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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息的计算,属仲裁庭实体内容的认定和处理,非法定撤裁事由(北京四中院)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4民特164号

裁判日期

  2019.04.29

  

 当事人

  申请人:王俊朵

  被申请人:李春生

  原仲裁被申请人:二八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八公司)

裁定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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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王俊朵与被申请人李春生、原仲裁被申请人二八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俊朵称,1.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59号裁决书;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裁决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李春生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请求王俊朵支付款项1600.191万元,但仲裁庭还另外支持了罚息,超过了李春生的请求,属无权仲裁。第二项仲裁事项支持了逾期付款损失,实际是重复计算了两次逾期付款损失。

  

  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因李春生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故王俊朵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不足以证实其投资成本和收益为1600.191万元。

  

  三、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李春生通过本案的投资协议,采取非法行为通过证券市场获利,其行为是证监会严厉打击的。其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不应由李春生一人获利。

  

  综上,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该裁决应予撤销

  

  李春生称:

  

  1.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是指王俊朵未按裁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而要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依据是民诉法第253条,与裁决第二项的逾期付款损失是不同的;2.关于伪造证据问题,李春生向仲裁庭提交交易截图作为证据,王俊朵对截图不认可,但始终没有提出反证;3.裁决书已经对是否违背公共利益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法院查明和认定

  

  经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4日,李春生依据其与王俊朵、二八公司签订的两份《投资合作协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王俊朵向李春生支付款项1600.191万元;2.王俊朵向李春生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二八公司与王俊朵承担连带责任;4.王俊朵、二八公司承担仲裁费。该案适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受理该案后,贸仲向王俊朵和二八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并分别向李春生和王俊朵、二八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材料。双方共同选定崔建远担任首席仲裁员,与李春生选定的仲裁员刘俊海、王俊朵和二八公司选定的仲裁员王轶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向双方送达了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等,于2018年9月17日开庭审理。

  

  仲裁庭认为,王俊朵与李春生之间为合作关系,对于案涉清算资产于分配前为王俊朵与李春生共同所有。当诉争合作协议终止时,王俊朵对于李春生的出资经清算后的余额承担返还义务。李春生不止一次地请求王俊朵、二八公司返还清算款,但王俊朵和二八公司均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2018年12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王俊朵应自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李春生支付人民币1600.191万元,否则,每迟延一日就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处罚息;(二)王俊朵应自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李春生支付以1600.191万元为本金、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4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李春生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204 039元,由李春生承担10%,由王俊朵承担90%。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关于国内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王俊朵提出的申请请求和理由,本院分别进行分析。

  

  关于王俊朵提出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确定了可以仲裁的标准为平等主体之间、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合同纠纷或经济纠纷,王俊朵与李春生、二八公司间所涉《投资协议》纠纷符合上述规定。至于罚息、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属仲裁庭就仲裁案件实体内容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在此不予审查。故王俊朵此项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俊朵所提李春生伪造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王俊朵提出因李春生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因而推定该证据系伪造,没有事实依据。王俊朵在本院询问时提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李春生在仲裁中主张的1600.191万元请求,此为仲裁庭进行实体认定和判断,而非法院司法审查事项。故对于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俊朵所提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案所涉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王俊朵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王俊朵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俊朵的申请。

  

    

  

  《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实践中有疑义的是,这一规定只包含了一项撤裁事由还是包含了两项撤裁事由。北京二中院课题组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规则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一文明确指出,“该条款实际上包含两项具体事由,即‘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和‘仲裁委员会对于裁决的事项无权仲裁的’”。进一步以无权仲裁为例指出,如果当事人主张“仲裁委员会对于裁决的事项无权仲裁”的,法院裁判的逻辑即是将“具体的裁决事项”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事项”进行比对,判断前者之于后者是否为被包含的逻辑关系……对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范围,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不过,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仍将之作为一体对待,第13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从本案例所载“关于王俊朵提出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确定了可以仲裁的标准为平等主体之间、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合同纠纷或经济纠纷……”的内容来看,本案例法院所持观点与北京二中院课题组的观点基本一致。当然,我们也注意到本案例法院的不同合议庭所持观点也不尽一致。如在(2019)京04民特77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则认为“贸仲华南分会裁决认定互动公司与汇晋公司签订的《真人秀<爱的呼唤>制作合同》已于2018年2月9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的情形”。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来看,仲裁裁决书裁定“王俊朵应自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李春生支付人民币1600.191万元,否则,每迟延一日就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处罚息”确实超出了仲裁申请人有关“王俊朵向李春生支付款项1600.191万元”的仲裁请求范围。在(2018)新01民特132号民事裁定书中,乌鲁木齐市中院认为,“被申请人农行温宿县支行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请求,仅主张了截止2018年5月14日的借款利息,并未主张截止上述期间的上浮百分之五十的罚息。但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遂从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并按1.5倍计算借款罚息,显然已经超出了被申请人农行温宿县支行的仲裁请求范围”。在此意义上,本案例法院所持“至于罚息、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属仲裁庭就仲裁案件实体内容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在此不予审查”的观点,确实存在进一步的争论空间。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实践中有的仲裁庭会参考法院民事裁判文书有关“告知事项”的做法,直接在仲裁裁决书的裁项的后面进行告知或释明,如果仲裁被申请人不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参照《民诉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比较而言,这一做法更为合理、稳妥,一方面可以督促仲裁被申请人尽快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超出申请人仲裁请求范围的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