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2日,在Balram Chainrai v Kushnir Family (Holdings) [2019] HKCFI 2866)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驳回第三被告基于已经存在仲裁裁决因此香港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无权就域外送达依照单方面命令发出传票的主张,理由是当事人没有一开始就明确保留其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且第三被告的申请所涉的范围已经扩展到需要法院考虑案件实质内容了,因此即便原告在申请中未披露以色列仲裁的存在,前述理由也足以让法院认定第三被告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
一、背景介绍
原告是香港商人,第三被告是居住在以色列的希伯来人。二者在1990年代至2007年中期是商业伙伴。在此期间,第三被告向原告介绍使用希伯来语进行交易的以色列企业。2005年和2006年,在第三被告进行介绍后,原告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拥有和控制的第一被告)提供了大额贷款,给资助第一被告购买Nechushtan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35%的股份。该贷款分三期支付,并于2008年6月20日以商定的利息金额偿还。担保方式为股权质押,该贷款尚未偿还。
虽然原告已注册为唯一出借人,但第三被告实际上贡献了一半的贷款。在2007年中左右,原告和第三被告就另一项交易发生争议,从2007年11月起,二者之间停止了任何直接联系。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将贷款和股权质押下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了他的妹夫,无视第三被告对贷款的贡献及其相关部分的权利。
第三被告于2007年12月在以色列针对原告提起法律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其在贷款项下的利益有关和其他与贷款有关的减免。原告也在以色列对第三被告提起反请求,主张第三被告违反了其作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其他合资企业的投资的受托人的信托义务,要求第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在2011年这些程序被转换为仲裁地在以色列境内的仲裁。
在以色列仲裁进行过程中,贷款到期,应第二被告的请求,原告两次延长了贷款期限,而不主张进一步的利息,也未提及第三被告。第二次延期是无限的。
以色列仲裁的仲裁庭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支持第三被告的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反请求。裁定第三被告有权从原告那里获得其贷款份额以及利息。
原告就该裁决向以色列法院提出上诉,然而:
(1)2014年5月18日,特拉维夫-贾法地区法院(上诉法院)驳回了原告关于对该裁决提出上诉并将其撤销的申请;
(2)2015年7月13日,以色列最高法院驳回了原告针对特拉维夫-贾法地区法院的驳回上诉许可的申请;
(3)2015年8月26日,以色列最高法院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对重审以上2015年7月13日的申请;
(4)2015年9月20日,特拉维夫-贾法地区法院裁定批准该裁决。
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在香港提起本案法院程序,2016年5月3日,第三被告基于以下理由申请驳回原告的索赔:
(1)原告滥用诉权(an abuse of process of the court),违反裁决既判力(res judicata),理由是本案与以色列仲裁和与仲裁有关的以色列司法程序的争议与标的都相同;
(2)本案滥诉,轻率且无理取闹;
(3)本案可能会损害,尴尬或推迟对该诉讼的公正审判。
二、法院原先的认定
本案之前,在Balram Chainrai v Kushnir Family (Holdings) Ltd[2019] HKCFI 234一案中,香港法院裁定,由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三被告由于接受了香港法院的管辖权,以行为放弃了其管辖权异议:
(1)第三被告于2016年2月11日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3号命令第5号条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在7天内提交和送达诉状,否则驳回其诉状。 7天后作出同意传票。法院认为,这是对法院的管辖权毫无保留的援引,没有任何对该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意图,这些行为可以被视为是非常明确的在香港对该案进行审判的意思表示。
(2)2016年3月9日,第三被告要求延长提交“辩护和反诉(如果有)和/或根据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进行适当申请”的时间。但是,第三被告并没有明确保留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明确表示驳回传唤(Strike-Out Summons)是在不影响其未来根据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进行的任何申请的权利的情况下做出的。
(3)2016年5月3日,第三被告在香港开始就此事进行驳回程序(Strike-Out proceedings),部分原因是先前的仲裁以及对原告诉状的反驳的既判力问题。法院再次指出,第三被告在提出申请后两周,才明确保留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当提交保留该项权利的信件时,措词并未清楚地表明驳回传唤(Strike-Out Summons)是在不影响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的权利情况下做出的,而只是在驳回申请(Strike-Out application)失败的情况下将提交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的申请。相反,驳回申请(Strike-Out application)申请是在法院的一般管辖权下提起的申请,由法院来进行最终认定。
因此,法院认为第三被告已服从香港法院管辖。
三、法院对上诉的认定
第三被告对原裁定提起上诉,并主张其并未服从香港法院管辖,并且法院应撤销原告的单方面申请的对域外的第三被告送达的传票(单方面命令,Ex Parte Order),理由是:
(1)没有针对第三被告的严重的争议以使得案件具有可审理性;
(2)没有针对第三被告的实质主张;
(3)香港法院是不方便法院,因为除了原告不是来自以色列以外,其他所有被告,以及所有涉案事件均发生在以色列;以及
(4)即使向管辖区提交了文书,该文书的性质也有限,仅等于承认有管辖权存在,并不等于接受香港该法院行使该管辖权。因此,法院应当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中止程序。
在仲裁方面,第三被告援引丹宁勋爵在Eagle Star Insurance Co Ltd v Yuval Insurance CoLtd [1978] 1 Lloyd’s Rep 357一案的法理,其中指出“‘诉讼程序步骤’必须隐含地肯定诉讼程序的正确性以及被告愿意与另一方一起进行诉讼、且确定由该法院审理而不是诉诸仲裁,才可能消除掉被告的仲裁权利。当事人以存在仲裁为由向申请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申请本身不是对法院管辖权的接受,而是对法院管辖权的异议。(On those authorities, it seems to me that in order to deprive a defendant of his recourse to arbitration a ‘step in the proceedings’ must be one which impliedly affirms the correctness of the proceedings and the willingness of the defendant to go along with a determination by the Courts of law instead of arbitration. Applying this principle, the defendants here were presented with a writ indorsed with a statement of claim which was very defective. They applied, quite properly, to strike it out. That was not an affirmation of the correctness of the proceedings. Quite the contrary. It was a disaffirmation of them. It was not a ‘step in the proceedings’ such as to debar the defendants from applying for a stay.)
1、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做出其裁决时援引了ABN Amro Bank NV v Fortgang [2008] 2 HKLRD 349和Global Multimedia International Ltd v ARA MediaServices & Others [2007] 1 All ER (Comm) 1160,并且在这个问题上要处理的问题在于,其对所依据行为的唯一可能的解释是否是被告有意在香港对案件进行审判(the only possible explanation for the conductrelied on is an intention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to have the case tried in Hong Kong)。
关于除非令(Unless Order)的申请,法院认为,第三被告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对对其索赔主张的进一步细节,即使这意味着要使用法院程序也如此。由于理解主张的性质对于根据RHC Order 11规则第1(1)条项下的标准的各个方面都很重要,因此主张的性质与决定是否寻求撤销单方令是一致的。因此,法院不同意原审裁决,认为对除非令的申请不足以表明第三被告已服从香港法院的管辖权。尽管第三被告在提出申请时最好声明保留其权利,但这并不是由决定性的。
关于驳回申请(Application for Strike-Out),法院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即驳回申请的提出不一定等于第三被告对管辖权的接受。但是,这个问题与事实有关。尽管并没有说该申请是基于原告原令书中明显的缺陷提出的,但法院指出,此案中的第三被告的申请所涉的范围已经扩展到需要法院考虑案件实质内容了。因此,这表明第三被告已接受法院具有管辖权。尽管第三被告主张该申请是在其保留权利的前提下才提出的,但法院指出,明确的保留是在驳回申请(Application for Strike-Out)提出后的两周才提出的,并且是不充分的。
2、原告未披露以色列仲裁的存在
关于原告未披露以色列仲裁的存在,因此第三被告的仲裁权益这一主张,法院认为唯一撤销域外送达的理由是没有披露以色列仲裁。法院认为,在这个方面的唯一一次提及是在其律师的一份《宣誓证明书》中,其中的第5段提到:
自发出传票令以来,原告亲自或通过他聘用的以色列律师尝试了其他替代性解决方法以及在特拉维夫使用法律程序来尝试解决与第一、第二、第三和/或第四被告之间的分歧,因此指示我们律所在选择其他解决方法或解决方案结果之前不要继续进行本案的法律程序。
Since the issue of the writ of summons herein, the plaintiff, both personally or through Israeli lawyers engaged by him, had attempted alternative means of resolution and the use of legal proceedings in Tel Aviv to try resolving his differences with the 1st, 2nd, 3rd and/or 4th defendants and therefore had instructed my firm not to proceed with these proceedings pending the outcome of the alternative means of resolution or of the legal proceedings in Tel Aviv.
法院认为,这是对以色列仲裁和随后的法院程序的性质和影响的非常不充分的披露,认为这不满足实质披露的要求。
考虑到这一点的重要性,以及以色列仲裁与香港显然是解决争端最自然的场所这一主张的相关性,并考虑其他重要问题,法院认为,因此就撤销域外送达其实是合适的。(Given the importance of that point, and the relevance of the Israeli Arbitration to the proposition that Hong Kong is clearly the most natural forum for the resolution of the dispute, and in the light of the other serious doubts which have been raised and dealt with above, in my view it would be appropriate to set aside service out of the jurisdiction for this reason as well, and it would not be appropriate to make a re-grant of serviceout.)
然而,第三被告提交文件服从香港法院管辖的权重大于此点的权重。因此法院不因该点而撤销域外送达。(However, the submission to the jurisdiction by the 3rd defendant overrides these points. The fact that I would have set aside service absent a submission is of no assistance to the 3rd defendant.)
因此,法院认为第三被告已服从香港法院管辖,并驳回上诉。
四、评论
在本案中,虽然存在仲裁裁决,但是由于当事人作为被告在香港法院进行驳斥对方的观点的时候提交的文件中存在瑕疵,没有一开始就明确保留其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即便在其对方在存在有仲裁而向法院作申请的时候未完整披露的情况下,导致法院在权衡各种因素之后仍然认定其已经认可香港法院管辖,并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