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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秩序问题-孙杨案潜在的撤裁依据和潜在救济的法律分析(下)

 

6)理由5:公共秩序

a. 主要背景前提

由于这是在瑞士的国内法院进行的撤裁,瑞士最高院更多的考虑的是瑞士的公共秩序,而非国际范围内的公共秩序。此外,援引公共秩序而提出的撤裁申请很少能成功,迄今为止也只有两个成功的判例,其分别是:

 

既判力——在BGE136 III 345案中,瑞士最高院首次基于违反程序性公共秩序而批准撤裁。该案中当事人之间已经对同一问题有过生效法院判决,且该判决可在瑞士执行,但是该案仲裁庭在作出裁决的时候无视了该判决,因此被法院认定为违反既判力(resjudicata)构成程序性公共秩序,裁决被撤销。随后在2014年和2015年的4A_508/2013案和4A_633/2014案中,瑞士最高院认定既判力原则是瑞士程序性公共秩序的一部分,而外国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需要依照法院地法(lexfori )来决定,而在4A_375/2014案中,瑞士最高院认为外国仲裁裁决不具有既判力的公共秩序问题,因为外国裁决不一定会获得承认,不过瑞士的仲裁庭必须附带审查瑞士是否会承认该裁决。

 

体育协会以禁赛作为威胁强迫运动员履行债务——在4A_558/2011案中瑞士最高院撤销了CAS裁决。本案中运动员从一家球队跳槽到另一家,而老东家球队在CAS提起仲裁要求该运动员和新东家球队赔偿大量赔偿金并胜诉,瑞士最高院驳回对该裁决的撤裁申请。之后运动员和新东家都对该赔偿金支付不能,而新东家面临破产。老东家向国际足联提出申请,国际足联给予运动员和新东家其最后90天的付款期,若不付款则威胁给予该运动员禁赛处罚,截至其足额付款为止;或者给新东家眼里的扣分处罚。运动员和新东家对此决定不服,向CAS提起上诉仲裁,而CAS的后一个裁决维持了国际足联的处罚措施。本案中瑞士最高院撤销了后一个CAS裁决,理由是对足球运动员的禁赛威胁违反了公共秩序。虽然任何个人都可以以合同或者加入体育协会的方式来限制其自身权利,但这种限制不能过分到以至于消灭该人的经济自由。若合同对个人自由限制强烈到使得合同一方的命运取决于另一方的自由裁量权和武断的决策,完全消除其经济自由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了该缔约方的生计,那么该限制就是过分的,违背了公共政策。瑞士最高院认为,本案这种可以由老东家自行以裁量权而对涉案运动员触发的开放式的禁赛令构成严重侵犯该运动员的个人权利。而在这种情况下,国际足联的禁赛制裁等同于执行私人债务的措施。而且,若该运动员确实无力支付该赔偿金,则禁赛并不是达到该目标的适当措施,而是会使他丧失谋生手段来赚到足够的钱来履行其债务。此外,老东家之前已经有过一次CAS的胜诉裁决了,其可以直接通过《纽约公约》的机制来对运动员申请强制,因此并不需要国际足联的禁赛和第二次CAS裁决维持国际足联禁赛这样的机制。最后,制裁所能满足的法益并不能为适用禁赛这种理由提供正当理由,而国际足联确保球员遵守合同义务的一般目标与这种开放性、大范围、且无限制的禁赛对运动员的个人权利造成的严重影响之间严重不相称。

 

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禁赛都违反公共秩序,而且整体而言体育协会的禁赛并不认为是违反公共秩序的,例如4A_522/2012案中运动员涉嫌违反反兴奋剂规则而被禁赛2年,运动员主张该禁赛期违反公共秩序,而最高院区分了本案和前案,并认为在比例性这一方面,本案中的禁赛期是有限的,禁赛2年并不严重损害运动员的权利,也不违反公共秩序。与4A_558/2011案相反,本案的禁赛期不是因为未能履行债务导致的,而是由于运动员违反反兴奋剂规则导致的,因此不构成违反公共秩序。

 

体育仲裁制度中的举证倒置制度不违反公共秩序

本案中孙杨主要的失利点就在于WADA证明他存在作出一些行为而导致最终未对他成功进行血样尿样的采样和化验之后,就需要孙杨自证清白,因而不存在“疑罪从无”的问题。瑞士最高院确认过在体育仲裁领域不存在“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

 

例如在4P.148/2006案中,不考虑运动员过失的情况下出于为反兴奋剂检测规定而被禁赛2年并不违反公共秩序,即便运动员受到不公平待遇也不被认为是歧视。

 

4A_488/2011案中,该案运动员隶属于国际自行车联盟(ICU),而ICU通知意大利自行车联盟其怀疑该运动员违反了UCI反兴奋剂规则,理由是他的《运动员生物护照》中的数据不正常。《运动员生物护照》基于对运动员随时间变化的生理变量的监控,而有助于在长期时间段内间接地进行兴奋剂检测,而不是传统的直接的兴奋剂检测。一审的意大利反兴奋剂法庭撤销了对该运动员的指控,理由是无法充分证实其违反反兴奋剂规定的事实。ICU不服,将该案上诉至CAS,而CAS仲裁庭撤销了一审裁定,并对该运动员处以两年禁赛。该运动员在瑞士最高院申请对CAS撤裁,主张ICU提起上诉的时间超时,而且CAS依照《运动员生物护照》而对运动员进行反兴奋剂认定违反公共秩序。

 

在逾期这方面的理由类似孙杨之前的撤裁理由,认为这种情况下的问题是可受理性问题而不是管辖权问题。而在公共秩序这方面,运动员主张《运动员生物护照》不属于可靠的违反反兴奋剂规定的证据,而在情况存疑的情况下CAS仲裁庭就对运动员作出不利认定,这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the indubio pro reo principle)。其理由是这样的话运动员需要自己证明这种情况是其自己的生理问题导致的,而反兴奋剂组织则不需要证明运动员如何违反反兴奋剂规定。

 

瑞士最高院以运动员的申请不属于公共秩序为由驳回了撤裁申请,并指出依照现有判例法(4A_612/2009号案),在体育纪律措施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是在私法的适用范围内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的分配,不能类推适用刑法上“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因此不属于违反公共政策。

 

不能援引公共秩序来对仲裁庭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提出异议

4A_18/2008案确定,即便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或者明显错误的事实认定,也不构成援引公共秩序进行撤裁的理由。

 

b. CAS裁决的结果支持侵犯运动员的辩护权,可能造成大量此类的权利侵犯出现

瑞士最高院在4A_42/2007 案中指出认为,裁决因不符合公共政策而被撤销裁决,不仅是因为其原因违反公共政策,而且是因为其结果违反公共政策。因此最高法院将如何在本案背景下解释公共政策充满了未知数。

 

在此,孙杨一审胜诉的核心理由可能也能继续在此适用。孙杨可主张虽然体育仲裁制度中的举证倒置制度不违反公共秩序,但是从根本上说,不存在“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举证责任倒置,处罚运动员的依据在于其是否有违禁品,不以运动员的主观过错为转移,因而其只能在合理的范围内得到适用,并且必须在运动员的辩护权(droitsde la défense/due process)以及兴奋剂检测目的的相称性方面取得平衡。因此,既然对运动员适用苛刻的严格责任,则对兴奋剂检测官方面的要求则须更为严苛,必须经过机构的适当授权,而且需要满足明确的公示性要求。这本身也是一种人权性要求,而对运动员苛刻的同时对检测官要求松弛这根本性地违反了兴奋剂检测程序的公正性。在对规则的解释存在疑问,而且结合官方文件的《指南》得出的解释更有利于运动员的时候,出于公共政策中的禁止滥用权利、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歧视方面的原则,其解释的天平应当倾向于孙杨,“疑罪从无”。一审裁决的处理方式是符合公共秩序的,而CAS裁决的推理有误。

 

此外,由于反兴奋剂规则是对运动员出发的依据,运动员必须清楚知道自己为什么被处罚,自己的权限在什么地方。鉴于此,规则需要具备公信力和明确性,否则可能导致兴奋剂执法机关滥用职权,运动员权利得不到保障。此外,孙杨对2017年的一次IDTM检测中就已在兴奋剂检测表格上写明其对检测人员缺乏适当的认证和授权的抗议,与本案类似问题基本一致,但并未收到适当的处理结果。因此,在一定程序上

 

而且,WADA的主张自身存在矛盾之处。一方面WADA制订《ISTI血样取样指南》并向全世界进行推广,其中载明的内容是最佳实践需要推广,另一方面又主张IDTM只需满足最低需求即可,《指南》不具有强制性。这种做法本身自相矛盾,甚至是虚伪的。而且,一方面WADA依照ISTI对检验中心的培训、质量和认证进行苛刻的监管,但另一方面,若同样高标准的监管不适用于对运动员兴奋剂的取样过程,而是认为在此可以仅是宽松的,则是说不通的。在这种情况下运动员可以依赖的保障只有《ISTI血样取样指南》这样的文件。此外,《ISTI血样取样指南》本身具有强制性对于兴奋剂检测人员其本身也是一种保障。因而不论其字面如何,《ISTI血样取样指南》本身的规定确实具有强制性。

 

因此,如同一审裁决所述,作为取样人员的取样机构官员所持有的取样机构提供的“官方文件”至少必须给出“证据”以证明取样机构、相关取样人员、以及对运动员取样的任务之间存在明确的联系。因而当晚的赛外检测取样并未正确启动。尿检助理和血检助理缺乏IDTM的“官方文件表明孙杨没有受到适当通知。尿样取样不准确,无法完成。最初的血样取样(并随后销毁)并无正确的取样授权。

 

因此,孙杨可以主张公共政策中的禁止滥用权利、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歧视等方面的原则同时适用于WADAIDTM,而本案的处理结果违反公共政策。然而鉴于瑞士法院在公共秩序问题上的保守性,其成功可能性并不明确。

 

c. 违反比例性原则——“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中在一审裁决孙杨胜诉的情况下,而且本身对案件的规则的适用有争议的情况下,CAS裁决给予其8年禁赛,可能涉嫌违反比例性原则,即所谓的“罪责刑相适应”。

 

关于这个问题,在很早的5.P83/1999案中,CAS裁决对4名中国游泳运动员以违反反兴奋剂规则为由判处2年禁赛,适用的是顶格处罚。运动员主张这违反比例性原则,理由是他们的违禁量很少但是却被顶格处罚。瑞士最高院驳回申请,并认为是虽然这很严厉且可能限制其国际职业生涯,但该禁赛以2年为限,而且依据是4人被证实违反反兴奋剂规则,因此“罪责刑相适应”,而且不构成对个人权利的攻击。

 

此外,在4A_522/2012案中,运动员涉嫌违反反兴奋剂规则而被禁赛2年,运动员主张不存在违禁物质如何进入他的体内的证据这点并不能证明2年禁赛是合理的,而且他未使用任何违禁物质也未试图对此进行掩盖,因此2年禁赛可能会终止他的职业生涯,是对他个人权利的严重侵犯,违反公共秩序。瑞士最高院区分了本案和4A_558/2011案,并认为在比例性这一方面,本案中的禁赛期是有限的,禁赛2年并不严重损害运动员的权利;并且本案的禁赛期不是因为未能履行债务导致的,而是因为运动员违反反兴奋剂规则导致的,因此不构成违反公共秩序。

 

不过,在4A_318/2018案中,CAS仲裁庭出于规则中的硬性规定而对运动员处以禁赛14个月的处罚,而运动员认为这过于严重,以罪责刑不适应违反公共秩序为由提起撤裁,而瑞士最高院驳回撤裁申请,并确认只有在CAS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或令人震惊的不公平情况时,瑞士最高院才可对该处罚进行审查。

 

结合这几个案例分析,孙杨的禁赛8年似乎更接近被瑞士最高院撤销了的那个4A_558/2011案。孙杨现在已经28岁了,8年禁赛基本上和无限期禁赛区别不大,而且足够“明显不公”和“令人惊讶”。此外,与5.P83/1999案不同,该案中运动员违规是证实了的,但是本案存在一审裁决与CAS裁决之间的冲突,并且仲裁庭也有指出《国际反兴奋剂规则》也将在2021年进行修改,届时会对孙杨的这种严厉禁赛给予减轻。这也可以看出目前这个问题的情况的确违反比例性原则而且当下并没有可用的救济,而是在2021年以后才有申请减轻处罚的可能,而且该减轻处罚并不是确定的,一定会被批准的。

 

鉴于此,孙杨似乎可能性可以主张裁决违反比例性原则从而违反公共秩序而进行撤裁。

 

d. 证人违反公开性

本案中存在一个问题,即本案的听证会虽然是公开进行的,但是对于证人证言的取证方式却是使用宣誓证词(deposition testimony)的方式来进行审理。这里涉及的问题在于公开审理的,而Mutuand Pechstein v. Switzerland (Applications nos. 40575/10 and 67474/10)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驳回了运动员的针对瑞士最高院驳回其撤裁申请而另案起诉的所有事项,但是支持了其中的公开审理要求,即在这方面确认了这属于根本人权,而且推翻了瑞士最高院在这方面的裁定。

 

宣誓证词的取证方式是,出于对于证人的保护,本案仲裁庭决定在听证会之前,在秘密的某处(具体地点由仲裁庭决定)进行,而对其他出席人员进行限制。在记录宣誓证词的过程中,允许律师对证人进行交叉盘问,而证人的回复由法院书记员抄录,并作为仲裁庭的记录的一部分保存。该程序由仲裁庭主席亲自或通过电话的方式主持,并可能向证人询问他认为必要的问题。

 

因此,可见证人盘问和交叉盘问这一对于本案而言至关重要的部分并未公开进行。对于这个问题与证人保护该如何平衡这一点尚不清楚,但是鉴于有欧洲人权法院的先例,孙杨也可针对这个问题违反公共政策提出撤裁申请,不过其成功可能性并不明确。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4A_413/2019案确定过《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公平审判权)不能直接在撤裁程序中援引作为撤裁依据,只能间接援引。

 

e. 仲裁庭对血检助理的认定违反中国法

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违反既判力不同。

 

瑞士最高院在4A_132/2016案中确认,单纯只是违反强制性法定规定不构成违反公共秩序。本案中,球队长期拖欠球员工资,球员(法国籍)宣布解除和球队的协议,而CAS将拖欠的工资判给球员但是也认定球员没有正当理由中止协议。虽然法国和瑞士成文法中关于工资支付期限的规定。法院拒绝撤裁,并重申公共秩序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并且是在瑞士视角下与构成任何法律制度的基础的基本和普遍价值不符,包括有约必守(pactasunt servanda)、禁止滥用权利、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歧视。一项规则是强制性的,当事方不得通过协议逾越该规定,这并不意味着该规定属于公共秩序。其强制性规定在法律体系内必须足够根本才可以构成公共秩序。

 

不过如果案件涉及既判力问题,如撤裁成功的BGE136 III 345案中当事人之间已经对同一问题有过生效法院判决,且该判决可在瑞士执行,但是该案仲裁庭在作出裁决的时候无视了该判决,因此被法院认定为违反既判力(res judicata)构成程序性公共秩序,裁决被撤销。

 

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如果事先存在对于该护士的处分决定,最好是司法判决,则问题可能要好办一些,即可援引BGE136 III 345案主张本案仲裁庭在这个问题上作出了违反既判力原则的裁决。否则,依照4A_132/2016案,即便中国法上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由于其不涉及根本法律原则,因此单纯逾越该规定可能并不构成违反公共秩序,更何况瑞士法院是依照瑞士法来处理公共秩序这个问题而非中国法。因此这个主张可能可以提出,不过成功的可能性不确定。

 

f. 隐私权和其它问题

本案还涉及兴奋剂检测执法和运动员的隐私权保护问题的平衡。孙杨事件之后,WADA通过了《运动员反兴奋剂权利法案》(Athletes’ Anti-Doping Rights Act),其第11.0条(Rights during a Sample Collection Session)规定,“在取样过程中,运动员有权查看兴奋剂检测官的身份,有权要求提供更多关于取样手续的信息,被告知进行取样的法律依据的权利……”

 

11.0 Rights during a Sample Collection Session When subject to a Sample Collection Session, an Athlete has the right to see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Doping Control Officer, the right to ask for additional information about the Sample collection process, 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of the authority under which the Sample collection is to be conducted, the type of Sample collection and any conditions that need to be adhered to prior to the Sample collection, the right to hydrate (unless they have provided a Sample that does not meet the requirement for Suitable Specific Gravity for Analysis), the right to be accompanied by a representative, the right to delay reporting to the Doping Control Station for valid reasons, 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of their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the right to document any concerns about the process, and the right to receive a copy of the records of the Sample Collection Session.(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

 

在这个方面可以主张其普世性以及与瑞士法的公共政策的兼容性。此外,该法案的性质是属于宣告性的还是属于设权性的这点上可以主张其是宣告性的,即相关的运动员的隐私权是先于该法案和标准存在的,其只是将这些内容明确化,因此即便孙杨事件发生在该法案和标准生效之前也仍适用。

 

此外,理由4的违反平等权和听证权的理由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可能基于理由5的公共秩序上再次提出。

 

7)理由6:说理不足

说理不足可能构成撤裁理由,然而依照4A_550/2017案,瑞士最高院认定仲裁庭没有义务其处理当事一方在裁决中提出的所有论点,而且可以自由评估证据,且可以出于对效率的考虑而减少专家作证的范围,而单纯出于法律因素的考虑而定案。在4A_413/2019案中瑞士最高院首次确认其有管辖权来受理基于仲裁裁决无说理过程而提出的撤裁申请,但是指出这种申请胜率很低。而根据4A_730/2012案,瑞士最高院认为,除非裁决中存在推理的相互矛盾或前后矛盾之处构成第190条第2款的5个撤裁理由之一,否则并不一定构成撤裁的理由。此外,依照ATF120 II 172案、4P.143/2001案等,由于仲裁庭和法院一样,在这方面有法官知法iuranovit curia)的规定,仲裁庭可以自由依赖和采纳各种法律论点、对当事人的法律主张作出修订、从当事人的主张中推导出推论等。

 

因此,鉴于仲裁庭有较大的自治权,因此这条在符合其他撤裁理由的时候可以作为一个补充理由进行提出,不过成功的可能性不确定。

 

 

8撤裁的其他风险点和要点

4A_66/2019案中,法院确定,当事人在选取撤裁依据时,若有数项备选裁决依据,则当事人必须分别正确援引每项依据来提出异议,并其撤裁申请可能不被受理。

 

4、修订裁决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并没有修订裁决方面的规定,然而瑞士最高院可以找《最高法院法》第123条第2款的规定将修改判决的规定适用在修改仲裁裁决上。当事人可以依据两个理由申请修订裁决,1、当事人在时候发现了在作出裁决时存在的新的相关关键事实或证据,而该当事人即便满足适当勤勉无法在仲裁中知道这点(evisiopropter nova);2、刑事诉讼程序认定该裁决受到犯罪行为影响,对申请人不利,而对此无需定罪(revisiopropter falsa)。然而,必须在收到裁决书90天内提出修订裁决请求,并且根据《最高院法》第121条,是否可以援引撤裁理由而对裁决进行修订这个问题并未有定论(4A_53/2017案)。若瑞士最高院批准修订请求,则裁决将被撤销,并交回原仲裁庭或新成立的仲裁庭作出新裁决。

 

本案若出现这些情况则孙杨可能也可以申请修订裁决,不过可能性并不是很大。

 

5、撤裁的后果

根据《最高院法》第77条第2款,若撤裁申请被驳回,则该裁决是终局的并且具有执行力;而若瑞士最高院撤消裁决,则除非因为仲裁庭组成不当或由于仲裁庭错误地接受管辖权,否则将案件发回原仲裁庭重写裁决书(4A_14/2012案);若原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不再可行,则必须组成新的仲裁庭。

 

4A_54/2012案确认,除非错误特别严重,否则仅基于程序性或实质性理由的撤裁并不阻止相同的仲裁员重新审查该案,而且仲裁庭只能重新审查导致撤裁的问题,而在其他方面受之前的裁决的拘束。然而,依照4A_426/2015案,撤裁之后仲裁庭不得作出实质上与被撤销的原审裁决相同的裁决,从而无视法院的撤裁裁定,否则可能导致第二次撤裁。而在4A_462/2018案中,瑞士最高院二次撤裁,理由是仲裁员无视最高院之前在同一事项上的裁定。

 

因此,若本案裁决不整体推翻,或者未就一些诸如证人出庭、血检助理的资质问题、尿检助理未出庭等关键问题而撤裁,只是因为一些旁枝末节的细节问题而被部分撤销的话,则结果可能也和目前的裁决差别不会太大,只不过仲裁庭在此需要重新审理一些具体的细节问题而已。

 

三、欧盟人权法院

本案涉及基本人权保障问题,而且孙杨也因此受到了非常不利的后果。鉴于瑞士也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若最终孙杨对瑞士最高法院的最终裁定不服,则可被视为用尽国内救济,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此外,依照《最高法院法》第396条第2款,若裁决被认定存在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则可以申请案件重新审理。

 

1、证人未出庭作证问题

欧盟人权法院在Mutu and Pechstein v. Switzerland (Applications nos. 40575/10 and 67474/10)案中确定了其对瑞士最高院的有关CAS的撤裁裁定有管辖权。在该案中欧洲人权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所有申请,但是批准了其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公平审判权(Right to a fair trial提出的CAS仲裁不公开,以至于构成不公平审判,而瑞士最高院维持该裁决也是维持不公平审判的申请。

 

该案中涉及的主要争议点在于项下的CAS听证会不公开的问题,而在孙杨案中CAS特别注意到了该案,因此孙杨案的听证会是公开的。虽然如此,但是孙杨案的证人证言的取证方式却是使用宣誓证词(deposition testimony)的方式来进行审理,因此这一关键部分并未公开进行。

 

若能证明对这个问题的不公开审理实质上损害了孙杨的公平审判权,而且其重要性超过证人保护的法益,或者证人证言本应以一种更公开的方式来获取以保障孙杨的公开的公平审判权但却没有,而瑞士最高法院也未能矫正这个问题,则孙杨在这点上有一定的成功的可能。

 

2、具体的有关证人方面的问题

另外,还有一个涉及CAS仲裁的欧洲法院判决,即Erwin Bakker v. Switzerland (Applications nos. 7198/07)案。这个案件和孙杨案非常像,该案也是涉及申请人针对CAS对其作出兴奋剂再次违规而终身禁赛问题。申请人的撤裁理由在于其在仲裁过程中无某些证据,具体来说是一份实验室报告,他只收到该报告的摘要而不是全文,因此他主张案件在证据这个部分存在瑕疵,向瑞士最高院申请撤裁被驳回(4A_237/2010案),最终在欧洲人权法院针对瑞士最高院的裁定进行起诉,但最终被驳回。

 

瑞士最高院指出,裁决作出的时候就存在一些新事实或新证据可能导致最终的裁决不同,而当事人尽到了勤勉义务仍无法在仲裁过程获取的,可以以此申请对裁决的修改。然而,申请人必须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并表明修改仲裁裁决对其权利而言很重要,但本案这点存疑。瑞士最高院表明其非常不愿认定在仲裁期间无法讨论或获取的事实,因此申请人败诉。

 

当事人不服瑞士最高院裁定,在欧洲人权法院起诉,主张该裁定损害其公平审判权。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其有管辖权,但是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认为瑞士法院裁定说理充分,并且瑞士最高院在审理CAS撤裁案时并不充分审查事实和法律,而仅主要关注仲裁程序合法性这一点上并侵犯其不公平审判权。

 

相比较而言,孙杨的案件与这个案件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似之处在于其未能获得尿检助理的出庭作证,而仲裁庭面对两个互相冲突的书面陈述时直接采纳了时间在先的那一个。而不同之处在于,在这个案件中申请人已经有了证据摘要只是没有完整的证据,而孙杨案中仲裁庭只有两分有冲突的证人陈述和IDTM官员的旁证。因此,孙杨有一定的可能可以吧他的案件和这个案件区分开来,重点放在仲裁庭不批准尿检助理出庭作证这方面,论证即使尿检助理有问题,也可以在盘问他之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来讨论他的证言的证明力,但是直接将他排除在外则是对孙杨的公平审判权的侵害。

 

3、隐私权问题

此外,鉴于孙杨的案件涉及隐私权问题,WADA新通过的《运动员反兴奋剂权利法案》(Athletes’ Anti-Doping Rights Act)第11.0条也指出的问题,若瑞士最高院维持原裁决,则孙杨可向欧洲人权法院主张瑞士最高院维持这种操作等同于瑞士该国纵容检测官侵犯其本身和其他运动员的《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中规定的尊重隐私和家庭生活权(Rightto respect for private and family life)。

 

然而这一论点是一个全新的论点,之前并未在体育仲裁员领域在欧洲人权法院出现过。若该主张成功,则可能会是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体育法两个领域中的一次大变革,但孙杨单纯寄希望于此则较不现实。

 

四、结论

孙杨有一定的可能中止裁决的执行,而其撤裁申请中有某些点对其有利但也有某些点对其不利,并且如前文所述,孙杨的案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些根本法律原则,甚至政策方面的考虑。

 

不过,在撤裁这一方面,除非违反瑞士的公共秩序,否则仲裁员关于案情的调查结果通常不能受到异议。此外,仲裁庭的事实认定通常对瑞士最高院有约束力。例如4A_69/2015案中,瑞士最高院就认定当事人不能通过主张其听证权受到侵犯而要求对案情进行重新认定。此外,欧洲人权法院也并非是成功率很高的法院。

 

因此,孙杨维权之路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