照原告主张的具体法律关系进行判断。比较明显的是,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之诉应当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尽管最终的给付对象为同一主体。即使按照新实体法说或者诉讼法说,追索权与应收账款债权的请求对象、内容都不同,应当属于两项不同的请求权,原告的诉的声明和/或案件事实也不同。在此情形下,本案例法院认定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似乎仍有进一步争议的空间。进一步,本案例是否具备发生诉的主体合并的前提,仍需进一步的讨论。也正因此,本案例法院有关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的认定,值得商榷。

 

保理合同是《民法典》新增的四种典型合同之一,包括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实际上,保理人是根据保理合同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或回购,根据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以及债权转让通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如果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对争议主管的约定不一致的,争议的处理确实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本案例法院认定,本案不予适用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另外,根据《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保理合同属于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构成担保合同。《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又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有疑问的是,在此情形下,是否存在主债权债务合同?关于这一点,本案例法院有关《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两份《采购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的认定,似乎可以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