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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驳回上诉并维持原裁定(重庆高院)

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驳回上诉并维持原裁定(重庆高院)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渝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9.03.15

当事人

上诉人:重庆正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公司) 

上诉人:重庆扬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笛公司)、刘昌仁、张恒琼、重庆市原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卤公司)、陆元山、孔令娟、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祥公司)、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

 

 

  

 

上诉人正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特3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申请事项;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的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上诉人立即就各被上诉人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行为进行报案,重庆市公安局立案调查近一年,直到2018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告知上诉人委托律师查阅相关案件材料后,上诉人才得知各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渝仲字第1161号裁决书裁决错误,上诉人随后(2018年8月16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应当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8年5月18日开始计算,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并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间

 

被上诉人刘昌仁、张恒琼、原卤公司辩称:

 

一审法院裁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六个月内申请撤销,该期间为不变期间,并非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陆元山辩称: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六个月内提出。

 

被上诉人扬笛公司、孔令娟、繁祥公司、祥瑞公司未到庭参与听证,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正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渝仲字第1161号裁决书。

 

……

 

(为阅读方便,我们在此进行了删减。)

 

……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已超过了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2.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自申请人收到涉案裁决书之日至其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已远超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至于申请人主张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应从其知道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之日起计算,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基于此,一审法院对各被申请人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不再审查,对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正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没有仲裁协议、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同时,申请撤销仲裁必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期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撤销仲裁六个月的期间应从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系法律规定

 

实际上,即使是诉讼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虽然一般而言,均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计算,或者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都强调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都应遵照法律规定。正如当事人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该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也明确了法律另有规定时,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也有类似规定。因此,上诉人所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利之日计算,缺乏法律依据。

 

尤其是在当事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的证据)申请撤销仲裁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从本案查明事实情况看,申请人正能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仲裁裁决,2018年8月16日才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重庆正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有疑问的是,这一规定中“六个月内”的要求是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受理条件,还是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条件?如果属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要求,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有关“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寻求上诉的救济途径;如果属于案件实体审理条件的要求,鉴于仲裁程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当事人通常难再寻求相应的救济途径。相关释义书认为,“如果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当事人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这一解释接近于案件受理条件的理解。司法实践对此的理解不尽一致,按照案件受理条件理解的除本案外,另可见北京四中院作出的(2019)京04民特468号民事裁定书。按照案件实体审理条件理解的,可见(2019)粤01民特1047号民事裁定书,广州中院指出“案的仲裁裁决已经于2018年9月10日向杨财飞、林丽娇送达……而杨财飞、林丽娇提起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裁定如下:驳回杨财飞、林丽娇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杨财飞、林丽娇负担”;还可见(2019)冀07民特104号等民事裁定书,张家口中院认为“申请人一建公司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申请人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距2018年3月30日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裁定如下:驳回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本质系请求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监督。这项诉讼权利与实体法中的“撤销权”有着本质区别,二者相去甚远。上诉人援引《民法总则》第199条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于本案并不适用。此外,民事诉讼中的“期间”一般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或者会合实施或者完成诉讼活动所应遵守的时间。这与实体法中针对实体权利规定的期间也不相同。通常而言,民事诉讼中的法定期间属于不变期间。本案裁定书显示,“申请人正能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仲裁裁决,2018年8月16日才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显然,上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时,《仲裁法》第5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期间早已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