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0)京04民特26号 |
裁判日期 |
2020.04.01 |
当事人 |
申请人: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信公司) 被申请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公司)、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投资公司)、康得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材料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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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申请人中安信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调字第0385号仲裁调解书,中信建投公司、康得投资公司、康得材料公司承担本案的申请费。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的程序及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1、中安信公司在仲裁中的“委托代理人”贺汝星及《关于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之调解方案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的签署者徐曙均没有代理权限。贺汝星没有得到代理中安信公司参加仲裁案的适当授权,系无权代理。徐曙在《确认书》签字及加盖中安信公司印章均不是中安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安信公司从未对徐曙进行相应授权,徐曙签字及加盖印章的行为违反中安信公司章程等内部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
2、中安信公司没有得到选择仲裁员、仲裁庭组成及仲裁开庭的适当通知。由于贺汝星没有得到中安信公司的适当授权,其在仲裁案中并没有选择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审理的权限,中安信公司对仲裁事宜并不知情。
3、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在仲裁案件中,中安信公司没有对贺汝星进行授权,仲裁庭允许其选择仲裁员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二、仲裁员明显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及《保证合同》的签订不是中安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书》缺少一方签字而未成立。徐曙无权代表中安信公司在《确认书》上签字。本案仲裁调解书明显是各仲裁参加人恶意串通损害中安信公司合法权益的结果。
三、中信建投公司作为债权人、康得投资公司作为债务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债权人中信建投公司与中安信公司签订针对康得投资公司的《保证合同》时,隐瞒了其未对中安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事实,因此中信建投公司不是善意债权人,中安信公司对股东康得投资公司所作的关联担保应认定无效。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9)京仲调字第0385号仲裁调解书。
被申请人中信建投公司称:
一、仲裁的程序及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首先,《确认书》已经中安信公司盖章确认,同时针对“徐曙”签字部分仅为“授权代表”的签署,不影响公司盖章确认本身的法律效力。除此之外,本案庭审过程中,经仲裁庭释明,各方代理人均表示同意按照《确认书》载明内容出具调解书,且对其内容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次,中安信公司的代理人贺汝星具有合法有效的代理权限,其依法提交了代理手续,该部分可以详见北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代理材料。基于此,贺汝星当庭陈述的事实对于中安信公司应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第三,中安信公司提出“没有得到选择仲裁员、仲裁庭组成及仲裁开庭的适当通知”,严重扭曲事实真相,且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应当依法驳回。
二、仲裁员不存在任何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中安信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员具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业务协议》及《保证合同》均由中安信公司签署,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中信建投公司也已按照《业务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中信建投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申请撤回对钟玉的仲裁请求,因此《确认书》没有钟玉的签字完全是合理的。中安信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调解书明显是各仲裁参加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结果”,缺乏事实依据。
三、中安信公司主张的审查合同的行为是在《保证合同》签署中发生的,仲裁法关于隐瞒证据的规定是指在仲裁审理期间有隐瞒证据的情形,而且中安信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安信公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康得材料公司称:
一、因为康得材料公司管理人是2019年12月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的,对康得材料公司此前参加仲裁调解的过程不了解,对于中安信公司所主张的其代理人的权限问题,由法庭审查确定。
二、对于中安信公司授权委托书上没有钟玉签字的问题,在仲裁审理中,康得材料公司委托王海涛参加仲裁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钟玉签字,委托代理人王海涛也没有在《确认书》上签字,代表康得材料公司在《确认书》上签字的是徐曙,目前无法联系到徐曙核实情况。
被申请人康得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经本院审查查明:
……(为阅读方便,此处有删减)……
各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问题的精神,达成和解协议,并共同请求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出具调解书。经仲裁庭确认的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康得投资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前向中信建投公司支付初始交易金额170 000 000元;(二)康得投资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前向中信建投公司支付暂计至2019年4月3日的利息10 589 583.33元、违约金6 738 147.18元,并按《协议》中附件九(《股票质押式回购延期购回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向中信建投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六)康得材料公司、中安信公司对康得投资公司上述第(一)至(五)项下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对于申请人中安信公司提出的申请请求和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安信公司主张仲裁的程序及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中安信公司认为其在仲裁中的“委托代理人”贺汝星及《确认书》的签署者徐曙均没有代理权限。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北京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该仲裁案件的卷宗材料可知,在仲裁审理阶段,中安信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中安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贺汝星的在职证明、贺汝星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上述材料均加盖中安信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中安信公司对其员工贺汝星的授权合法有效。根据中安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记载内容可知,中安信公司对贺汝星的委托权限为“代为开庭、代为调解、代收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仲裁请求、……”,因此贺汝星有权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审、仲裁调解,其在仲裁庭审笔录上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仲裁庭庭审笔录记载内容可知,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与仲裁调解书的内容一致,各方委托的代理人均在庭审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贺汝星亦在该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另根据庭审笔录可知,各方在庭审中已经确认收到了仲裁庭送达的《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组庭通知、开庭通知等全部仲裁材料。另根据庭审笔录亦可知,中信建投公司已经于仲裁开庭前提交了《撤销部分被申请人申请书》。撤回对钟玉的所有仲裁请求,庭审中各方对该《撤销部分被申请人申请书》均无异议,仲裁庭遂予以同意。综上,该案仲裁庭的组成及庭审程序符合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依据各方当事人在其主持下于庭审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调解书,不存在违反仲裁程序的情形。中安信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安信公司主张仲裁员明显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中安信公司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予以证明,据此,中安信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安信公司主张中信建投公司、康得投资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查,中安信公司在本院审查阶段主张,中信建投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中安信公司签订针对债务人康得投资公司的《保证合同》时,隐瞒了其未对中安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事实,因此中信建投公司不是善意债权人,中安信公司对股东康得投资公司所作的关联担保应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中安信公司主张的实质是以仲裁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权限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中的第五项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由此可见,中安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故本院对中安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评 案
人民法院能否撤销仲裁调解书,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本案例中,申请人主张撤销(2019)京仲调字第0385号仲裁调解书,法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并按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有关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书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在(2018)京04民特541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本案中,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请求本院撤销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021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是根据仲裁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的,并不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要求本院撤销该调解书,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2018)京04民特543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指出“涉案仲裁调解书系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的法律文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产生的结果,仲裁庭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与前述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致。涉案调解书中未对双方提交的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也未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确认,故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该理由欠缺事实依据”。显然,对于人民法院能否撤销仲裁调解书这个问题,甚至法院内部都有不一致的看法。
《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也是支持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关键依据。如在(2019)赣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西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属于仲裁处理争议的方式,当事人对仲裁调解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予受理,并参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进行程序审查”。不过,在(2019)沪01民特555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一中院则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司法监督实行的是有限监督原则,在法律未授权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本院无法得出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的‘裁决’包括了仲裁调解书的结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一文指出,“经慎重研究,我室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1.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2.从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而言,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3.从制度衔接机制上看,人民法院也不宜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揭示争议总归是简单的,难的是我们如何找到合适的解决问题的路径并最终形成共识,希望这一争议能够早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