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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另案查封,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江西新余中院)

审理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赣05执19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9.06.26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江西信诚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黄振平

 

  

 

本院在执行新余市仲裁委员会余仲调字[2019]4号仲裁调解书过程中,查证位于新余市阳光大道与新欣北大道西交汇处的信诚·山河源墅xx栋xxx号房屋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三起案件查封,最先查封起始为2017年3月21日,至今该房屋尚在查封状态。申请人主要申请执行内容为新余市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的并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的余仲调字[2019]4号仲裁调解书裁定第一项,即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第150107000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因房屋被查封,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

 

导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是由于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退还给其的房屋已被法院有关案件查封,从时间先后对比,查封先于仲裁,仲裁委仲裁时没有查证所仲房屋权利已被限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位于新余市阳光大道与新欣北大道西交汇处的信诚·山河源墅xx栋xxx号房屋退还给申请执行人。不应继续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新余市仲裁委员会余仲调字[2019]4号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

 

  

 

尽管《仲裁法》第51条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仲裁法解释》第28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关释义也指出,仲裁机构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制作的仲裁调解书,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事后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例都会依照《仲裁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不予执行申请。如在(2016)最高法执监443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表示“但对仲裁调解书,《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也有少数法院按照《民诉法》第237条的规定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查,如在(2017)内0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中,呼和浩特中院认为“仲裁调解书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调解事项符合仲裁权限,采信证据合法真实,仲裁调解程序合法,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等实体问题不予审查……综上,被申请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民诉法》第23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即使不遵照《仲裁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认为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应同等适用司法审查程序,但在仲裁调解书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法院审查是否应予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时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必要。从本案例裁定书披露的有限信息来看,本案例项下被执行人并未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在此情形下,法院直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似乎有进一步的争议余地。另外,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违反前述报核程序的,可能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如在(2018)赣执复52号执行裁定书中,江西高院指出“本案仲裁裁决执行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新余中院经审查认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未向本院报核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直接裁定不予执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5执异4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