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0)粤01民特208号 |
裁判日期 |
2020.03.27 |
当事人 |
申请人:王国安、倪素婷、共青城十长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共青城企业) 被申请人:韩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后公司)、北京红杉铭德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铭德投资中心)、南通衡麓泰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泰富投资中心)、北京红杉信远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信远投资中心)、苏州钟鼎创业二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钟鼎投资中心)、彭卫华、肖荣燊、文宏梁、方建华 |
|
案 情
申请人王国安、倪素婷、共青城十长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共青城企业)与被申请人韩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后公司)、北京红杉铭德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铭德投资中心)、南通衡麓泰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泰富投资中心)、北京红杉信远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信远投资中心)、苏州钟鼎创业二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钟鼎投资中心)、彭卫华、肖荣燊、文宏梁、方建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国安、倪素婷、共青城企业称:请求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北京红杉铭德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韩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王国安、倪素婷、南通衡麓泰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红杉信远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苏州钟鼎创业二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共青城十长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彭卫华、肖荣燊、文宏梁、方建华关于韩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不存在有效仲裁条款。事实和理由:
一、共青城企业、泰富投资中心、信远投资中心、钟鼎投资中心、彭卫华、肖荣燊、文宏梁、方建华不是《关于韩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的合同主体,《增资协议》的约定对共青城企业、泰富投资中心、信远投资中心、钟鼎投资中心、彭卫华、肖荣燊、文宏梁、方建华没有约束力。
二、《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关系是本案必须先行解决的问题,也是本案必须审理和认定的。本案《增资协议》是对目标公司的增资,《补充协议》是回购安排,“增资”和“回购”是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协议或补充协议的约定分别处理。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四、在《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协议”时,《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补充协议》第4条第4.2仅适用于实体认定,不适用于程序认定。该条款没有选择仲裁,而接受仲裁管辖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因而属于没有仲裁约定。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补充协议》“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在这一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因《补充协议》而引发的争议不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六、泰富投资中心、信远投资中心、钟鼎投资中心、彭卫华、肖荣燊、文宏梁、方建华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通知该等合同主体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
七、为了防止个别合同主体在《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故意选择仲裁管辖,意图逃避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的规定,通过仲裁管辖谋取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利益,破坏裁判尺度的统一,申请人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八、为了防止个别合同主体在《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故意选择仲裁管辖,意图逃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适用,无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仲裁管辖谋取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利益,申请人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甲方王国安、倪素婷与乙方韩后公司、丙方泰富投资中心签订了《增资协议》,该协议第11.2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本协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发生后30日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则各方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在北京),按照该委员会在争议提交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且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其后,泰富投资中心与韩后公司、王国安、倪素婷、铭德投资中心、信远投资中心、钟鼎投资中心、共青城企业、彭卫华、肖荣燊、文宏梁、方建华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4.2条约定,除非文中另有所指,否则本补充协议中的含义与《增资协议》中的定义一致。其他本补充协议未规定的有关事宜,适用增资协议的规定。第4.5条约定,《增资协议》和本《补充协议》构成各方之间就本次增资扩股协议所达成的完全合意。
另查明:
2019年8月19日,王国安、倪素婷、共青城企业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条款提出异议,申请确认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同年9月18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国安等人上述申请,案号为(2019)京04民特429号。该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关于王国安、倪素婷、共青城企业提起申请。《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因《补充协议》而引发的争议不应提交贸仲。本案为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增资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将争议提交贸仲,但对于《补充协议》是否约定仲裁条款,属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不属于本案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另,因《补充协议》引发的争议是否应该提交贸仲,涉及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亦不属于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司法审查范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安、倪素婷、共青城十长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请。
2020年3月25日,泰富投资中心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一、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机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二、对《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条款有异议,应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王国安、倪素婷、共青城企业提出的仲裁条款异议作出过处理。故请求本院驳回王国安、倪素婷、共青城企业的申请或将案件移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争议各方当事人对于《补充协议》有无约定仲裁条款,由此引发争议是否应提交贸仲仲裁的问题已提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该法院已作出(2019)京04民特429号民事裁定作出审查处理。王国安、倪素婷、共青城企业仍就同一事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相同申请,属重复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前款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不应受理,现已受理,应依法驳回申请。
如前所述,本院不再管辖本案争议,泰富投资中心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安、倪素婷、共青城十长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王国安、倪素婷、共青城十长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人王国安、倪素婷、共青城十长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申请人韩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红杉铭德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南通衡麓泰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红杉信远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苏州钟鼎创业二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彭卫华、肖荣燊、文宏梁、方建华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评 案
本案例法院指出,本案例争议已经由北京四中院(2019)京04民特429号民事裁定书审查处理,申请人就同一争议再次提出相同申请,属重复申请,应予“驳回申请”。经检索,北京四中院在(2019)京04民特429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但对于《补充协议》是否约定仲裁条款,属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不属于本案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驳回王国安、倪素婷、共青城十长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请”。有疑问的是,“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是一项案件受理条件,还是一项实体审理事项?这两者的区别在于,如果构成案件受理条件,法院从程序上驳回申请后,当事人有权再次申请确认,也可以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前款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如果构成实体审理事项,法院审理后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原则上再无其他救济途径。当事人再次申请确认的,则构成重复申请。
实践中,“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属于实体审理事项还是案件的受理条件存在一定的争议。前者如本案例中提到的北京四中院在(2019)京04民特429号民事裁定书,再如(2019)京04民特435号民事裁定书。然而,在(2019)京04民特174号、(2019)京04民特661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又持后者观点,认为“是否存在仲裁协议非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宏的申请……王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本案申请人钜洲公司以其并非仲裁协议签订人……仲裁条款对钜洲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该申请提出主体及内容均不是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的受理范围,对钜洲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审查……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项下是否包含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审查,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在(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运裕公司在中苑城公司申请仲裁后,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我们在此也希望法院在这个问题上能够早日统一裁判思路,给当事人以切实的可预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