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8)京04民特277号 |
裁判日期 |
2018.09.20 |
当事人 |
申请人:陈黎明 被执行人:北京博大会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博大中心) |
案 情
陈黎明申请称,请求确认其与博大中心的仲裁协议无效。
2015年6月1日,博大中心将持有的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维公司)的股份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浙江华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媒公司)。各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7月24日,陈黎明与博大中心签订《借款协议》,博大中心将首期股权转让款中的部分借给陈黎明。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延长还款期限。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博大中心同意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借给陈黎明。上述两份协议均不存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在2017年4月18日,陈黎明向博大中心出具《承诺函》,陈黎明承诺还款期限为同年5月10日,逾期未还款的纠纷处理方式由海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陈黎明认为上述仲裁条款无效:1.承诺为单方意思表示,形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双方以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就请求仲裁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规定;2.博大中心未在2017年5月10日前就陈黎明提出的方案作出任何书面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回应。
博大中心答辩称:
一、承诺函交给博大中心之后博大中心没有不同意,博大中心已经申请仲裁,表示博大中心已经认可;二、承诺函是双方协商过的,协商一致后由博大中心当时的总经理安国平起草,由博大中心的员工杨国威打印后发给陈黎明公司的董事会秘书李德清,陈黎明签字后邮寄给博大中心,因此仲裁条款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查查明:
2015年8月,博大中心与陈黎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博大中心向陈黎明借款金额300万元整。2016年9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还款期限做出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黎明向博大中心借款1 156 608元。
2017年4月18日,陈黎明向博大中心出具承诺函,称承诺于2017年5月10日偿还全部借款。如到期未还款,愿接受海南仲裁委在北京仲裁。
后博大中心依据前述合同及承诺函中的仲裁条款,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陈黎明偿还欠款。海南仲裁委员会予以立案,案号为(2018)海仲京字第14号。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审查确认。
本案中,陈黎明出具的承诺函载明的仲裁机构为海南仲裁委,仲裁地点为北京。该仲裁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内容要件。虽然在形式上为单方承诺,但博大中心随后依据该约定提起仲裁,表明博大中心认可该仲裁条款,愿意接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陈黎明认为其出具的《承诺函》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意思表示,故《承诺函》中的仲裁条款也并非双方的意思表示,因此陈黎明的主张实质上属于当事人对于本案有无仲裁协议之争,并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之争。故,陈黎明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所依据的上述事实和理由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陈黎明以此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亦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黎明的申请。
评 案
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法解释》第1条进一步补充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前述两项规定构成了我国法律对仲裁协议书面性要求的主要内容。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仲裁协议书面性的要求同样秉持着较为严格的态度。如在(2013)民四他字第12号复函中,最高法院指出“退一步讲,即使以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推定合同成立,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书面性要求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不能据此即认定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仲裁协议”。不过,实践中,仲裁协议的书面性要求有一项例外,那就是一方当事人根据对方单方允诺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时,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在(2016)最高法民他40号答复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投保单上彭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保险单亦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单方签发,但彭某收到保险单后,在知晓保险单所记载的仲裁条款的情形下,依据该仲裁条款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行为表明彭某同意受仲裁条款约束,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通过仲裁程序中的特定行为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例亦如此,本案法院指出“虽然在形式上为单方承诺,但博大中心随后依据该约定提起仲裁,表明博大中心认可该仲裁条款,愿意接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本案例另外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例法院明确指出,“陈黎明的主张实质上属于当事人对于本案有无仲裁协议之争,并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之争……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实际上,这也是本案例法院的代表性观点。在(2019)京04民特78号、(2018)京04民特276号及(2018)京04民特277号等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均持这一观点。虽然有观点主张存在仲裁协议是仲裁协议有效的前提,法院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自然可以审查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本身,但我们理解本案例法院所持观点也有其务实的一面。多数时候,当事人有关有无仲裁协议的争议往往是问题的表象,问题的核心则是载有仲裁协议的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其他实体问题的处理。显然,后者并不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法院一旦对有无仲裁协议作出认定,势必会影响案件后续实体问题的处理。也正因此,法院将此交由仲裁庭处理不失为一项务实之举。不过,在(2017)最高法民他41号复函中,最高法院则认为“……以其与……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