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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伪造证据,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长沙中院)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湘0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9.07.23

当事人

申请人:黄广

被申请人: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支海、陈玉珍

 

  

 

申请人黄广与被申请人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支海、陈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长仲裁字第231号裁决,因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支海、陈玉珍不履行,申请人黄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支海、陈玉珍认为长沙仲裁委员会[2011]长仲裁字第231号裁决所根据的关键证据即黄广出具给湖南汇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是伪造的,且申请人黄广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案件因涉及刑事案件及维稳案件,如继续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1]长仲裁字第231号裁决。

 

经审查:

 

申请人黄广与被申请人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支海、陈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长仲裁字第23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黄广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申请人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黄广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申请人陈支海、陈玉珍对上述由被申请人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黄广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申请人黄广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仲裁受理费49606元,处理费7441元,合计57047元,由申请人黄广承担28523元,由被申请人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支海、陈玉珍承担28524元。因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黄广预交,故被申请人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支海、陈玉珍应将其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申请人黄广。该仲裁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支海、陈玉珍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法律义务,申请人黄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

 

2010年3月23日,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意向黄广借款300万元,当天以黄广为出借人、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陈支海、陈玉珍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黄广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3%∕月,合同签订起2个工作日内,黄广将借款汇至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归还黄广借款本息。陈玉海、陈玉珍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湖南汇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证明:湖南汇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受黄广先生的重托,于2010年3月26日、2010年4月23日分别汇款100万元、200万元给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时,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汇款300万元给我司系其与我司另外的账务往来,与黄广先生无关。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认可收到了湖南汇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

 

2010年3月26日,吕志睿、朱家璧、朱小宇分别向湖南汇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汇入20万、30万和50万元,而上述款项又分别系陈思佳、苏明光、张仁志账户汇入,湖南汇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凑齐100万元后汇入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0年4月23日,朱小宇、朱家璧分别向湖南汇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汇入65万、135万元,而上述款项又分别系杨林楷、黄炎子、黄笑梅等账户汇入,湖南汇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凑齐200万元后汇入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户。

 

根据2016年8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黄广的询问笔录,黄广承认2010年3月23日,黄广与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实际上是朱家璧与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谈好的,因为当时黄广有投资在湖南汇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朱家璧就将这笔业务给黄广,相当于冲掉了黄广在湖南汇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根据2016年12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黄广的询问笔录,黄广自认没有写过委托书,也没有委托湖南汇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代其向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根据2016年8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朱家璧的询问笔录,朱家璧称黄广与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300万元这笔钱实际是朱家璧的,只是以黄广名义出借。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根据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黄广的询问笔录,黄广自认没有写过委托书,也没有委托湖南汇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代其向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且根据银行流水记录,黄广没有向湖南汇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钱款的记录,故仲裁庭采信的主要证据委托书应系伪造,被申请人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支海、陈玉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长沙仲裁委员会[2011]长仲裁字第231号裁决,不予执行。

 

  

 

伪造证据,是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的共同事由。《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民诉法》第23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于伪造证据的具体界定,《仲裁法》、《仲裁法解释》和《民诉法》、《民诉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2018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第1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例中,法院根据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申请人黄广的询问笔录,认定仲裁庭采信的主要证据委托书应系伪造,并最终据此裁定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本案例还涉及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根据《民诉法》第63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八种形式。对于询问笔录的性质,一般认为,其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或证人证言。对于询问笔录的使用,实践中法院的做法并不一致。有的直接予以采用,如本案例法院。更多的则是强调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范的要求,通过质证获得法院的认定。在(2017)最高法民终73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指出,“本案涉及的笔录,既包括公安机关对王仁辉、周长彪和张新航的讯问笔录,也包括公安机关对案外人李兆怀、付梅花、刘学帅的询问笔录。在(2013)鲁商初字第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周长彪、张新航出庭参加诉讼,均认可公安机关对其所作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并且周长彪当庭陈述了相关事实,张新航也出庭作证,其陈述或证人证言与讯问笔录内容基本相同。经法庭依法质证,(2013)鲁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可了周长彪的陈述、张新航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在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公安机关对周长彪、张新航的讯问笔录具有证据效力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在本案中直接援引已为生效判决认定的证据并据此确认相关事实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