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9)冀06民特65号 |
裁判日期 |
2019.12.09 |
当事人 |
申请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第一分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北市区沈剑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沈剑经销处) 原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程少轻、要保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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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建业集团、建业第一分公司称,依法撤销保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保裁字第19号裁决书,本案申请费由沈剑经销处承担。事实与理由:
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沈剑经销处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丙方处加盖的“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申请人建业第一分公司申请保定仲裁委员会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从保定市公安局档案室调取备案印章与《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同称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捺印”。而该裁决对《钢材购销合同》伪造印章进行确认。因此,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2.沈剑经销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沈剑经销处在立案时向法庭提交了建业第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但沈剑经销处在开庭时并未出示该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沈剑经销处对建业第一分公司系被申请人建业集团的分支机构是明知的,沈剑经销处通过该工商登记信息足以判定企业性质,有无担保资格,而沈剑经销处没有联系建业集团是否对外授权进行担保,更没有找总公司核实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沈剑经销处与程少轻恶意串通伪造建业第一分公司的印章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担保,还约定高额的补偿金谋取非法利益,我方应当免责,不承担担保责任。
沈剑经销处人为隐瞒了重要证据致使我方承担每天1098.65元的补偿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计算到2019年10月29日,补偿金达2005036.25元,而本案本金仅为770705.91元,补偿金将近本金的三倍。沈剑经销处在立案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款条、收条六张欲证明其损失,虽然我方不认可其证据,但开庭时沈剑经销处未提交该证据,致使裁决承担2005036.25元的违约金严重违法,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不超过损失的30%。
综上所述,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且沈剑经销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保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保裁字第19号裁决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此,申请人依法提出撤销申请,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
沈剑经销处称:
……
建业第一分公司签订合同使用的公章名称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该公章经保定市公安局备案,于2015年9月30日由公安局收回销毁。涉案合同是2014年8月6日签订,签订地点为建业第一分公司要保林办公室。在要保林办公室,由保管印章的建业第一分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将公章拿到要保林办公室在合同上加盖了“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要保林于2017年3月2日前担任建业第一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12月26日,在保定市公安局档案室提取扫描带有与检材同称印文的《证明信》,就合同丙方处盖有“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印文是否一致性作出鉴定结论:“检材印文与同称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捺印”。程少轻于2015年6月29日因刑事犯罪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批捕,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要保林于2016年1月19日对仲裁委提出异议,异议中认可合同在其任分公司经理期间在公司办公室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盖了业务往来的公章。
2.建业集团、建业第一分公司签订、履行合同存在过错。签订合同时,建业集团、建业第一分公司违背诚信原则,隐瞒公司性质,使用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印章签署合同,存在过错。
……(为阅读方便,我们在此进行了删减。)
3.沈剑经销处签订、履行合同不存在过错。
……(为阅读方便,我们在此进行了删减。)
4.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
……(为阅读方便,我们在此进行了删减。)
沈剑经销处不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沈剑经销处立案时提交了建业第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是立案必备的证据,用以证明建业第一分公司主体适格。建业第一分公司参加仲裁程序,在仲裁庭审调查时已经核实建业第一分公司主体,建业第一分公司对出庭不持异议,沈剑经销处不存在隐瞒证据。建业集团、建业第一分公司提出的“被申请人与程少轻恶意串通伪造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印章在《钢材购钠合同》上盖章担保,申请人应当免责,不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从合同签署时间、签订地点、捺印公章行为人上均已证实合同中的印章真实存在,由建业第一分公司控制使用,且时任建业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要保林也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建业集团、建业第一分公司提出沈剑经销处与程少轻之恶意串通伪造印章没有依据。
就违约金问题,沈剑经销处出示证据接受质证是法定权利,放弃出示证据也是法定权利,不存在隐瞒证据。另,违约金高低是实体性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属于建业集团、建业第一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违约金的高低与迟延付款时长相关,提前付款沈剑经销处要按每天每吨5元给予退款,履行期届满给付货款没有违约金,迟延有违约金,迟延一个月和迟延五年的金额自然不同。本案,建业第一分公司使用了沈剑经销处供应的620.488吨钢材,除给付150万钢材款外,尚欠77余万款项(219.73吨)未付,从违约之日至今已经将近五年时长,从始到终损失的也只是沈剑经销处一方而已。仲裁裁决将违约金调整到每天每吨加5元,与合同中“提前付款沈剑经销处要按每天每吨5元给予退款”约定一致,仲裁裁决中涉及违约金的裁决符合公平原则,未违反法律。
综上,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沈剑经销处不存在法定撤销仲裁裁决情形,望贵院依法驳回建业集团、建业第一分公司之申请。
申请人建业集团、建业第一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是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是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是分支机构,显示负责人是要保林。证据2是证据目录中第四份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借条收条6张,是从仲裁委卷宗取得的,是沈剑经销处在仲裁委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但是他们在仲裁委庭审中未出示,隐瞒了实际损失的证据。沈剑经销处质证称: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是我们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必备的证据,是事后救济。关于证据2,我们的意见同答辩意见,是我方向仲裁委申请立案时提交的,在仲裁委庭审时没有出示,也没有质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沈剑经销处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保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保裁字第1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程少轻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保定市北市区沈剑建材经销处钢材款770705.91元,并按219.73吨自2014年10月30日起每吨每天加5元至给付清货款之日的补偿金,被申请人要保林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申请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被申请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程少轻、要保林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申请人保定市北市区沈剑建材经销处钢材款及补偿金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仲裁费17621元,已由申请人预付,由被申请人程少轻承担8810.5元,被申请人要保林承担8810.5元。被申请人程少轻、要保林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保定市北市区沈剑建材经销处给付仲裁费17621元。以上二人如不能给付,由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21元。(四)驳回申请人保定市北市区沈剑建材经销处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
本案涉及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借条收条6张系沈剑经销处的证据,但其在仲裁委庭审时未出示,亦未经质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沈剑经销处在存在其损失情况证据的情形下,未将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提交(仲裁裁决书中所列沈剑经销处提交证据中不含该证据),隐瞒了该证据,影响了建业集团、建业第一分公司根据损失情况依法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的权利,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沈剑经销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法应当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保定仲裁委员会[2016]保裁字第19号裁决。
评 案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不过,对于隐瞒证据的具体构成要求,《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并未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司法实践中,曾有观点认为隐瞒证据须以仲裁庭要求提交相应证据为必要。如在(2017)京02民特311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二中院认为“关于泰金公司认为圣尼斯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节,因仲裁庭并未要求圣尼斯公司就相关问题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并不存在圣尼斯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再如在(2017)京03民特117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三中院指出“构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隐瞒的证据必须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方无法持有的证据。二、隐瞒的证据必须影响公正裁决。三、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必须有证据证明对方持有该证据,不能仅凭主管臆测。四、在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要求提供而拒绝提供时,方可构成隐瞒证据”。2018年2月22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明确规定隐瞒证据须同时具备“(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要件。本案例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借条收条虽系仲裁申请人持有,但裁定书显示仲裁被申请人在仲裁中并未“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依此理解,本案例申请人有关隐瞒证据的主张与相关规定似乎并不一致,无法成立。
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履行相应的报核程序。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例法院拟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应呈报河北高院,待河北高院审核后方可依河北高院的意见作出裁定。从裁定书内容来看,我们无从得知本案例法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报核要求的虚置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