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未提出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审理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9)桂07执63号 |
裁判日期 |
2019.06.28 |
当事人 |
申请执行人:合道融通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韦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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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申请执行人合道融通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韦莉民间借贷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1460号仲裁裁决,因韦莉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
本案的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1460号仲裁裁决相关的仲裁文书以及裁决书没有送达给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仲裁委在受理仲裁案件中,虽先后将所有仲裁文书进行了邮寄送达,但无被申请人签收以及拒收的回执,退件记录均显示:上门无人以及电话关机,被申请人对仲裁委仲裁规则的送达条款亦不知情,故仲裁委没能将仲裁文书送达给被申请人。仲裁依法实行一裁终局制,裁决书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仲裁送达方式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参照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鉴此,仲裁委在受理仲裁请求后,应当先行核实借款人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是否发生变化,如有退件应及时进行公告送达,将仲裁文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充分保障被申请人对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以及仲裁申请书的知情权和对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申请撤销裁决等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故本案的仲裁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
本院认为:
本案的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1460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1460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评 案
执行人申请人执行仲裁裁决和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两项不同的内容。根据《仲裁法》第62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期间为二年。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5条的规定,属于执行实施类案件,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根据前述《意见》第9条、第1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异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申请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申请人)须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没有仲裁协议、无权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伪造证据、隐瞒证据及枉法裁决的情形(之一)。也就是说,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被执行人主动申请为必要。从本案例所载信息来看,第一,本案例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属于执行实施类案件,而非执行审查类案件;第二,被执行人并未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而本案例法院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就此而言,本案例法院的做法确实存在一定的争议空间。
仲裁文件的有效送达,是仲裁当事人行使各项权利的前提,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也正因此,送达问题成为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的常见事由。就规定本身而言,送达问题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事项,而在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则属于“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的事项。本案例法院查明,“仲裁委在受理仲裁案件中,虽先后将所有仲裁文书进行了邮寄送达,但无被申请人签收以及拒收的回执,退件记录均显示:上门无人以及电话关机……”。我们无意就此发表进一步的评论意见。在(2018)甘02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中,甘肃嘉峪关中院认为“仲裁庭通过快递方式向唐燕飞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地址确认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时,两次送达均无人签收,不符合送达规定,仲裁庭在此情况下做出的裁决违背了法定仲裁程序”。我们也注意到,北仲现行《仲裁规则》第71条第2款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在(2018)沪01民特579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一中院认为“仲裁审理中,仲裁委已经向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和联系地址均寄发了相关的仲裁通知等材料,依据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应视为已经送达,至于申请人实际未收到仲裁文件,并不影响仲裁送达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