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8)粤03执2494号之一 |
裁判日期 |
2019.04.30 |
当事人 |
申请人:许杰元 被申请人:郑尚金 |
案 情
申请执行人许杰元与被执行人郑尚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湛江仲裁委员会(2018)湛仲字第OE01229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27076.02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仲裁过程中,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尚金名下位于福田区××与××路交汇处××商场负1B033的房产(不动产证证号:3000××92),查封案号为:(2018)粤0304执保5487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8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6、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00×××63、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40×××26。
2、2018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粤B×××××小型汽车。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湛江仲裁委员会(2018)湛仲字第0E01229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该委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并组成仲裁庭于2018年10月12日在深圳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本院经查询广东省司法厅、深圳市司法局登记备案信息,未查询到湛江仲裁委员会经批准在深圳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业务站点的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湛江仲裁委员会未经批准在深圳进行仲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之规定,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执行人许杰元的强制执行申请。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郑尚金所有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评 案
司法审查和行政监管,是两种不同的仲裁活动监督形式。对于司法审查,目前基本的共识是法院实施最低限度或有限的监督,只能对法律明确规定的司法审查事由进行审查。对于行政监管,尤其是仲裁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监管日趋严格。2018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完善仲裁制度
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意见》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决定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他地方设立的,要经本机构所在地和设立地的市级政府同意”。但是,司法审查是否以及应当在多大程度上承接行政监管的要求,以及由仲裁当事人负担相关行政监管责任的合理性,确实是见仁见智的问题。从本案例裁定书所载信息来看,我们无从判断湛仲在深圳开庭是否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当事人的一致要求。《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湛仲现行《仲裁规则》第27条规定:“开庭审理在湛仲总部或辖区内各分支机构所在地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湛仲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临时开庭地。”湛仲在深圳开庭本身似乎并未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要求。
对于异地仲裁的审查,实践中的做法不尽一致。一种做法如本案法院,认为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立案后发现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另外一种做法是,实体审理认为仲裁机构异地仲裁“没有仲裁资格,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具备“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的不予执行事由并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在(206)新01执异108号、(206)新01执异377号执行裁定书中,乌鲁木齐中院认为“因钦州仲裁委员会西北办事处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均没有履行登记备案,故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没有仲裁资格,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我们也注意到新疆高院此后作出了(2016)新执监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6)新0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并指令乌鲁木齐中院继续执行相关仲裁裁决。
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许杰元的强制执行申请”。有疑问的是,驳回执行申请是否也需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向辖区所属高级法院进行报核。从《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不予执行”属于实体审查后的处理结果,并不包含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我们理解,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是后续进行实体审查的前提,从实现司法审查的目的考虑,驳回执行申请似乎也应履行相应的报核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