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9)琼民终560号 |
裁判日期 |
2019.10.15 |
当事人 |
上诉人: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 被上诉人:海南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 |
案 情
上诉人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特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2日,自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撤销仲裁调解申请书,请求: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海仲字第484号仲裁调解书。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从该条规定来看,《仲裁法》仅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仲裁调解书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本案自力公司提起撤销的是仲裁调解书,不是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裁决的方式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
另外,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自力公司申请撤销的(2012)海仲字第484号仲裁调解书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自力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收到,至今已六年之久,因此也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法定期限。
综上,自力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对自力公司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诉人自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虽然只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仲裁调解书建立在伪造的调解协议或者虚假仲裁的情况下,则该仲裁调解书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必然会损害一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损害方没有任何救济途径,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不符合《仲裁法》的立法精神。
二、自力公司对整个仲裁过程并不知情,不认识刘国军也并未授权委托刘国军参加仲裁,刘国军提交的《特别授权书》等材料上加盖的自力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因此,刘国军签收仲裁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自力公司不受六个月法定期限限制。
被上诉人中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海仲字第484号仲裁调解书,该委员会向自力公司送达仲裁调解书时,由刘国军于2013年4月12日代为签收。2013年5月15日,中汉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海仲字第484号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自力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不予执行(2012)海仲字第484号调解书,该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琼72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海仲字第484号调解书。
本院认为:
《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海仲字第484号仲裁调解书,刘国军代自力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收了该仲裁调解书。自力公司主张其不认识刘国军,也从未授权委托刘国军代理自力公司参加仲裁,故其并未超过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法定期限。但是,海口海事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汉公司与被执行人自力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自力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不予执行(2012)海仲字第484号调解书,海口海事法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由此可见,自力公司最迟于2017年8月8日就已经知道(2012)海仲字第484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但是其于2019年9月2日才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该调解书,已经超过《仲裁法》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因此,自力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出的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一审裁定对自力公司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自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 案
《仲裁法》第51条第2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疑问的是,前述规定中的“同等法律效力”该如何理解?仲裁调解书是否具备仲裁裁决书所具备的全部效力?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或许直接影响我们对仲裁调解书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理解。本案例中,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的理由共两点,一是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二是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法定期限;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则为,已经超过《仲裁法》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对比发现,二审法院似乎并不认同一审法院有关“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的观点。在(2019)新01民特117号民事裁定书中,乌鲁木齐中院则认为“人民法院只能对仲裁裁决书进行审查,而无权审查仲裁调解书。结合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应严格限制,即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上述两则案例较为充分地反映出了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关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争议性。
《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有疑问的是,这一期限属于案件的受理条件还是案件的实体审理条件?在(2018)京04民特40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指出“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31日邮寄,至张雪松、张雪城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时,已远超过6个月时限。故张雪松、张雪城关于案涉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然而,在(2018)京04民特26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则又认为“华丰银地于2018年7月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距该仲裁裁决的有效送达时间已远远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期限,该申请无法得到支持……驳回北京华丰银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两者的区别在于,该期限如果属于案件受理条件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该期限如果属于案件实体审理条件的,当事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则不能上诉、申请再审,检察院也无权提起抗诉。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本案例两级法院显然认为该期限属于案件的受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