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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ICSID仲裁规则拟议修正案》的主要修改内容

2019816日,ICSID发布了关于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程序规则修改的最新提议,这是继20188月和20193月发布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修改建议之后,发布的第三份修改建议。与前两版修改建议一样,新版《拟议修正案》介绍了关于仲裁、调解、调停和事实认定的最新草案规则,以及关于拟议修订理由的评论。在20190820仲裁早新闻中,本网站曾对此进行简要报道。在下文中,我们将对新版《ICSID仲裁规则拟议修正案》(以下简称“新版《拟议修正案》”)的主要修改内容进行介绍。

一、关于一般规定的主要变更

1.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移动到新版《拟议修正案》第1条(规则的适用)第2款中:仲裁庭应当在不违反《公约》或《行政与财务条例》的范围内,适用当事人就程序事项达成的任何协议。

2.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2条(一般义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善意地进行程序并执行仲裁庭的命令和决定;第3款规定:仲裁庭和当事人应当以快速、符合成本效益的方式进行仲裁。

新版《拟议修正案》将这两款规定综合起来纳入第2条第1款中并作出了修改:仲裁庭和当事人应当善意地以快速、符合成本效益的方式进行仲裁。新版《拟议修正案》增加了对仲裁庭善意进行仲裁的要求,并删除了关于当事人善意执行仲裁庭的命令和决定的要求。根据各国提交的评论,诚信义务应与程序的进行有关,而不应与命令的执行有关,故新版《拟议修正案》对此作出了相应修改。

3.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3条(当事人和当事人的代理人)第1款规定:“‘当事人’包括:(a)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所有当事人;以及(b)一方当事人的授权代理人”;第2款规定:“各方当事人可以由代理、法律顾问或律师(“代理人”)代理或协助,当事人应当通知秘书处该代理人的姓名并提供授权证明。

因第2款已经对当事人的代理人进行界定,故新版《拟议修正案》将“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排除在“当事人”的定义之外,在定义上对当事人和当事人的代理人进行区分,这种做法显然更为清晰和合理。

4.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4条(提交方式)规定,在程序中提交的文件只应提交给秘书长,秘书长应确认收到文件并根据第6条规定进行分送

新版《拟议修正案》调换了该条第1款和第2款的位置。另外,新版《拟议修正案》删除了秘书长“根据第6条规定进行分送”的规定,被删除的措辞由第6条专门进行规定。根据新版《拟议修正案》,第4条仅涉及文件提交的方式,而第6条则处理所提交文件的通讯路径。由此可见,新版《拟议修正案》并未对第4条作出实质修改。

5.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6条(文件路径)规定:“(1)秘书长应当是当事人、仲裁庭和行政理事会主席(‘主席’)之间书面通讯的正式渠道,但以下情况除外:(a)当事人之间可以直接通讯,但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所有文件必须发送秘书长;(b)仲裁庭成员之间应当直接通讯;以及(c)经仲裁庭要求或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与仲裁庭通讯,但通讯信息必须抄送另一方当事人和秘书长。(2)秘书长应当确认收到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通讯信息,并按照第(1)款第(a)项和第(c)项规定将其分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

新版《拟议修正案》第6条对以上关于文件路径的规定进行简化,但未对该条规定作出实质变更,新版《拟议修正案》第6条规定:“(1)秘书长应当将在程序中提交的文件分送给:(a)另一方当事人,除非当事人之间直接进行通讯;(2)仲裁庭,除非经仲裁庭要求或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与仲裁庭直接进行通讯;以及(3)行政理事会主席,如适用。”

6.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8条(错误的更正)规定:“(1)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许可,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更正书面陈述、意见、证明文件或通讯信息中的偶然错误。(2)秘书长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更正案卷中的任何不符或进行所要求的更正。”

新版《拟议修正案》第8条将第1款修改为:“一方当事人发现文件中有偶然错误的,可以在裁决书作出前及时改正。当事人可以将关于更正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庭决定。”新版《拟议修正案》增加“及时(promptly)”一词,强调了当事人在发现错误时应尽快更正。另外,该款还增加了后款规定,即仲裁庭须解决当事人因更正产生的争议。新版《拟议修正案》删除了第2款规定,秘书长关于更正文件的权力被限制。在实践中,仲裁庭秘书通常会要求相关当事人更正不足之处。此种惯例没有必要规定在规则中。

7.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9条(期限的计算)2款规定:“如果期限的最后一日为周六、周日或秘书处认定的节假日,且在该日之后第一个工作日采取程序步骤或秘书长收到相关文件,则满足期限的要求。”

一些国家建议“节假日”应以当事人的节假日为准而非以秘书处认定的节假日为准。新版《拟议修正案》删除了该规定中“秘书处认定的节假日”的措辞。根据新的规定:“如果期限的最后一日为周六或周日,且在该日之后第一个工作日采取程序步骤或秘书长收到相关文件,则满足期限的要求。”尽管如此,当事人和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间表时可以对其适用的任何特定节假日加以考虑。

8.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10条(当事人适用的时限)规定了期限的确定、期限的延长,以及未满足期限的后果。

新版《拟议修正案》将该条规定分为两条规定,即第10条和第11条:第10条为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的第10条第1款,规定了期限的确定,在措辞上未进行更改;第11条在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10条第2款至第4的基础上进行了一些修改,规定了期限的延长和未满足期限的后果。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的第10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2)除《公约》第49、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的期限外,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任何期限。(3)经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提出合理申请,仲裁庭或秘书长(如适用)可以延长其确定的任何期限。仲裁庭可将该项权力授予首席仲裁员。(4)在《公约》第49条、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出的申请或请求应不予受理。在任何其他期限届满后采取的程序步骤或收到的文件应不予受理,除非:(a)另一方当事人对迟延采取步骤或所提交的文件未表示反对;或(b)仲裁庭或秘书长(如适用)认为,存在特殊情况表明未遵守其确定的期限具有正当理由。”

新版《拟议修正案》第11条规定:“(1)《公约》第49、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的期限不能延长。在此种期限届满后提交的申请或请求应不予受理。(2)除第1款所指的期限外,《公约》或《规则》规定的期限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延长。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此种期限届满后采取的程序步骤或收到的文件应不予受理。(3)仲裁庭或秘书长所确定的期限,可以经当事人约定延长,或者经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提出合理申请,由仲裁庭或秘书长(如适用)延长。在该期限届满后采取的程序步骤或收到的文件应不予考虑,除非仲裁庭或秘书长(如适用)认为,存在特殊情况表明未遵守其确定的期限具有正当理由。(4)仲裁庭可将第3款所指的延长期限的权力授予首席仲裁员。”

对比可知,除对各款项的顺序进行调整外,关于未满足期限的后果,新规定删除了“另一方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例外事由,仅保留“存在特殊情况”的例外事由:即使另一方当事人不表示反对,在期限届满后采取的程序步骤或收到的文件应不予受理,除非仲裁庭或秘书长认为存在特殊情况证明此种迟延具有正当理由。

9.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11条(仲裁庭适用的时限)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尽最大努力满足所有适用的期限。”

新版《拟议修正案》第12条第1款规定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仲裁庭应尽最大努力满足作出命令、决定和裁决的期限。”该条将须遵守的期限进一步限定为“作出命令、决定和裁决的期限”。ICSID将在其网站上跟踪该条规则的遵守情况,如果仲裁庭未根据相关时间表作出命令、决定或裁决,ICSID将推迟支付仲裁员发票。

二、关于仲裁庭组成的主要变更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13条(第三方资助的通知)第1款规定:“为完成第18(3)(b)条所要求的仲裁员声明,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一份书面通知,披露其关联方或其代理人为寻求或抗辩程序获得资金或同等支持的任何非当事方的姓名(‘第三方资助’)。

新版《拟议修正案》第141款规定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一份书面通知,披露其关联方或其代理人为寻求或抗辩程序,通过捐助、赠与或根据争议结果换取报酬而获得资金的任何非当事方的姓名(‘第三方资助’)。”对比可知,新版《拟议修正案》删除了“同等支持”的措辞,即资助的形式仅限于资金,而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支持。该款还对获取资助的方式进行了明确,即“通过捐助、赠与或根据争议结果换取报酬”。新的条款体现出已被大量成员国纳入条约的现有规定。

新版《拟议修正案》第14条增加了第4款规定:“为完成第19(3)(b)条所要求的仲裁员声明,秘书长应将第三方资助的通知和该通知的任何更改转发给当事人以及在程序中拟被指定或已被指定的任何仲裁员。”关于第三方资助的通知可以协助仲裁员完成其声明,新增的该款规定更为明确。

三、关于进行程序的主要变更

1.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28条(首次会议)第4款规定,仲裁庭在首次会议之前应当邀请当事人就程序事项发表意见,包括:“(h程序时间表,包括书面陈述、开庭、仲裁庭命令、决定和裁决。

新版《拟议修正案》第29条第4款将上述第(h)项简化为“程序时间表”。因为程序中的某些步骤可能在召开首次会议时并不为人所知,或者对某些步骤的期限作出决定还为时过早。这些事项的期限可以之后再确定。

2.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29条(书面陈述)第2款规定:“答辩书和二次答辩书应当对之前的书面陈述作出回应。

新版《拟议修正案》第30条第2款将该规定修改为“答辩书和二次答辩书应当仅限于针对之前的书面陈述作出回应。”实际上,这次的修改又回到了第一版《拟议修正案》的措辞,强调当事人不应在答辩书和二次答辩书中提出新的请求。本条款不限制当事人基于新文件或在一方当事人首次提交书面陈述后发生的新发现的事实而提出论点。

新版《拟议修正案》删除了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29条第3款的规定,即“关于案情和关于初步异议的纪要书可以在首次会议之前的任何时候提交。”

四、关于证据规定的主要变更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38条(仲裁庭指定专家)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独立专家就特定事项提供意见。

新版《拟议修正案》第39条第1增加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的措辞:“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独立专家就特定事项提供意见。

新版《拟议修正案》第39条增加了第3款规定:“专家在接受仲裁庭的任命后,应以中心发布的格式提供一份经签署的声明。”该条款的增加是为了响应一些国家提出的要求仲裁庭指定的专家签署独立性和公正性声明的建议。声明书的草案载于附表4中。该声明要求专家披露其与案件主要参与者之间的任何重要关系。

五、关于特别程序的主要变更

1.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40条(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提出异议,“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后30天内提交书面陈述”。新版《拟议修正案》第412款将该期限更改为45天。

2.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41条(分步仲裁)第3款规定:“(d)仲裁庭应当在关于分步请求的最后书面或口头陈述提交之后20天内就请求作出决定;(e)仲裁庭决定分步的,应当决定是否中止程序的任何部分。”

新版《拟议修正案》第42条将前述的20天期限更改为30天,并将第(e)项规定单列出来,在其基础上修改增加为第5款规定:“如果仲裁庭根据本条规则命令分步仲裁,它应中止与将在稍后阶段处理的任何问题有关的程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存在特殊情况表明中止不具有正当理由。”

另外,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41条第4款规定:“在决定是否分步仲裁时,仲裁庭应当考虑分步仲裁是否将实质性地减少仲裁程序的时间和费用,以及所有其他相关情况。”新版《拟议修正案》第42增加了仲裁庭在考虑分步仲裁时应考虑的情况:“在决定是否分步时,仲裁庭应当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包括:(a)分步仲裁是否将实质性地减少仲裁程序的时间和费用;(b)确定将被分步的问题是否能够解决所有或很大部分的争议,以及;(c)要在程序的不同阶段处理的问题是否如此错综复杂,致使分步仲裁变得不切实际。”

3.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42条第2款规定:“初步异议应当尽快提出。”新版《拟议修正案》第43条第2对其进行了修改:“当事人应当尽快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其提出初步异议的意图。”这是出于日程安排的目的,并不排除当事人在该条第5款第(b)项规定的相关时间提出初步反对。另外,当事人仅需通知此种意图,并不需要对初步异议进行详细说明。

4.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42BIS条(初步异议的分步仲裁)第1款第(a)项规定:“(1)与初步异议有关的分步请求应适用如下程序:(a)除非当事人约定了不同的期限,否则:(i)如果关于案情的记要书在首次会议前提交,分步请求应当在首次会议后30天内提交;如果关于案情的记要书在首次会议后提交,分步请求应当在关于案情的记要书提交后30天内提交;(ii)如果异议与随附请求有关,分步请求应当在包含该随附请求的书面陈述提交之后30天内提交;(iii)如果初步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在相关时间不为当事人所知,分步请求应当在当事人得知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后尽快提交。”

新版《拟议修正案》第44条对前述第42BIS 1)(a)(i)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不再对首次会议之前和之后提交的分步请求进行区分,并将提出分步请求的期限从30天改为45天。根据新版《拟议修正案》:“与初步异议有关的分步请求应适用如下程序:(a)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i)分步请求应当在关于案情的记要书提交后45天内提交;(ii)如果异议与随附请求有关,分步请求应当在包含该随附请求的书面陈述提交之后45天内提交;(iii)如果初步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在第(1)款第(a)项第(i)目和第(ii)目所指的日期不为当事人所知,分步请求应当在当事人得知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后尽快提交。”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42BIS条第1款第(e)项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关于分步请求的最后书面或口头陈述提交之后30天内就请求作出决定。”新版《拟议修正案》将该期限更改为20天。

与新版《拟议修正案》第42条一样,新版《拟议修正案》第44条增加了仲裁庭在考虑对初步异议进行分步仲裁时应考虑的情况:“在决定是否分步时,仲裁庭应当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包括:(a)分步仲裁是否将实质性地减少仲裁程序的时间和费用;(b)确定将被分步的问题是否能够解决所有或很大部分的争议,以及;(c)要在程序的不同阶段处理的问题是否如此错综复杂,致使分步变得不切实际。”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42BIS条第3款规定:“如果仲裁庭决定在程序的单独阶段处理初步异议,仲裁庭应当:(a)决定是否中止关于案情的任何部分的程序……”

新版《拟议修正案》第44条则规定:“如果仲裁庭决定在程序的单独阶段处理初步异议,仲裁庭应当:(a)中止关于案情的程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存在特殊情况表明中止不具有正当理由……”对比可知,根据新版《拟议修正案》,在决定对初步异议进行分步处理时,将默认中止对案情的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存在不予中止的特殊情况。

六、关于程序费用的主要变更

1. 因《行政与财务条例》第15条已经作出规定,故新版《拟议修正案》删除了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48条的规定,即“仲裁庭应当根据《行政和财务条例》第15条决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支付第47条(b)项和(c)项所指费用的预付金份额。”

2. 关于费用担保,新版《拟议修正案》第52条增加了第4款规定,即“仲裁庭可将第三方资助视为与第(3)款所述情况(即是否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费用担保应考虑的情况)有关的证据,但存在第三方资助本身并不足以作为要求提供费用担保的理由。”

七、关于中止或终止程序的主要变更

因《行政与财务条例》第16条已经作出规定,故新版《拟议修正案》删除了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56条的规定,即“如果当事人未支付《行政和财务条例》第15条规定的仲裁费用,可以根据该条例第16条终止仲裁程序。”

八、关于裁决的主要变更

关于裁决的补充决定与更正,新版《拟议修正案》第60条第2新增第(d)项,要求当事人在提交关于补充决定与更正的请求时,须随附受理费的缴交证明。

九、关于文件公布、参与程序和第三方提交意见的主要变更

1. 关于文件的公布,新版《拟议修正案》第61增加了第3款规定:“如果在文件寄送之日起60天内,没有当事人对该文件的公布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当事人已经同意公布第(1)款所述文件。”实际上第一版拟议修正案就有该规定,但在第二版中被删除,新版的拟议修正案重新纳入了“默示同意”公布文件的规定。

根据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61条:应由ICSID公布文件;在当事人不同意公布文件时,由ICSID提议文件的摘录内容;在当事人就摘录内容发表评论后,由ICSID对当事人的评论进行审议并公布摘录。新版《拟议修正案》第61条明确行使上述职权的是秘书长。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61条第(3)款规定:“若未征得第(1)款和第(2)款所述当事人同意,中心应当公布该文件中有关法律推理的摘录(“摘录”)。公布摘录应当适用以下程序:(a)在收到一方当事人拒绝公布第(1)款和第(2)款所述文件的通知之后30天内,或如果当事人在文件发出后90天内未提交同意公布的通知,中心应当向当事人提议摘录内容;(b)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提议之后30天内就提议的摘录内容向中心提交意见……”

新版《拟议修正案》第614款对该规定进行了修改:“若未根据第(1)款和第(3)款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中心应当公布文件的摘录。(a)在一方当事人拒绝公布文件之后60天内,秘书长应当向当事人提议摘录内容;(b)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提议之后60天内就提议的摘录内容向秘书长提交意见……”

对比可知:(1)新版《拟议修正案》明确,由秘书长提议摘录内容和审议当事人就摘录内容提交的意见(在第二版《拟议修正案》中,由ICSID行使该职权);(2)在当事人不同意公布时,第二版《拟议修正案》要求公布“有关法律推理的摘录”,而新版《拟议修正案》则要求公布“文件的摘录”;(3)提议摘录内容和就摘录内容提交意见的期限都从30天修改为60天。(4)如前所述,新版《拟议修正案》重新纳入了当事人“默示同意”公布文件的规定,故第3款第(a)项规定也进行了相应修改,删除了“或如果当事人在文件发出后90天内未提交同意公布的通知”的措辞。

2. 关于命令和决定的公布,新版《拟议修正案》第62增加了第3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就命令或决定的保密处理产生争议,仲裁庭在决定该争议时“应确保所作公布不会披露任何机密的或受保护的信息。”

3. 关于在仲裁程序中所提交文件的公布,与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63条一样,新版《拟议修正案》第63允许任何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并由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保密处理之后,对仲裁程序中所提交的文件进行公布,但《拟议修正案》第63条进行了略微补充,即要求当事人将一致同意作出的保密处理共同通知秘书长。与新版《拟议修正案》第62条一样,新版《拟议修正案》第63条增加了第3款规定,即如果当事人就文件的公布或保密处理产生争议,仲裁庭在决定该争议时“应确保所作公布不会披露任何机密的或受保护的信息。”

4. 新版《拟议修正案》第65条为新增的条款,规定了机密的或受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就第61条至第64条的目的而言,机密的或受保护的信息是指:(a)根据同意仲裁的文书免于披露的信息;(b)根据适用的法律免于披露的信息;(c)根据仲裁庭的命令或决定免于披露的信息;(d)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免于披露的信息;(e)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f)若向公众披露,将妨碍执法的信息;(g)若向公众披露,将损害国家基本安全利益的信息;(h)若向公众披露,将加剧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信息;(i)若向公众披露,将损害仲裁程序公正性的信息。”

十、关于解释、修订和撤销裁决的主要变更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67条规定,申请解释、更正或撤销裁决应使用原仲裁程序使用的ICSID官方语言;如果原仲裁程序未使用官方语言,申请解释、更正或撤销裁决应使用其中一种ICSID官方语言。新版《拟议修正案》第68条对此作出修改,其中规定,申请解释、更正或撤销裁决应使用裁决所使用的语言,或如果裁决不是以ICSID的官方语言作出,应使用其中一种官方语言。此种修改可以避免因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变更语言而导致的迟延风险。

十一、关于快速仲裁的主要变更

1. 新版《拟议修正案》第76条对快速仲裁中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程序进行简化,删减了第(1)款第(b)项和第(3)款第(d)项的规定(这两项规定的内容相同,适用于当事人指定独任仲裁员和秘书长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情况),即“秘书长应当立即向被指定者发送接受指定的请求并应当请被指定者根据第771)条规定在收到请求之后10天内答复。”删减的原因是这两项规定中的程序已经被第19条第2款和第3款所涵盖。

2. 新版《拟议修正案》第77条对快速仲裁中指定三人仲裁庭的程序进行简化并体现了与新版《拟议修正案》第76条相同的修改,也未作出实质变更。

3. 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84条规定:“(1)经共同通知仲裁庭和秘书长,当事人可同意退出快速仲裁。一经通知,仲裁只适用第一章至第十一章的规定。(2)仲裁庭应当决定进一步程序并为程序的进行确定任何必要的期限。”

新版《拟议修正案》第85条第1款新增了“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的措辞,强调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通知仲裁庭和秘书长退出快速仲裁。该条还增加了第2款规定:“经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可以决定不再适用快速仲裁。在决定该请求时,仲裁庭应当考虑问题的复杂性、程序的阶段和所有其他有关情况。”另外,该条第3款对第二版《拟议修正案》第84条第2款进行了修改:“(3)仲裁庭或秘书长(如果仲裁庭尚未组成)应当根据第一章至第十一章的规定决定进一步程序并为程序的进行确定任何必要的期限”,即补充了秘书长在仲裁庭尚未组成时确定任何必要期限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