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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法院认为对初审法院作出的费用令上诉不受《仲裁法》第68(4)条限制(英国案例)

案例概要:

2024年7月12日,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就[2024] EWCA Civ 790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仲裁法》第68(4)条并未剥夺上诉法院审理P&ID公司对费用令上诉的管辖权,并且初审法院要求以英镑支付费用是正确的。虽然第68(4)条要求对根据第68条做出的撤销裁决的初审判决上诉需要得到初审法院许可,但费用令涉及的货币问题并非《仲裁法》条款下的决定,而是依据1981年《高级法院法》和《民事诉讼规则》第44.2(1)作出的,因此,对费用令上诉无需得到上诉许可,且允许对费用令的上诉不会对仲裁程序本身造成不必要的延误或费用,不违反第68(4)条的初衷,上诉法院可以审理此类上诉。其次,费用令的目的是对接收方承担的费用进行法定赔偿,而不是反映接收方的实际损失,尼日利亚是用英镑支付律师费,因此初审法院的决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法院最终允许了P&ID公司的上诉但驳回了对费用令的上诉请求。


案件背景:

2023 年 10 月 23 日,初审法院Robin Knowles CBE 法官就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诉 Process & Industrial Developments Limited [2023] EWHC 2638 (Comm) 案作出判决,撤销了仲裁庭的裁决,这是根据《仲裁法》第 68 条成功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的极少数案件之一。该争议涉及尼日利亚联邦政府与 Process & Industrial Developments Limited(P&ID公司)之间关于天然气处理设施的协议。仲裁庭于 2017年裁定P&ID 公司有权获得价值66亿美元的赔偿金,这一数额将影响到尼日利亚的国家预算。初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认为合同和裁决是基于欺诈获得的,裁决及其取得方式违反了公共政策。初审法院撤销了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随后,初审法院法官还作出一笔费用令,命令P&ID 公司支付尼日利亚根据《仲裁法》第68条提起的诉讼的费用并以英镑支付。法官拒绝许可P&ID 公司对该笔费用(2000万英磅)支付上诉。

因此,P&ID向上诉法院寻求上诉许可令,要求允许对“费用令中要求以英镑支付”这一命令提出上诉,要求以奈拉货币支付。尼日利亚辩称,《仲裁法》第68(4)条剥夺了上诉法院审理此类上诉的任何管辖权。


法院认定:

1.《仲裁法》第68(4)条是否剥夺了上诉法院审理P&ID上诉的管辖权。

《仲裁法》第68条规定:

“(1)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后)以影响仲裁庭、程序或裁决的严重违规为由向法院提出上诉。

一方可能会失去反对权(见第73条),申请权受第70(2)和(3)条的限制。

(2)严重违规行为是指法院认为已经造成或将会对申请人造成重大不公正的以下一种或多种违规行为-

...

(g)通过欺诈获得的奖励或奖励或获得奖励的方式违反公共政策;

(3)如果出现影响法庭、诉讼程序或裁决的严重违规行为,法院可以-

(a)将裁决全部或部分转交给法庭重新审议,

(b)将奖项全部或部分搁置,或

(c)宣布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

法院不得行使其撤销或宣布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的权力,除非法院确信将有关事项提交法庭复议是不合适的。

(4)根据本节对法院决定提出任何上诉,需要法院许可。”

第68(4)条中的“法院”是指审理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的初审法院,而不是上诉法院,因此,本案中,上诉法院需要确定的第一个问题是,初审法院法官作出的要求以英镑支付的费用令是否是“根据本节”作出的决定。

近期的案例:

首先,Manchester City FC v Football Association Premier League [2021] EWCA Civ 1110案中,初审法院驳回了Football Association Premier League根据《仲裁法》第67条和第68条提起的对裁决的质疑,并且拒绝许可对该决定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初审法院法官的决定不属于第67(4)条或第68(4)条的范围,因此初审法院法官拒绝允许上诉并不妨碍上诉法院审理上诉。初审法院做出应公布案情判决和出版判决的决定(merits judgment and the publication judgment should be published)依据的是Department of Economic Policy and Development of the City of Moscow v Bankers Trust Co [2005] QB 207案中确定的普通法原则,不是根据第24、67或68条做出的决定,因此上诉权没有受到阻碍,上诉法院有权审理此上诉。

其次,National Iranian Oil Company v Crescent Petroleum Company International [2023] EWCA Civ 826 案中,初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没有根据《仲裁法》第73、67条失去对仲裁庭超出其实质性管辖权的异议权并拒绝许可对该决定提出上诉。上诉法院认为,没有失去第67条规定的反对权的判决是第67(4)条项下的“初审法院根据[第67条]做出的判决”,因此未经初审法院许可,不得上诉。

最后,Czech Republic v Diag Human [2023] EWCA Civ 1518案中,初审法院根据《仲裁法》第70(7)条驳回对命令的上诉许可申请,该命令为在根据第67条和第68条对裁决提出质疑之前,应将根据仲裁裁决支付的款项提交法院。上诉法院认为,根据第70(7)条驳回命令申请是第67(4)条和第68(4)条项下的“法院根据[第67和68条]做出的决定”,第70(7)条是第67、68或69条的补充。因此,如果初审法院拒绝许可上诉,则不能上诉。

本案中:

如果没有明确的措辞或必要的暗示,根据普通法,不应限制一方当事人的任何上诉权,但是《仲裁法》第68(4)条限制了上诉权,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此类上诉对已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造成不必要的延误或费用。

本案中,需要考虑的是在根据第67条或第68条提出质疑后,对最终费用令的一个方面提出上诉是否会对已提交仲裁的争议的解决产生类似的破坏性影响。诚然,允许费用上诉将不可避免地需要花费更多资源,其结果将对各方财务产生影响,但很难看出关于这种有限事项的决定如何会在仲裁程序本身造成任何不确定性。很明显,本案初审法院法官决定撤销裁决并拒绝上诉,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已不再产生任何影响,对费用令所涉及的货币上诉不会对该裁决产生任何影响,也不能对双方现在考虑采取的步骤产生任何法律影响。对费用的上诉可能对各方产生的唯一影响是纯粹的财务影响,因此对费用令中涉及的货币的上诉不会违反《仲裁法》第68(4)条限制上诉权的最初目的。

其次,本案中,需要特别关注《仲裁法》第68(4)条“本节下”一词,与以往案例不同,费用令中要求支付货币为英镑并不是根据《仲裁法》的任何条款做出的决定,而是根据1981年《高级法院法》第51条和《民事诉讼规则》第44.2(1)作出的。

《高级法院法》第51条规定:(1)根据本法案或任何其他法规的规定和法院规则,所有诉讼的费用和附带费用......(b)高等法院......应由法院自行决定。

...(3)法院应有充分权力决定由谁支付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支付费用。

同样,《民事诉讼规则》第44.2(1)规定:法院有自由裁量权(a)费用是否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b)这些成本的金额;以及(c)何时支付。

此外,上诉法院认为,也很难看出,初审法院做出的费用令是做出依据第68条提出的质疑的决定的一个过程的部分命令,也不是先决条件。

因此,上诉法院法官认为,《仲裁法》第68(4)条没有限制上诉法院审理P&ID上诉的管辖权。

2.     初审法院法官是否正确地命令P&ID以英镑支付尼日利亚费用。

P&ID公司引用了Cathay Pacific Airlines v Lufthansa [2019] EWHC 715 (Ch) 案,在该案中,John Kimbell QC法官认为,费用令具有补偿性质,以真正反映索赔人所遭受损失的货币最合适。在该案中,由于Cathay Pacific Airlines已经开具了发票并以欧元支付了其律师费,因此欧元是“最准确地表达损失的货币和应该得到赔偿的货币”。P&ID公司辩称尼日利亚实际上以奈拉遭受了损失,因为尼日利亚实际上从其中央政府资金中拿走了奈拉,并将奈拉转换为英镑,以支付其律师账单。

上诉法院法官认为,费用令不应被视为旨在补偿接收方损失的赔偿金,而是对接收方对自己的律师承担的责任的法定赔偿,因为在很多案件中判决向诉讼成功方支付费用,尽管他们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因为他们的诉讼由第三方资助。

同时,上诉法院法官认为法院无需对最真实地反映接收方遭受的任何潜在损失的货币进行调查。在合同或侵权案件案件中,审理索赔的法院必须知道索赔人声称遭受的损失的方式。而在决定是否判决费用的法院,通常不知道接收方用于获得资金以支付其律师的内部安排,法院在付款方的要求下对接收方进行此类调查,通常也是完全不恰当的。

因此,上诉法院法官认为初审法院接受了尼日利亚的陈述是完成正确的,即尼日利亚开具了发票并以英镑支付了律师费,法院也应以英镑发布费用令。

综上,上诉法院法官允许了P&ID公司的上诉并驳回了上诉。


总结与评析:

本案中,上诉法院对《仲裁法》第68(4)条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深入分析。《仲裁法》第68条第4款的规定涉及到对于某些初审法院的判决的上诉必须首先获得初审法院法院的许可,特指“依据《仲裁法》第68条所做出的判决”。

要理解这条款的具体含义,我们需要将其放在《仲裁法》第68条的整体背景下进行分析。第68条主要处理对仲裁裁决挑战的问题。具体来说,这一条款允许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例如,当仲裁程序存在程序性错误、仲裁员不公正或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时,可以依据第68条申请撤销裁决。而第68(4)条设置的目的就是避免对仲裁程序造成不必要的拖延,当事人通过第68条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若初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当事人的质疑,会做出撤销裁决或者命令重新做出裁决。同时,初审法院还可以拒绝当事人提出上诉。如果当事人不需要经过初审法院许可就可以上诉的话,初审法院做出撤销裁决的判决或命令重新作出裁决后,还需要经过一个漫长的上诉程序,仲裁裁决的效力会进入悬而未决的状态,因此,《仲裁法》第68(4)条对上诉权做了一个限制。但是第68(4)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依据《仲裁法》第68条做出的判决”。本案中,初审法院作出的费用令不属于《仲裁法》第68条所规定的撤销裁决的适用范围,第68条主要针对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而费用令涉及的是法院处理费用问题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