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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撤销仲裁裁决,由破产法院专属管辖(黄冈中院)

审理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鄂11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9.07.29

当事人

申请人:湖北力欧复合石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欧公司)

被申请人:佘植能、姜海鹏

 

本院受理湖北力欧复合石材科技有限公司诉佘植能、姜海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后,被申请人姜海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一、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各方对裁决确定的债权并无争议,力欧公司援引破产法规定三第七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贵院无权基于该规定管辖本案。

1、本案案由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力欧公司主张因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4)穗仲莞案字第4637号裁决书中所依据的承诺函已确认为无效,据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四项“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位于湖北省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沙湖办事处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编号为黄冈国用(2012)第550000034-3号]和房屋[权证编号为房权证龙房字第**”,由原告的主张可知,其在本案中仅系对仲载裁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有异议而对仲裁裁决的债权并无争议。

2、根据破产法规定三第七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的规定,仅有在债权错误或者债权人债务人虚构债权债务的,才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重新确定债权。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债权错误或虚构债权债务的情形,因此力欧公司据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贵院管辖本案没有法律依据。

二、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撒销裁。”之规定,申请撒销仲裁裁决应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中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其位于东莞市南城元美路2号财富广场B18楼,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是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破产法规定三作为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引导法律正确实施而对法律规定的进一步阐述,但不得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否则应适用法律规定而不是司法解释。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已明确规定了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破产法规定三关于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仲裁法规定相悖,故破产法规定三的规定应不适用于本案,贵院无管辖权。

现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贵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申请人湖北力欧复合石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同年4月23日作出(2019)鄂11民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湖北力欧复合石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力欧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其有关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力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具有专属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申请人姜海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一般认为,破产程序是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1991年)曾设专章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2007年,《破产法》正式施行后,《民事诉讼法》经修改删除了破产程序部分的规定。尽管如此,《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应当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从破产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来看,这应当属于一般性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有疑问的是,向破产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仅限于“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形式“虚构债权债务”一种情形?或者说,前述情形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事由之外的一种独立撤裁事由?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恶意虚构债权债务本身并非一项法定撤裁事由。在此情形下,形成“双轨”的撤裁机制,恶意虚构债权债务的向破产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他事由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实践中,法院更多从专属管辖的角度把握这一问题。《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如本案例法院认为,“力欧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其有关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力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再如在(2020)黔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书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破产衍生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其相对于《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特别条款,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优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