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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中未提交原始会计记账凭证和账簿,仲裁裁决被撤销(克拉玛依中院)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新0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9.03.17

当事人

申请人: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

裁定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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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

 

当事人虽然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办理承兑汇票,并不是为了履行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不完整。双方于2015年12月底经过对账,确认申请人仅欠被申请人水泥款502402.10元,说明我方并不欠被申请人的180万元货款。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隐瞒了其代奎屯立达房地产公司代付混凝土款的证据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交其涉案的原始记账凭证。请求依法撤销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2018)克仲决字第4号仲裁裁决。

 

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法院查明和认定

 

经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克仲决字第4号仲裁裁决:解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8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27519元。

 

另查明:案外人奎屯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3月25日向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同年4月2日支付30万元,合计180万元。2015年3月25日,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次日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向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四张承兑汇票,金额为18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征函》,记载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02402.10元,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在《往来账项询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认可。2018年初,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要求返还预付款180万元及利息为由,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所列举的六种情形及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来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撤销理由超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依法不予审查。

 

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涉案180万元系《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预付款,合同没有履行就应该返还该款;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款系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代案外人奎屯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商砼款,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供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并非为了实际履行。

 

根据双方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仲裁庭调取的证据,案外人奎屯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王红的证言、原始记账凭证、银行的付款《业务回单》与申请人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的原始记账凭证一致,均能证明涉案180万元系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代案外人奎屯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货款,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的仲裁主张和请求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存在明显冲突的情况下,有责任和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具有完整、真实的财务制度及会计凭证和账簿,具体到本案,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收到案外人奎屯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80万元,后其向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80万元,上述款项的性质是代付款、货款还是预付款,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仲裁过程中提交其原始会计记账凭证和账簿,以供仲裁庭公正裁决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的原始会计记账凭证和账簿由其自己掌控,是涉案180万元性质最直接、客观和真实的证据,其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交,应认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仲裁裁决应当被依法撤销。

 

综上,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2018)克仲决字第4号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仲裁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的,法院应撤销仲裁裁决。这一规定相对笼统,对于证据本身的要求以及如何认定隐瞒等,均未予以明确。部分法院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在(2017)京03民特117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三中院指出“构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隐瞒的证据必须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方无法持有的证据。二、隐瞒的证据必须影响公正裁决。三、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必须有证据证明对方持有该证据,不能仅凭主管臆测。四、在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要求提供而拒绝提供时,方可构成隐瞒证据”。2018年2月22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从司法解释的层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里清。《规定》第16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虽然这一规定系针对仲裁裁决的执行而制定,但实践多认为《民诉法》第23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基本一致,《规定》的相关规定亦可适用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当中。类似案例可参见(2019)琼01民特33号、((2019)闽72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等。实际上,《规定》第16条现已成为法院在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识别是否构成隐瞒证据的主要判断依据。

 

本案例裁定书显示,申请人主张“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隐瞒了其代奎屯立达房地产公司代付混凝土款的证据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交其涉案的原始记账凭证”,法院认为“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仲裁过程中提交其原始会计记账凭证和账簿,以供仲裁庭公正裁决,奎屯杰嘉商贸有限公司的原始会计记账凭证和账簿由其自己掌控,是涉案180万元性质最直接、客观和真实的证据,其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交,应认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法院的裁判逻辑是被申请人“应当”提交原始会计记账凭证和账簿,但其并未说明被申请人为什么要提交这些证据。法院仅以“以供仲裁庭公正裁决”说理,似乎略显依据不足。《规定》第16条明确规定,隐瞒证据须申请人“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从本案裁定书所载信息来看,申请人在仲裁中似乎并未“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更为有趣的是,被申请人并未进行答辩。

 

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撤销仲裁裁决裁定是否经由新疆高院审核,我们无从得知。仅就救济途径而言,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违反报核规定构成程序违法,相关裁定亦应予以撤销。类似案例可参见(2018)赣执复52号、(2018)甘执监12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