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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一裁终局,上级法院复核未予认可(北京四中院)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4民特105号

裁判日期

2019.08.14

当事人

申请人:神户天津事业开发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天津事业会社)

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市食品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市街管委会)

 

  

 

天津事业会社称:1.请求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913号裁决书,相应裁决简称0913号裁决);2.请求裁定贸仲对天津事业会社的仲裁申请事项重新作出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0913号裁决认定的天津神户餐厅出资问题错误,裁决错误。

 

1.0913号裁决书认定“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南市街管委会的出资已满足合资合同约定的出资要求,天津事业会社提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已超出双方合资合同的约定”,事实上并非如此。

 

2.南市街管委会对于天津神户餐厅出资未满足合资合同约定的出资要求。

 

(1)南市街管委会对于天津神户餐厅出资是以988平方米建筑物所有权做出资。1985年2月9日,天津事业会社与天津市商业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商业公司)在天津市签订关于在天津市开设天津神户餐厅的《天津神户餐厅合同》(以下简称《餐厅合同》),合同的第九条约定由天津商业公司“以现有建筑物出资”。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在餐厅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各自出资额,用实物和现金交付给餐馆”。1992年4月,南市街管委会从天津商业公司受让天津神户餐厅全部股权,并全面接收天津神户餐厅债权债务。

 

(2)南市街管委会并未将建筑面积988平方米的建筑物登记在神户餐厅名下。至今为止,无论南市街管委会还是天津商业公司都未将作为出资的988平方米建筑物登记在天津神户餐厅名下,仅将相应建筑物交付使用而已,未完整履行建筑物出资的义务。

 

(3)南市街管委会的出资不满足合资合同约定。对于南市街管委会以建筑物所有权进行出资且其出资不满足合资合同约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和法理分析在〔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29号裁决书、〔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98号裁决书中有充分剖析。

 

3.天津事业会社所提出的仲裁申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天津事业会社所提出的三项仲裁申请是建立在已经生效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29号、〔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98号裁决书基础上的合理请求,理应获得支持。以上足以证明〔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3号裁决认定的天津神户餐厅有限公司出资问题错误,裁决错误。

 

二、裁决无权对天津神户餐厅出资及违约问题再次进行认定。

 

1.贸仲已对天津神户餐厅出资及违约问题作出过裁决,〔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29号、〔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98号裁决书分别从建筑物所有权出资,出资不到位及违约等方面对天津神户餐厅出资问题进行了认定。

 

2.〔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3号裁决再次对天津神户餐厅出资及违约问题进行认定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3.裁决对天津神户餐厅出资问题再次进行认定的做法违反仲裁法规定。

 

三、裁决关于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产权登记之间关系的认定违背法律及与此有关的社会公共利益。

 

裁决认定“在南市街管委会出资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出资内容的情况下,不具备将建筑物转移登记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严重违反物权法及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领域基本的社会公共利益。

 

南市街管委会称,请求法院驳回天津事业会社的申请。

 

一、天津事业会社提起的撤裁事实及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相悖,毫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1.天津事业会社基于《餐厅合同》仲裁条款向贸仲提起仲裁,贸仲受理后将仲裁文件送达南市街管委会,依贸仲适用并生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南市街管委会提起了反请求,贸仲一并审理后作出了〔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3号裁决书。仲裁庭作出的该裁决于法有据、于情合理,特别是2017年6月12日开庭后,仲裁庭决定继续让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的事实陈述、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诉争本案法律适用等文件及补充材料,天津事业会社在庭后除向仲裁庭提交一份延期申请外,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文件及补充材料;相反,南市街管委会按照仲裁庭的要求按期提供了8份重要的书面文件及补充证据材料,翔实论述了天津事业会社所提两项仲裁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南市街管委会所提两项反请求在事实及法律方面是有案可稽的。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的陈述、辩论,以及庭后提交法律意见、补充证据、证据说明、有关事实陈述等书面文件和补充材料,作出了公平与公正的裁决,该裁决是无可厚非的。

 

2.该裁决是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案件,贸仲又是我国成立最早、在世界上信誉卓著的常设涉外仲裁机构,因此,天津事业会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提起撤销该裁决显然于法无据。天津事业会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一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相一致,因此其所述完全是乱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具体体现。

 

二、贸仲作出的该裁决公平、公正,根本不具任何撤销的法定情形。

 

首先,诉争案件根本不存在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形;其次,天津事业会社按照适用及生效的《仲裁规则》选定了仲裁员,南市街管委会也选定了仲裁员,贸仲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至此仲裁庭的组成及全部仲裁程序均符合适用及生效的《仲裁规则》;最后,贸仲所作的该裁决(包括反请求)事项均在仲裁条款的范围内,根本不存在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形。反之,天津事业会社在庭后除递交申请延期外,没有向仲裁庭提交代理意见、辩论观点、事实陈述、质证意见等在内的任何书面文件及补充资料,完全放弃了仲裁庭给予各方充分陈述的机会。

 

鉴于此,天津事业会社应当接受该裁决的结果,而不是浪费司法资源,进行毫无意义的撤裁活动,此举彰显了天津事业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缺乏足够的了解。

 

经审查查明:

 

(一)涉案合同及此前两次仲裁概况

 

1985年2月9日,天津事业会社与天津商业公司签订《餐厅合同》,其中第九条约定由天津商业公司“以现有建筑物出资”。此后天津神户餐厅于1985年5月7日成立。1992年4月,南市街管委会从天津商业公司受让天津神户餐厅全部股权。天津神户餐厅于2000年更名为天津神户餐厅有限公司,并于2005年经营期限届满。

 

2013年10月31日,天津事业会社以南市街管委会为仲裁被申请人,就《餐厅合同》项下争议第一次向贸仲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明确合同书中第九条的“建筑物出资”为建筑物所有权出资而非建筑物使用权出资;2.南市街管委会承担仲裁费。经审理,该案仲裁庭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29号裁决:一、支持天津事业会社关于《餐厅合同》第九条的“建筑物出资”为建筑物所有权出资而非建筑物使用权出资的仲裁请求;二、仲裁费全部由南市街管委会承担。

 

2015年4月28日,天津事业会社以南市街管委会为仲裁被申请人,就《餐厅合同》项下争议第二次向贸仲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确认南市街管委会未完整履行本案合同中第九条及附件一明确的出资义务;2.南市街管委会承担仲裁费。经审理,该案仲裁庭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98号裁决:一、确认南市街管委会未完整履行本案合同第九条及附件一明确的出资义务;二、仲裁费全部由南市街管委会承担。

 

(二)0913号裁决案件概况

 

2016年12月,仲裁申请人天津事业会社以南市街管委会为仲裁被申请人,依据双方于1985年2月9日签订的《餐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第三次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天津事业会社的仲裁请求为:1.南市街管委会完整履行合同中第九条及附件一明确的出资义务,将该建筑物登记在天津神户餐厅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名下;2.南市街管委会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万元;3.南市街管委会承担本案仲裁费。仲裁期间南市街管委会提出仲裁反请求:1.确认2016年10月28日天津神户餐厅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的建立及人选违反1985年2月9日《餐厅合同》第四十一条及《天津神户餐厅章程》第三十八条的约定;2.确认《餐厅合同》第九条及附件一中天津商业公司出资不包括建筑物的场地使用权;3.反请求仲裁费由天津事业会社承担。

 

经审理,仲裁庭在回顾了前述两次仲裁案件的基础上,事实认定部分表述“另查,《餐厅合同》约定的出资建筑物已交付合营公司使用”,并最终认定南市街管委会的出资已满足合资合同约定的出资要求。仲裁庭于2018年8月2日作出0913号裁决:(一)驳回天津事业会社的全部仲裁请求;(二)确认《餐厅合同》第九条及附件一中南市街管委会出资不包括建筑物的场地使用权;(三)驳回南市街管委会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人民币307 246元,全部由天津事业会社承担,上述仲裁费已由天津事业会社向仲裁委员会交纳的等额仲裁预付金全额冲抵。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用人民币50 000元,由南市街管委会承担50%,即人民币25 000元,天津事业会社承担50%,即人民币25 000元。鉴于反请求仲裁费用已与南市街管委会交纳的等额仲裁预付金全部冲抵,故,天津事业会社应向南市街管委会偿付人民币25 000元以补偿南市街管委会代其垫付的反请求仲裁费用。

 

本院认为:

 

天津事业会社系在日本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故本案所涉及的0913号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院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中天津事业会社要求撤销涉案0913号裁决的第一项理由指向“仲裁庭错误认定事实”,但根据本院引述法律依据,仲裁庭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天津事业会社还提出0913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就此本院认为,0913号裁决仅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不涉及案外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至于仲裁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亦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

 

但是本院注意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津事业会社就同一合同项下争议,先后以不同的仲裁请求,三次以南市街管委会为仲裁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其中第二次仲裁裁决,即〔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98号裁决,主文部分已经明确裁决“确认南市街管委会未完整履行本案合同第九条及附件一明确的出资义务”。基于该裁决,天津事业会社提起第三次也就是本案仲裁申请,要求南市街管委会继续履行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出资义务。但是第三次仲裁期间,仲裁庭却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98号裁决项重新进行了审查,并作出相反判断,认定南市街管委会不构成违约,在此基础上驳回了天津事业会社本次仲裁请求。

 

对比〔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98号裁决以及0913号裁决,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0913号裁决实质否定前案裁决。鉴于0913号裁决涉嫌违反一裁终局制度以及《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九项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向上级法院报请审核。

 

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津事业会社申请撤销091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涉及案件的实体认定,仲裁庭作出0913号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涉外案件仲裁裁决撤销的情形,故天津事业会社申请撤销091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因此,本院对天津事业会社请求撤销0913号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

 

基于相同理由,本院对天津事业会社要求重新进行仲裁的申请亦不予支持。

 

据上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神户天津事业开发株式会社的申请。

 

  

 

《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践中,这一规定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如何判断“同一纠纷”;二是重复仲裁判断的性质,属于程序问题还是属于实体问题;三是违反一裁终局的后果。

 

仲裁中,仲裁庭一般参照《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有关重复诉讼的规定判断本案与前案是否构成重复仲裁或同一纠纷。如(2019)京04民特159号民事裁定书披露,“由于‘一裁终局’在法律上无更详尽的界定,仲裁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民事诉讼何为‘构成重复起诉’的标准,对仲裁双方的争议进行分析、判断。上述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是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与‘一裁终局’原则均实质上否定争议双方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可以重复诉讼或仲裁的情况,故仲裁庭的参照并无不当”。法院亦尊重仲裁庭的这一判断,如在(2018)粤01民特355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中院指出“仲裁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构成‘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条件分析后作出驳回宏洋的仲裁申请,并非直接适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是仲裁庭依职权作出裁决的范畴,不属于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的情形”。

 

关于重复仲裁判断的性质,有的人认为这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权限之一,有的人认为这属于仲裁庭对程序性事项的处理。这两项不同主张的区别在于,判断权限是否受法院的司法监督。如果构成仲裁庭实体审理权限的,其通常不应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在(2016)京04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则明确表示“一事不再理制度系民事诉讼体系的基本柱石之一,其目的在于使双方争议能够得以有效解决并避免无休止的讼争。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即2014案是否构成重复仲裁,显属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且相应审查结果直接约束到中国贸仲对2014案是否具备管辖权以及相应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故本院有权也有必要对上述争议进行审查”。从我们检索的情况来看,北京四中院的这一看法应当是当前的主流观点,值得赞同。

 

关于违反“一裁终局”的后果,有的人认为构成无权仲裁的情形,有的人认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前者的主要依据是《仲裁法》第9条有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关于后者,最高法院在[2005]民四他字第23号复函中指出,“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就本案所涉纠纷作出[2004]沪裁(经)字第1062号调解书之后,又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作出[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裁决书,违反了我国《仲裁法》和《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一裁终局的规定,也属于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案例中,本案法院的上级法院审核认为,申请人撤裁理由涉及实体认定,涉案裁决程序合法。在查询到正式版本的复函前,我们认为不宜对上级法院的观点发表评论意见,但该复函意见是否代表着新的司法审查动向,确实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