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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已就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再以该证据系伪造为由撤裁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安徽阜阳中院)

审理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皖12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9.09.06

当事人

申请人: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庆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艺公司)、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庆源安徽分公司)

 

 

  

 

申请人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庆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艺公司)、被申请人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庆源安徽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庆源公司称:

 

(2018)阜仲字第217号裁决书所依据的关键证据还款协议,是在和庆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申请人尚艺公司操纵逼迫叶锋,加盖伪造的和庆源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形成,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鉴定结论及叶锋证词证实,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申请撤销(2018)阜仲字第217号仲裁裁决书。

 

尚艺公司称:

 

申请人和庆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尚艺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加盖的申请人印章,仲裁书已做了详细调查和充分评判,还款协议中所指的借款已经全部支付至和庆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账户,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申请人和庆源公司举证的叶锋笔录及立案决定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叶锋的个人行为与和庆源公司的借款行为并不同一,即使叶锋犯罪,也不影响仲裁书的合法性。请求驳回和庆源公司的申请。

 

和庆源安徽分公司没有提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尚艺公司以2018年4月29日还款协议等为依据,向阜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和庆源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等。和庆源公司以还款协议上其单位公章及法人印鉴系伪造、无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并举证了公安机关对叶锋的立案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鉴定文书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申请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尚艺公司申请仲裁庭调取了和庆源安徽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和庆源公司其他涉诉案件卷宗材料,以证明和庆源公司在设立安徽分公司时使用了多枚公章。

 

阜阳仲裁委员会针对双方的上述意见对相关证据和争议事实作出了认证,并对和庆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作出了论述。2019年5月12日,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阜仲字第217号裁决书,裁决:一、和庆源公司于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向尚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2018年4月9日之前的利息共计672000元;2018年4月9日后的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和庆源公司于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向尚艺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三、仲裁费用17620元(尚艺公司已预交),由和庆源公司直接支付给尚艺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仲裁程序。从上述规定可知证据系伪造的撤销事由应当是指仲裁机关在仲裁时未发现、未审查或未处理,从而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况。本案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已就相关证据是否伪造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并经阜阳仲裁委员会审查处理和作出认定,申请人再次以相关证据系伪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民诉法》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部分亦有类似规定,第23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进一步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一般认为,《仲裁法》第58条的内容与《民诉法》第237条的内容基本一致,尽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仲裁裁决执行的专门规定,但相关规定在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中亦可适用。从检索情况来看,《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是法院认定伪造证据的主要审查依据。

 

本案例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就相关证据是否伪造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并经阜阳仲裁委员会审查处理和作出认定,申请人再次以相关证据系伪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循此逻辑,只要仲裁庭对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即使该证据在客观上属于伪造的,也不会构成“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实际上,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有关“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的规定可以看出,伪造证据的前提就是仲裁庭对被伪造的证据作出了认定并予以采信。令人奇怪的是,本案例法院在对伪造证据进行回应时并未援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后又以同一事由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情形下的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仲裁庭采信的伪造证据进行监督本身并不存在重复审查或监督的问题。相反,法院恰恰是在行使《仲裁法》赋予的一项法定监督权利。仅此而言,本案例法院的这一观点或许有进一步的争议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