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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层报最高院后撤销仲裁裁决(温州中院)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浙03民特63号

裁判日期

2019.10.30

当事人

申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

被申请人:天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贝公司)

 

 

  

 

申请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申请人天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交公司不服温州仲裁委员会(2017)温仲裁字第16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审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公司称: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程序,影响了公正裁决。

 

涉案仲裁庭的仲裁员陈学智与天贝公司仲裁案件的代理人杨康乐为多年同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陈学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结合本案实际,中交公司有理由相信仲裁员陈学智与天贝公司仲裁案件代理人杨康乐之间的同事关系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

 

另外,天贝公司仲裁案件代理人杨康乐系温州仲裁委员会的资深仲裁员,也是温州仲裁委员会的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重要成员。在相对固定的仲裁委员会(及专家咨询委员会)人员组成结构下,结合本案庭审及裁决的实际情况,中交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康乐资深仲裁员的身份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杨康乐系温州仲裁委员会的资深仲裁员,是温州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重要成员。根据规定杨康乐不能代理涉案仲裁案件,但其没有回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裁决。

 

二、天贝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双方争议的是近13亿PPP工程投资合同项下的出资合作的履行争议,但天贝公司却从未出具所谓的充分履行的证据,在仲裁庭询问天贝公司履约情况时,其也避而不谈。中交公司认为,天贝公司履行能力的证据至关重要(如银行存款、名下固定资产、银行授信额度等),天贝公司隐瞒证据将导致仲裁庭在本案中对其是否具有真实交易目的产生错误认定,该错误认定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

 

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所涉及的上塘至瓯北公路工程PPP项目,是浙江省重点民生工程,属于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交公司是一家国有交通工程单位,其全部资产属于国家和社会,是履行国家对社会和人民的责任。但若因仲裁委的错误裁决而导致中交公司3800万元的巨额违约金损失,势必造成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失。这样的裁决,彻底动摇了最基本的社会公平正义价值,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2017)温仲裁字第162号仲裁裁决。

 

天贝公司称:

 

一、仲裁庭组成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要求,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案件历时1年多,中交公司在仲裁中均没有提出异议。即使有回避事由,也已超过法定期限。中交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陈学智与杨康乐之间有特殊关系足以影响仲裁裁决。且中交公司没有提供具体法律规定说明温州仲裁委员会的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重要成员不能代理仲裁案件。

 

二、天贝公司没有对事实进行隐瞒,仲裁庭认定正确。仲裁案件审查中已经对双方履约能力进行充分审查。中交公司要求天贝公司证明自己有履约能力是举证责任的倒置。

 

三、仲裁裁决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签订合同基于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不能因中交公司是国有企业就免除其违约责任,更不能因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请求驳回中交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

 

天贝公司在涉案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杨康乐与仲裁员陈学智曾共同在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工作。杨康乐自2015年起,担任温州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陈学智及涉案仲裁案件首席仲裁员冯蒋华均系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2017年3月24日,天贝公司因与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温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4月13日,温州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涉案仲裁案件进行讨论。温州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八条规定,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根据所要咨询问题的具体情况,决定咨询方式、参加人员和咨询时间

 

2018年7月2日,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温仲裁字第162号裁决书,裁决:(一)中交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天贝公司支付违约金37983813.50元。(二)驳回中交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三)本案仲裁请求的仲裁费用330082元,由天贝公司负担132032.80元,由中交公司负担198049.20元。仲裁反请求的仲裁费用330082元,由中交公司承担。因本案仲裁请求的仲裁费用已由天贝公司预交,中交公司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向天贝公司支付应由其负担的仲裁费用198049.20元。

 

本院审查过程中,曾向温州仲裁委员会发函要求调阅涉案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记录,以了解杨康乐是否参加了专家咨询委员会关于本案的讨论温州仲裁委员会复函称,参加2018年4月13日召开的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专家由该委摇号确定,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记录系内部讨论记录,性质相当于评议笔录,不宜调取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审查:

 

天贝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证据,可以通过调查途径获得。中交公司认为确有必要调查的,可以向温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温州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据法律及自己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决定是否准许调查或要求天贝公司提供。天贝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不能等同于天贝公司隐瞒了上述证据。故中交公司主张天贝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

 

中交公司虽是一家国有交通工程单位,但在作为市场平等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仍应尊重契约精神。如若违约,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交公司将其利益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仲裁裁决审查事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审查事由的行为指向完全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作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进行了解释。

 

实践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理解,除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外,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2.天贝公司在涉案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与仲裁员陈学智曾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工作。杨康乐担任温州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期间,陈学智及涉案仲裁案件首席仲裁员均系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成员但温州仲裁委员会官网页面上对杨康乐的仲裁员概况介绍中,并未显示其为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案件仲裁过程中,亦未对其系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情况进行过相应披露。根据《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仲裁员应当自行向仲裁委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但是涉案仲裁案件仲裁过程中,陈学智等人并未按照仲裁规则披露其与天贝公司代理人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回避权利的行使,属于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

 

3.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监督仲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法律、司法解释对该规定中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调阅的案卷并未有特别限制,仲裁机构不得以其内部案卷管理规程作为限制人民法院审阅仲裁司法审查所需案卷材料范围的理由。温州仲裁委员会给本院的复函称,2018年4月13日召开的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由该委摇号确定,但因温州仲裁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此次会议的会议记录,目前在涉案仲裁案件卷宗材料中并无有关摇号的相关记录,故不能排除担任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的杨康乐对此次讨论施加影响的合理怀疑

 

综合前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中交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2017)温仲裁字第162号裁决

 

  

 

其他关系。《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三)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两项规定基本一致,有疑问的是,如何理解“其他关系”?在(2018)琼01民特66号民事裁定书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其他关系是指除亲属关系或经济财产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如朋友关系、同学关系、师生关系或上下级关系等”。我们理解,“其他关系”是立法上的兜底性规定,《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之外的关系,都属于“其他关系”,重点是对结果性要件即“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的把握。在(2020)京04民特24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员应披露的事项,应为仲裁员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项,如不主动披露,当事人则可能无法及时知晓。对是否属于应当披露的事项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人民法院在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需要把握合理的判断标准”。本案中,仲裁员与代理人同为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是否属于应予披露并回避的情形,还是要看有无“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的情形。

 

本案例裁定书显示,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曾向仲裁委员会调阅涉案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以查明仲裁案件代理人同时也是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是否参与了仲裁案件的讨论。我们无意评价仲裁委员会的运作,但如果确实参与了讨论,客观上会形成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局面。仲裁委员会虽然答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记录系内部讨论记录,性质相当于评议笔录,不宜调取”,但法院最终认为“因温州仲裁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此次会议的会议记录,目前在涉案仲裁案件卷宗材料中并无有关摇号的相关记录,故不能排除担任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的***对此次讨论施加影响的合理怀疑”。实践中还有因仲裁委员会拒绝提供仲裁案卷,法院直接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并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如在(2016)03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本院自受理案件后多次与洛阳仲裁委员会协调调取相关送达材料事宜,均未果,2016年9月8日、2016年12月15日,本院二次出具书面文件调取相关送达材料,至文书作出之日,以上送达材料本院仍未能取得,因此,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洛阳仲裁委员会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在(2016)豫03民特34号民事裁定书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6年12月向洛阳仲裁委调取(2015)洛仲法字第006号裁决卷宗,洛阳仲裁委收到调卷函后,至本裁定作出之日仍未向本院提供该卷宗,防碍本院依法行使审查权,致使申请人所称的仲裁程序违法问题无法查清,故,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本案例裁定书显示“审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我们注意到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均在北京,不涉及跨行政区域的问题,法院最终也不是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在此情形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的规定,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即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何再次报请最高法院审核,有待相关复函公布后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