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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所依据证据系伪造,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湖南怀化中院)

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湘1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9.06.10

当事人

申请人:江帆

被申请人: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帆与被申请人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帆称,一、请求撤销怀仲裁字(2018)23号裁决书之所有裁决事项,承担本次裁决(含反请求申请)的全部费用。二、请求对本仲裁案的关键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笔迹和指印司法鉴定,并依司法鉴定结果进行裁决。三、裁决由被申请人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仲裁庭根据被申请人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2006年4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份伪造的虚假合同,认定申请人江帆欠被申请人购房款58129元而做出相应裁决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错误。其一、申请人江帆从未与被申请人签署过这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落款签字及手印均为伪造!其二、被申请人在质证时未按法定程序当庭出示合同原件,致使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当场验证,已构成刻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其三、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合同原件且申请人江帆对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明确表示不认可的情况下,未依法定程序将有异议的复印件证据进行排除,反而以申请人未能举证推翻为由将举证责任颠倒,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采信虚假证据,已构成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司法解释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申请人作为开发商,如果签订了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一定有原件存档,根本无需到房产局复印合同作为证据。被申请人没有解释为什么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是在刻意隐瞒事实真相!为了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单方伪造了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特申请贵院要求被申请人交出合同原件或依法从市房产局调取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进行笔迹和指印司法鉴定。若被申请人既不能交出原件,又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则对该复印件证据坚决予以排除,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仲裁法》第58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规定,申请人江帆特提出上述申请,请依法合议,并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怀化仲裁委员会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申请人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怀仲裁字(2018)23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江帆向申请人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5812元;二、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江帆办妥所购房屋产权证书。如因政府征收无法办证,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无证造成的征收收益损失;三、驳回申请人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江帆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受理费4806元,处理费961元,共计5767元(申请人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246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3306元。本案反请求申请受理费5096元,处理费1019元,共计611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江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本案。申请人江帆申请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江帆”的笔迹及指印进行鉴定。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买受人(盖章)”处“江帆”的签名笔迹处捺的两枚指印不是江帆本人十指所留;《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买受人(盖章)”处“江帆”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江帆”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被申请人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被吊销,原登记的住所地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仲裁庭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我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买受人(盖章)”处“江帆”的签名笔迹处捺的两枚指印不是江帆本人十指所留;《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买受人(盖章)”处“江帆”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江帆”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因此,怀化仲裁委员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怀化仲裁委员会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怀仲裁字(2018)23号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江帆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怀化仲裁委员会怀仲裁字(2018)23号仲裁裁决

 

  

 

一般而言,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主要审查程序事项,例外性审查实体事项,包括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两项事由。《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对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的规定均相对粗疏,需要进一步予以细化。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6条分别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从本案例裁定书所载内容来看,《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主要证据,本案例法院又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其系伪造。在此意义上,《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伪造的证据。

 

本案例裁定书显示“怀化仲裁委员会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申请人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的证据,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故此,涉案仲裁裁决除具备伪造证据外,还具有《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的”这一撤裁事由。当然,根据《仲裁法》第58条有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规定,此项撤裁事由需以当事人主张为必要。此外,本案例中申请人还主张违反法定程序和隐瞒证据两项撤裁事由。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本案例法院并未对申请人的这两项主张发表进一步的意见。一般而言,质证、证据采信等属于仲裁庭的裁判权限范围,不受司法审查。关于隐瞒证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