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9)辽09民特10号 |
裁判日期 |
2019.12.13 |
当事人 |
申请人:刘佳贺 被申请人:张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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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刘佳贺向本院提出请求:撤销阜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阜仲字第47号裁决。事实与理由:
1、裁决书第一项:刘佳贺给付张帅购房款为41000元是错误的。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张帅只交付过购房款17500万,刘佳贺已同意归还。张帅另主张的23500元定金,无事实依据。
2、裁决书第三项,对本案仲裁费的负担比例不当。
张帅辩称:
对23500元有异议,在他楼下我的车里交了15500元现金,8000元是我朋友转的账。8000元已经提款到账。
经审理查明:
刘佳贺因与张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阜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0月12日,阜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阜仲字第47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刘佳贺返还申请人张帅购房款41000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473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511.50元,申请人承担2218.50元。
另查明:
张帅于2019年8月16日13时30分在向阜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23500元是在被申请人的34中学校办公室交的现金,当时在现场的人有当时帮忙联系买房子的人和我的妻子,被申请人当时收到的现金并当场点清,房款17500元是被申请人说当时需要用钱,所以要求我提前多支付了17500元房款”。被申请人张帅申请的证人武某于2019年9月3日13时30分在阜新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庭审时陈述:“2016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申请人爱人和我一起去了阜新市一中,与被申请人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大家到被申请人家楼下,申请人现场给被申请人15500现金,申请人现金不够,我替申请人通过微信现场转给被申请人8000元。2016年12月18日17500房款是在我家给的钱”。
再查明:
阜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阜仲字第47号裁决载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原房主与刘佳贺签订)及商品房交易契约书、租房协议及证人(武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上列证据本庭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卷为凭。根据上列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张帅因其与刘佳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阜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帅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其给付刘佳贺的23500元款项是现金并当场给付的,而张帅申请的证人武某在仲裁庭审时陈述该笔23500元款项是张帅现场给付刘佳贺15500元,另外8000元是其本人替张帅微信转账给刘佳贺8000元的。故张帅和证人武某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应视为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一方存在虚假陈述。而张帅和刘佳贺主要争议就在该笔23500元是否给付,阜新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矛盾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作出仲裁裁决不妥。
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情形,故对于刘佳贺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阜新仲裁委员会[2019]阜仲字第47号裁决。
评 案
《仲裁法》第58条第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进一步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以上两项规定,是目前司法审查活动中法院认定伪造证据的主要审查依据。
本案例中,法院认为仲裁申请人的陈述和其证人的证言不一致,有虚假陈述的可能,并以伪造证据为由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均属于证据的范畴。有疑问的是,仲裁庭是以当事人陈述还是以证人证言作为主要证据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进一步,本案的证人证言是否存在“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可能,并“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以及,仲裁案件的基本事实是仲裁申请人曾向仲裁被申请人支付23500元款项,还是仲裁申请人曾以现金/现金+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23500元款项?在此情形下,本案例法院径直认定“故张帅和证人武某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应视为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一方存在虚假陈述”并撤销仲裁裁决的做法,不无进一步的争论空间。
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履行相应的报核程序。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例法院拟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应呈报辽宁高院,待辽宁高院审核后方可依辽宁高院的意见作出裁定。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我们无从得知本案例法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参照(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思路,未履行报核程序的构成程序错误,相关裁定书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