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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根据“新的事实”作出裁决,不违反“一裁终局”的规定(北京四中院)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4民特519号

裁判日期

2019.11.15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铭乐(北京)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金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伟业公司)

 

 

  

 

铭乐公司称,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1440号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事实和理由:

 

第一,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902号裁决(以下简称0902号裁决)中,金都伟业公司已经申请要求铭乐公司承担拆迁费,仲裁庭驳回金都伟业公司的申请。金都伟业公司再次依据相同的事实就同一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请求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144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440号裁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北京仲裁委员会对1440号裁决没有仲裁权限,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铭乐公司认为仲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这一程序,并作出与生效裁决相矛盾的裁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也属于重复仲裁。

 

第三,该裁决未经合法程序推翻了已经生效裁决认定的事实,对已生效的裁定作出了根本性的调整,涉及金额达一亿元人民币。该裁决与之前已生效的裁决相矛盾,影响私法秩序的稳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金都伟业公司主张拆迁费用所发生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涉嫌伪造,仲裁庭未对其进行审查,直接对金都伟业公司请求支付的一亿元的拆迁费用进行认定。

 

第五,金都伟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包括金都伟业公司2017年4月10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金都伟业公司支付99 079 208元拆迁费用的《北京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三方资金支付协议》、《收据》、《付款确认单》等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另外拆迁过程不合法、被拆迁人没有合法的权利凭证。

 

金都伟业公司称:

 

第一,铭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此项规定属于超裁情形,《补偿协议书》约定有仲裁条款,因本协议履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属于仲裁协议和仲裁委员会审理的范围,1440号裁决的内容属于以上范围,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界定,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铭乐公司未能指明裁决中有任何违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具体情形,且其陈述表明其是对相关实体问题的异议,因此,也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1440号裁决是根据新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和实体的裁决,实际上也未否认之前在先的仲裁裁决,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属于重复仲裁;况且,这属于仲裁庭进行实体审理后认定的问题,而非程序性问题。

 

铭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铭乐公司的请求。

 

经本院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铭乐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其与金都伟业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的有关争议解决的约定,受理了《补偿协议书》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2015)京仲案字第0702号。铭乐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为:金都伟业公司向铭乐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补偿款91 375 592元以及相应期间的利息、仲裁费用。金都伟业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铭乐公司向金都伟业公司赔偿革新里项目遗留的房屋拆迁费用(暂估5960.98万元,实际发生额超出暂估部分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由铭乐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仲裁庭认为,从铭乐公司出具《承诺函》后的实际情况来说,尚不满足金都伟业公司抵扣拆迁费用的条件。《承诺函》所称“所发生的拆迁费用”,按照通常解释,是指“已经发生的拆迁费用”,而不是尚未发生而可能发生的拆迁费用。金都伟业公司未举证其已实施拆迁,及其实施拆迁所发生的拆迁费用,而是以暂估方式计算所称的“所发生的拆迁费用”。故仲裁庭驳回金都伟业公司关于主张铭乐公司赔偿革新里项目遗留的房屋拆迁费用的仲裁反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0902号裁决书:(一)金都伟业公司向铭乐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补偿款91 375 592元;(二)……;(三)驳回金都伟业公司全部的仲裁反请求;(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五)本案反请求仲裁费……。

 

2018年1月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金都伟业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和其与铭乐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受理了《补偿协议书》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2018)京仲案字第0044号。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金都伟业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铭乐公司向金都伟业公司赔偿因革新里项目30号地遗留房屋截至2018年7月27日已经支出的费用99 079 280元及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铭乐公司向金都伟业公司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10 300 000元;铭乐公司向金都伟业公司返还垫付费用184 608元及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铭乐公司向金都伟业公司赔偿处理革新里项目26-28号地遗留问题支出的费用756 800元及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铭乐公司向金都伟业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土地造成的损失32 732 710.87元以及相应的律师费、仲裁费。2019年7月1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1440号裁决书。仲裁庭认为,金都伟业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革新里30号地上的遗留房屋的拆迁支出了费用99 079 280元,对于这一事实,仲裁庭予以确认。至于铭乐公司称革新里30号地范围内不存在拆迁,至多存在未拆除的违建,仲裁庭认为其没有认定违建的权利。至于上述费用是否应由铭乐公司承担,仲裁庭认为应依《补偿协议书》、《承诺函》的相关内容,并结合交易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补偿协议书》第二条“项目概括”约定“宗地现状:已经完成拆迁,达到五通一平”。仲裁庭认为,虽然《补偿协议书》对宗地状况作出上述说明,但如果土地的实际状况与合同的描述不同,则应尊重事实,而不应以合同的描述为由,否定尚未完成拆迁的客观事实。……根据该案案情,仲裁庭仅在当事人之间就革新里30号地上发生的拆迁费用进行合理分担,不支持金都伟业公司的利息损失请求。需要说明的是,在0902号裁决案中,金都伟业公司曾经要求铭乐公司赔偿革新里项目遗留的房屋拆迁费用5960.98万元(暂估),但0902号裁决并未支持其仲裁请求,理由是尚未实际发生房屋拆迁费用。可见,0902号裁决是以房屋拆迁费用尚未发生为由驳回金都伟业公司的仲裁请求,并未否定金都伟业公司请求铭乐公司拆迁费用的仲裁权利。因此,金都伟业公司在该案中要求铭乐公司承担革新里30号地上房屋拆迁相关费用,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仲裁庭有权审理并作出认定。该案裁决:(一)铭乐公司向金都伟业公司支付革新里项目30号地遗留房屋拆迁费用33 686 955.2元;(二)铭乐公司向金都伟业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三)驳回金都伟业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674 989.97元……。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综合铭乐公司的请求、金都伟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及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裁决是否违反了“一裁终局”的规定,从而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是裁决据以作出的证据是否系伪造;三是裁决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论述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裁终局”原则是仲裁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民事诉讼中,确定裁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为既判力基准时之后发生,并未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在诉讼系属中,不应受既判力的拘束。因发生了新的事实,从而使确定判决所认定的权利发生变动,当事人基于该事实再次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此应予以受理。参照上述关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适用的情形和原理,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仲裁庭对仲裁申请人基于仲裁条款和新发生的事实提出的仲裁请求而作出的裁决,并不违背“一裁终局”的规定。在0902号裁决中,仲裁庭未予支持金都伟业公司关于革新里项目遗留的房屋拆迁费用的请求,原因是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所涉裁决中,基于金都伟业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后因革新里30号地上的遗留房屋的拆迁支出了费用99 079 280元,仲裁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基于0902号裁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就金都伟业公司关于革新里项目中遗留房屋的拆迁费用所提仲裁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不违反“一裁终局”的规定,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规则》的规定。故对铭乐公司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铭乐公司称金都伟业公司提供的拆迁费用的证据涉嫌伪造,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向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应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个体利益。本案所涉《补偿协议书》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涉合同当事人,不涉社会公共利益。铭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铭乐公司提出的其他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审查事由,故对于其他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铭乐公司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铭乐(北京)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

 

  

 

关于既判力和诉讼系属。既判力是一项学理概念,其核心一则在于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二则在于法院不得在后讼中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判断。由此可以看出,既判力作用于生效判决以外的其他诉讼,即后诉。与既判力相关的一个概念是诉讼系属,诉讼系属是指因诉的提起,而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可见,诉讼系属强调案件的在审状态。对于前诉判决尚未确定的诉讼系属案件,相同当事人就相同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提起后诉时,通常以前诉已经诉讼系属,故后诉不合法予以驳回。既判力的作用有一定的时间界限,也即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例中,前案仲裁裁决作出后,金都伟业公司因革新里30号地上的遗留房屋的拆迁支出了费用99079280元,属于“新的事实”,应不受前案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拘束,但这与诉讼系属似乎并无直接关系。

 

关于重复仲裁的判断。《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重复仲裁的性质,其属于实体问题还是属于程序问题?北京四中院在(2019)京04民特10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一事不再理制度系民事诉讼体系的基本柱石之一,其目的在于使双方争议能够得以有效解决并避免无休止的讼争。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即2014案是否构成重复仲裁,显属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对于判断标准问题,司法审查活动中法院通常会参照《民诉法》第247条规定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及“诉讼请求相同”三要素进行判断。如在(2018)京04民特298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指出“但是正确理解并执行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必须先确定何为‘同一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百四十八条就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作出规定,相应规定可以参照作为判断重复仲裁的标准”。对于重复仲裁的后果,[2005]民四他字第23号复函指出,“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就本案所涉纠纷作出[2004]沪裁(经)字第1062号调解书之后,又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作出[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裁决书,违反了我国《仲裁法》和《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一裁终局的规定,也属于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现《民诉法》第274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应裁定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