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9)粤民辖终324号 |
裁判日期 |
2019.09.29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纳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申请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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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上诉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申请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特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纳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己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黑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均在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法院受理之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相关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确定本案管辖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提出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后以裁定的方式确定撤销与否,故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与之相关的民事诉讼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来实现对企业所涉债权债务情况的全面掌握,从而便于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依法分配、各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条款表明,对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涉民事诉讼实行集中管辖虽为原则,但并未排除法律关于专门管辖等民事诉讼特别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为专门规范仲裁及与仲裁相关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当中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在上级法院未指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涉案仲裁裁决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该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受理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合法有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 案
专属管辖规定的不一致。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破产法院专属管辖。同时,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认为,非讼案件的管辖,虽然在法律条文的文字使用上没有“专属管辖”的用语,但由于非讼管辖的目的在于追求迅速及符合公益目的的需求,有定性为专属管辖的必要。如何处理破产程序中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五十九条规定:“(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限制。但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除外。”实践亦如此,如(2019)京04民特602号、(2018)京04民特161号民事裁定书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主要是基于这些案件通常影响较大,专业技术性较高等特殊原因,法律已特别规定由特定人民法院管辖,即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赋予特定人民法院享有管辖该类案件的特定资格。该类案件应根据相关特殊管辖的规定,由相应的特定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例法院的处理思路与前述规定第九条基本一致,认为“在上级法院未指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没有管辖权和不能行使管辖权。《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从这一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条规定适用于由于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导致无法或难以行使管辖权的情形,而非适用于没有管辖权的情形。有疑问的是,破产程序中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属于哪种情形?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本案例法院则认为“在上级法院未指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在(2018)最高法民辖17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指出“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是在腾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将案件移送厦门海事法院,有所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