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9)鲁10民特23号之一 |
裁判日期 |
2020.06.16 |
当事人 |
申请人:吴庆明 被申请人:张净水 仲裁被申请人: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金融大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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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申请人吴庆明与被申请人张净水、仲裁被申请人威海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金融大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吴庆明称:
1.其与张净水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张净水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张净水与国际金融大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吴庆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效。
2.吴庆明的住址是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其从未收到威海仲裁委员会的任何法律文书,吴庆明于2018年11月份出国,物业公司和邻居从未听说有仲裁委员会或快递公司的人来找到吴庆明,吴庆明不知道仲裁开庭时间,更谈不上放弃权利或默认仲裁条款。
3.吴庆明系自然人,而国际金融大厦系法人,不存在“当事人订阅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说法。
4.吴庆明与国际金融大厦间不存在债权转让问题,谈不上仲裁协议对张净水有效的说法。
请求撤销(2018)威仲字第0484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张净水称:
1.吴庆明仅与仲裁第三项有关,无权请求撤销全部裁决。
2.吴庆明应当受租赁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其一,吴庆明并非租赁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其名字直接写在合同当事人出租方的落款处,与出租人密不可分,应当与国际金融大厦成为一方当事人。其二,吴庆明收到张净水交付的租金后国际金融大厦即为张净水出具了收据,表明吴庆明知晓合同内容并对合同内容认可,应受合同约束,其以默认和接受款项的方式接受了合同设立的争议解决方式。其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仲裁效力的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但吴庆明在开庭前乃至整个仲裁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裁决作出后再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不应当予以支持。
3.吴庆明主张裁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
仲裁被申请人国际金融大厦陈述称:
吴庆明与国际金融大厦没有任何关系。国际金融大厦在首次仲裁开庭前向仲裁提出过异议,吴庆明并未到场,也未收到开庭通知,仲裁没有给出回复仍然继续开庭。仲裁申请书中记载的吴庆明的电话是国际金融大厦的电话,一直由国际金融大厦总经理使用,并非吴庆明的电话。
经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8日,张净水与国际金融大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国际金融大厦将坐落于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第12层187.42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张净水,国际金融大厦于2018年5月1日前将符合约定场地交付标准的房屋交付张净水。合同签订当日,张净水将租金及保证金依约付至吴庆明账户,国际金融大厦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国际金融大厦未将房屋交付张净水。2018年10月17日,张净水向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威海仲裁委托员受理张净水的仲裁申请后,向吴庆明邮寄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文书,邮寄地址为国际金融大厦的单位地址“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国际金融大厦12层”,并将张净水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吴庆明的联系电话“155××******”填写在快递单中,该手机号码为国际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吴波的手机号码。因吴庆明并非国际金融大厦的工作人员,国际金融大厦工作人员拒收了威海仲裁委员会邮寄给吴庆明的快件。仲裁委员会对吴庆明进行了缺席审理。
2019年4月26日,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威仲字第0484号裁决书,裁决:(一)张净水与国际金融大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22日解除;(二)国际金融大厦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净水房屋租金及保证金计152500元;(三)吴庆明对房屋租金及保证金计1525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国际金融大厦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净水支付违约金14250元;(五)仲裁费6231元,由国际金融大厦承担。因张净水已预交了全部的仲裁费用,国际金融大厦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张净水支付6231元。
仲裁裁决作出后,威海仲裁委员会仍按上述地址向吴庆明邮寄了仲裁裁决书,快递单中填写的手机号码仍是吴波的手机号码,仲裁裁决书均被国际金融大厦拒收。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定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第四十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本案中,仲裁庭向吴庆明邮寄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文书,但快递单中除收件人记载的是“吴庆明”外,地址和电话均不是吴庆明的,且快件被国际金融大厦的工作人员拒收退回,吴庆明本人并未收到仲裁庭的书面通知,仲裁庭对吴庆明缺席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
威海仲裁委员会对吴庆明作出裁决的事项与对国际金融大厦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可分,且威海仲裁委员会对国际金融大厦作出的裁决不存在应被撤销的情形,故本案应撤销要求吴庆明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威海仲裁委员会(2018)威仲字第0484号裁决书第三项“被申请人吴庆明对房屋租金及保证金计1525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评 案
部分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没有规定部分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法释〔1999〕16号批复(现已失效)首次作出规定,“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2006年的《仲裁法解释》第十九条再次作出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相较法释〔1999〕16号批复,《仲裁法解释》缩减了范围,仅限于“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一种情形。前述规定与《纽约公约》的精神一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丙)规定:“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根据反对解释的基本原理,对超裁部分,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仲裁庭对吴庆明缺席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不过,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并非“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并不符合适用部分撤销仲裁裁决的前提要求。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这是两项不同的撤裁事由。在此情形下,法院部分撤销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本案例中,申请人共提出四项撤裁理由,可以归纳为没有仲裁协议和违反法定程序两项撤裁事由。从最终的认定来看,法院只回应了违反法定程序部分,对于是否存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没有进行评判。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开庭和缺席判决。”可见,缺席裁决应当以有效送达为前提。《仲裁规则》第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该当事人是外国的,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仲裁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总体而言,这两款规定之间的逻辑较难把握,尤其是前款规定是否排斥后款规定的适用。本案例法院认为“除快递单中除收件人记载的是‘吴庆明’外,地址和电话均不是吴庆明的,且快件被国际金融大厦的工作人员拒收退回”,在此情况作出的裁决书,是否有效送达确实存在一定的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