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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证据非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法院仍认定构成隐瞒证据(河南平顶山中院)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豫04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9.07.15

当事人

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启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本院在执行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1871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称:

 

申请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将维修保养费全部支付给被申请人,有被申请人出具的现金收款收据和发票为证。被申请人为了和新进入馨怡揽月小区物业公司重新签订维保合同,要求申请人给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因此,双方终止《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书》是协商一致的结果,裁决书认定是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是错误的。

 

申请人从未收到上海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任何文件,在没有合法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缺席开庭,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因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仲裁程序违法,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是不公正的错误裁决。请求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

 

被执行人漠视法律,拒不出庭,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执行已生效的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187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人民币5,500元。二、被申请人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以人民币5,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申请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申请人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提前解约赔偿金人民币4,400元。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640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人民币3,460元;被申请人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人民币3,460元。上述全部仲裁主文中款项的支付义务,被申请人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完毕。

 

仲裁裁决生效后,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1871号裁决。

 

另查明: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收款证明一份,今收到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5500元,款项用途如下:保养款,合约号:3U57637,发票号码:0001639,收款人齐萍。该收据与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16年度出具的收款证明在格式、合约号、收款金额、收款人署名等内容都是一致的。

 

在执行过程中,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其公司不欠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电梯维护费用,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本案中,本院在执行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向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了2017年4月至6月期间的维修保养费5500元,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1871号裁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1871号裁决。

 

  

 

《民诉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实践中,人们对于该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内涵的认识和理解,存在一定的分歧。比如,向谁隐瞒以及如何认定隐瞒;再如,对证据本身的要求,是否需要强调系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2018年3月1日起,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例裁定书所载信息来看,争议证据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收款证明。法院查明部分清楚显示,“在执行过程中,河南启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其公司不欠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电梯维护费用”,这就表明该收款证明并非仅为被申请人掌握,并不符合《规定》对“隐瞒证据”的要求。在此意义上,本案例法院认定涉案仲裁裁决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似乎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法院拟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履行相应的报核程序。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从本案例裁定书所载信息来看,我们无法准确判断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如果未履行报核程序的,从目前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构成程序违法。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指出“但新疆高院在作出(2018)新执监5号裁定前并未向本院报核,故不符合上述程序要求”,并最终将此作为理由之一,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同时,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作为一种救济途径,如果未履行报核程序的,当事人可据此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这一点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中亦有所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