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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出借方发放贷款资质进行必要审查便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宁夏石嘴山中院)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宁02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9.10.08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汇某

被执行人:陈某

 

  

 

申请执行人汇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湛仲字第C053284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发现:

 

申请执行人汇某的债权系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取得,该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出借方通过网络借贷平台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本院受理的同样以汇某为申请执行人的以湛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均存在上述情形。该类案件反映出,出借方存有反复性、经营性与不特定借款人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湛江仲裁委员会在对上述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时,在未对出借方发放贷款资质进行必要审查的情况下,便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支持出借方的诉求,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

 

本院认为:

 

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湛江仲裁委作出的(2018)湛仲字第C053284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若执行该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2018)湛仲字第C053284号仲裁裁决。

 

  

 

《民诉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例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在未对出借方发放贷款资质进行必要审查的情况下便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此情形下,本案例法院认为如果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本案例法院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之一。从体系的角度来看,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两项独立的无效事由。这也就意味着,违反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身原则上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前述结论在实践中有例外情形。在(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例中,出借方存有反复性、经营性与不特定借款人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这一行为是否同时损害国家金融监管秩序等公共利益?遗憾的是,本案例法院并未对此予以进一步的说明。

 

从本案例裁定书来看,申请执行人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宁夏石嘴山市,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3条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规定,应当层报最高法院审核,并按照最高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同时,违反前述要求的,可能构成程序错误。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但新疆高院在作出(2018)新执监5号裁定前并未向本院报核,故不符合上述程序要求……新疆高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在作出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