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时间点。申请人以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既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该仲裁协议应为无效。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下,作出的涉案仲裁裁决。故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源泰公司申请称:淄博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954号裁决书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淄博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
1.管辖权异议方面程序违法。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七条确实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时,提交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在双方同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的第十八条“十八、关于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效力。1、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对房屋价款支付、房屋交付、产权证办理以及违约责任等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自甲、乙双方签署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之日起即发生效力。2.主合同的约定与本补充协议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十九条的约定“十九、争议解决,买卖双方应履行本补充协议及主合同。如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由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是无效的,本案应由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不仅依据法律规定就管辖权提出了书面异议还在开庭前提出了口头异议,没料到仲裁委员会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当庭口头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继续了本次开庭。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方面的程序是违法的。
2.申请人的代理人身份方面程序违法。申请人的代理人,其身份既不是律师也不是基层法律工作者,两人更没有亲属关系,其代理人身份明显违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当庭对其提出异议后,淄博仲裁委员会更是没有核对异议,直接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准许其有权代理。庭后,经查,申请人的代理人还有一个身份是淄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他与审理本案的三个仲裁员都事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申请人代理人的仲裁员身份,审理本案的三个仲裁员应该是明知的,但是这三个仲裁员在庭审过程中特别是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后都没有告知申请人,其行为违背《仲裁法》的规定,所以,淄博仲裁委员会在本案关于申请人的代理人身份方面的处理程序是违法的。
二、淄博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涉案房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正处于疫情期间,根据县政府有关部门的停工通知,停工时间达162天之久,长时间的停工延误了交房的时间,该事由完全符合“不可抗力”情形。但是,仲裁委员会却以疫情常态化为由,认为被申请人解除购房合同的理由成立。仲裁委员会对此事实的认定完全不符合事情真相,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由此作出的裁决也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周钦刚辩称:
申请人看到补充协议之后,才看到是到人民法院去申请。我的代理人在仲裁的时候他已经提交了有关的资料,仲裁委员会也核实了他的代理人身份,没有问题。如果申请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他没有逾期或者是能够正常交工的话,本人没有其他异议。
(……此处有删减……)
法院查明:
1.2020年6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第十一条,出卖人应当在2021年8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二十八条约定:对本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附件十一)。
2.2020年6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十五合同解除或无效的处理中对合同解除后买受人的责任进行了补充约定。第十八条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效力部分做了如下约定:2、主合同的约定与本补充协议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九条争议解决:买卖双方应履行本补充协议及主合同。如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起诉。
3.2021年10月30日,周钦刚向源泰公司提出书面退房申请,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4.2021年12月31日,周钦刚向淄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请求源泰公司退还房款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日,淄博仲裁委受理该案,案号为(2021)淄仲裁字第954号。
5.2022年3月9日,仲裁委对该仲裁案进行开庭。庭审中,源泰公司当庭向仲裁庭提出,周钦刚的代理人杜明垒代理人身份有异议,认为杜明垒不符合代理人身份。仲裁庭定当庭答复,仲裁允许公民代理。另查明,《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九条规定:(一)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卷宗中存有杜明垒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6.庭审中,源泰公司当庭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提交淄博仲裁会仲裁,但是在同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又约定“主合同的约定与本补充协议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买卖双方应履行本补充协议及主合同。如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同时,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所以,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作为主合同是框架合同,主要内容均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及补充,因此,本案约定争议解决的机构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仲裁庭无管辖权,应移交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庭当庭答复,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并继续审理。另查明,(2021)年淄仲裁字第954号裁决书第3-4页中,仲裁委对驳回的理由进行了阐述:仲裁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关于合同履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问题,本案应当以主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本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7.2022年4月18日,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年淄仲裁字第954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周钦刚与沂源源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位于沂源县××路××路西侧的西河北居委会2#安置楼002幢1单元8层0108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编号为2020062039TAZWX502FL)。二、沂源源泰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周钦刚已付房款858166元及利息46441.34元。三、沂源源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周钦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29.08元。四、驳回周钦刚其他仲裁请求。
法院认定:
淄博仲裁委员会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1)年淄仲裁字第954号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7条虽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约定“买卖双方应履行本补充协议及主合同。如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起诉。”从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看,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争议的范围不但包括补充协议,也包括主合同。结合《补充协议》第十八条关于“主合同的约定与本补充协议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的约定,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既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该仲裁协议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本案中,涉案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同时,申请人在仲裁开庭当日,也当庭行使了书面管辖异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本案中,淄博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下,作出的涉案仲裁裁决因违反该规定,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淄博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2021)淄仲裁字第954号裁决书。
案例评析:
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时间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管辖持有异议的,从尽早实现仲裁程序稳定的角度,其应尽早提出该项异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例中,法院查明“庭审中,源泰公司当庭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认定“申请人在仲裁开庭当日,也当庭行使了书面管辖异议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在仲裁庭审中,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机构的管辖提出的异议,严格来讲,这似乎并不符合“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要求。对于迟延提出的后果,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2022)粤01民特339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在仲裁首次开庭前,快捷公司并未提出仲裁条款效力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方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此而言,本案例法院认定涉案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似乎仍有进一步的争论空间。
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核程序。《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法院是否按照前述规定进行了报核,裁定书未予进一步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