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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的,法院主动审查是否有仲裁协议(洛阳中院)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豫03民特69号

裁判日期

2020.04.28

当事人

申请人:贠进京

被申请人:董瑞娟

 

 

  

 

申请人贠进京与被申请人董瑞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贠进京称,请求依法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的(2017)洛仲字第260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

 

1.《借款合同》无申请人签字,申请人对《借款合同》不知情。《借款合同》是洛阳安信投资担保公司的格式合同,合同××董瑞娟,签名系手写,借款人为洛阳市鑫文纺织有限公司、贠进京,二者为公司公章和个人私章,没有贠进京手写签名。《收据》中也仅加盖了贠进京的印章,没有签名和指印,申请人对借款事实毫不知情;

 

2.董瑞娟的款项转给了洛阳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人没有收到董瑞娟的案涉出借款项,申请人与董瑞娟从未认识,双方未发生借贷关系。

 

3.董瑞娟隐瞒申请人联系方式,《裁决书》未合法有效送达,不仅隐瞒影响裁决公正的证据,而且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

 

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五项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的(2017)洛仲字第260号《裁决书》。

 

董瑞娟称:

 

1.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合同》、收据及担保函都是在借款行为发生前后形成的,这些文书上既有借款人的公章、私章,也有担保方的公章,申请人不可能伪造,也没有任何权威部门认定该证据是伪造。

 

2.申请人提出答辩人隐瞒其联系方式导致仲裁庭向其公告送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董瑞娟根本不知道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当然也就谈不上隐瞒的问题。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裁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洛仲字第260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贠进京与被申请人洛阳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董瑞娟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按月利率1.1%计算,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按月利率2%计算)。(二)对申请人董瑞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仲裁费6820元,由被申请人贠进京与被申请人洛阳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申请人董瑞娟已预交,被申请人贠进京与被申请人洛阳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给申请人董瑞娟。

 

2014年11月14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安民字2014第LY043-88号)首页载明,“甲方(××):董瑞娟,乙方(借款人):贠进京,丁方(担保人):洛阳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均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董瑞娟签名并加盖指印,乙方加盖了贠进京的印章及洛阳市鑫文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与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印章不符),没有贠进京的签名及指印,丁方加盖了洛阳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同日出具的借款收据上,借款人处仅加盖了贠进京的印章。

 

本院另查明,董瑞娟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系洛阳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贠进京互不相识,也未见到贠进京本人,而是由洛阳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手经办。合同签订后,董瑞娟将款项支付给了洛阳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曾向董瑞娟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董瑞娟曾向洛阳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洛阳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还款计划》,董瑞娟从未向贠进京主张过债权。

 

本院还查明,洛阳市鑫文纺织有限公司的前身为伊川县宇浩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更名为洛阳市鑫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贠进京,2013年6月5日,该公司变更为伊川县德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军,2016年6月14日,伊川县德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核准吊销。

 

此外,洛阳市洛龙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年10月10日发布《公告》,“洛阳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被洛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凡涉及安信公司集资客户应尽快到本案专案组报案并进行登记确认,配合做好资金账目核实等工作”。经询问,董瑞娟称其未向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确认。

 

本院认为:

 

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仅加盖了贠进京的印鉴,没有本人签名和指印,贠进京对该合同及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贠进京与董瑞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收到了该款项,因此,不能认定贠进京与董瑞娟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7)洛仲字第260号裁决

 

  

 

一般来讲,仲裁司法审查活动中法院应当依照当事人申请的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应主动扩大审查范围,但涉及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本案例中,申请人主张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事由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不过,本案例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贠进京与董瑞娟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并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销涉案仲裁裁决。(2018)粤03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亦存在类似情况。在该案例中,申请人主张“本案仲裁庭裁决要求倪殿程连带支付融资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律师、仲裁费等所依据的2015年6月10日《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倪殿程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系他人伪造”,深圳中院审查认为“经鉴定《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非倪殿程本人所签,倪殿程与顺诚乐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院对倪殿程的相关裁决所依据的《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伪造”,并最终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和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上述两则案例展现了一个共同的问题,法院主动审查“没有仲裁协议”这一撤裁事由。这一问题在涉及伪造证据的情形下尤为明显,仲裁当事人一旦涉嫌伪造了载有仲裁条款的证据,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便成为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有观点主张,“没有仲裁协议”这一条款的设立初衷即为防止仲裁庭为争夺案件管辖权,在当事人没有提交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或该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也正因此,这一撤裁事由背后隐藏着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有关案件主管权限的分配。就此而言,法院主动审查“没有仲裁协议”这一事由,似乎也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2016)京02民特204号民事裁定书中,申请人主张“《担保书》上的签字是伪造的”,北京二中院经司法鉴定确认“杨洋本人并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并最终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及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由此可见,该情形具备没有仲裁协议和伪造证据两项撤裁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