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咨询资讯» 孙杨仲裁裁决发回重审后的程序和分析(兼论瑞士仲裁裁决的发回重审制度)

孙杨仲裁裁决发回重审后的程序和分析(兼论瑞士仲裁裁决的发回重审制度)

2020年12月22日,在4A_318/2020一案中,孙杨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申请将其在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的败诉裁决发回重审(revision)的申请获得了批准,而孙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和CAS也将面临案件的重新仲裁。

 

一、发回重审制度

既判力(res judicata)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商事诉讼和仲裁的重要原则,当事人一般只能当庭提交其事实与证据以作为法院/仲裁庭的裁判基础。然而,很多法律体系都允许对既判力原则开例外,如当事人事后才发现该等裁判基础存在缺陷,而且案件的公正性比既判力更为重要时,此时很多国家法律允许对判决进行再审或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重新审查,如中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审判监督制度。

瑞士民事诉讼法上的这种制度为发回重审(revision)制度,依照《最高法院法》第12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两个理由申请将仲裁裁决发回原法院重审:

1、当事人在时候发现了在作出裁决时存在的新的相关关键事实或证据,而该当事人即便满足适当勤勉无法在仲裁中知道这点(revisio propter nova);

2、刑事诉讼程序认定该裁决受到犯罪行为影响,对申请人不利,而对此无需定罪即可提出申请(revisio propter falsa)。

瑞士管辖国际仲裁的法律为《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在之前的版本中并无发回重审方面的规定,而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也将重新审理诉讼的规定适用在重新审理仲裁上。然而,该法于2020年被修订,并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国际仲裁的重审制度给出了明确的成文法依据。新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a1条规定的两个依据与上述相同,但还包括:

3、当事人表明其适当勤勉后在仲裁期间仍无法发现发回重审事由,而且除了发回重审以外并无其他可用法律救济。

申请重审仲裁必须在发现该事由之日起90日内提出,并且最长不超过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10年(刑事事由除外)。

二、瑞士法上的发回重审仲裁案件

仲裁发回重审是一种非常救济,在孙杨案之前,可考情况是至少曾有三个国际仲裁案件获得批准而被发回重审,为Megafon案(4P.102/2006)、Lafayette案(4A_596/2008)、及4A_412/2016案。在前两个案件中都是当事人以案件存在新证据为由申请发回重审,而最后一个案件的理由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存在腐败行为。

孙杨案与这些案件不同,其一在于其是国际体育仲裁案件,而其他三个案件都是商事仲裁案件;其二在于其申请理由未新事由,即孙杨在仲裁期间尽到适当勤勉后仍无法发现仲裁员的回避事由,且除了发回重审以外并无其他可用法律救济。

在审理发回重审申请时,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只是审查该案裁决是否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而即便法院认为裁决需要发回重审,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也不会自行重审该案,而是将该案发回原仲裁庭或重新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对法院指定重审的事项进行重审,并作出新的裁决。

在制度上,仲裁具有当事人自治性,而原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后即宣告解散,因此即便法院将仲裁案件发回重审,也仍需一方当事人重新启动仲裁程序、重新组成仲裁庭来审理案件。

然而,在这个领域存在很多疑难问题,而且法院之前仅在三个国际仲裁案件中批准发回重审请求,并且对如何处理案件重审事宜而言也基本无判例法可查。

 

三、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发回重审以后的处理依据

对于国际仲裁而言,《最高法院法》第77条第2款明确排除了第107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而该条使瑞士最高院有权自行对案件作出决定或将此案移交给作出裁决的机构。

瑞士在修订《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时也修订了《最高法院法》,依照新版《最高法院法》第119a条第3款和第4款,若联邦最高法院同意发回重审,则应撤销裁决并将案件退还原仲裁庭作出新决定或作出必要的认定,但若仲裁员人数低于必须数目,则应适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9条的有关规定。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9条规定:

(1)仲裁员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进行任命和更换。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每一方当事人均任命一名仲裁员,如此任命的两名仲裁员一致选举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主席。

(2)在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无法任命或更换仲裁员的情况下,可将此事项提交仲裁地的州法院决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指定仲裁地或仅同意仲裁地为瑞士,则首先受理案件的州法院拥有管辖权。

(3)如果州法院被要求任命或更换仲裁员,则应批准该请求,除非简要评估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4)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仲裁员在被要求履行其义务后的30天内未能履行其义务,州法院应采取必要的行动以组建仲裁庭。

(5)在多方仲裁的情况下,州法院可以任命所有仲裁员。

(6)被征求担任仲裁员的人必须立即披露可能引发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该义务应在仲裁期间持续存在。

依照瑞士的判例法,如4A_14/2012案,在撤销裁决后原仲裁庭仍有作出新裁决的权限,而依照Decision 4A_54/2012案,法院认为通常应将案件退回原案仲裁员重新审理,而除非撤裁所涉及的错误特别严重,否则原案件出于程序或实体性理由被撤销的事实并不阻止原案的数名仲裁员重审此案。

在审查范围方面,Decision 4A_54/2012案指出仲裁庭只能重新审查导致撤裁的问题,在其他问题上则受到先前裁决的拘束。然而,4A_462/2018案指出仲裁庭不得作出与原裁决实质相同的裁决而无视藐视法院的批准撤裁判决,否则法院将以此为由撤销其新裁决。

《体育相关仲裁典章》并无关于重审方面的具体规定。

 

四、后续程序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1、重审的仲裁庭仲裁员组成问题

(1)原仲裁庭的其他二位边裁是否应是重审仲裁庭的成员

发回重审制度是仲裁裁决终局性的例外,而且不论是瑞士联邦最高法院(BGE 134 III 286案和其他案件)还是学术界都认为在理想状态下重审案件的仲裁庭的人员构成应与之前的仲裁庭相同,其理由较为务实,即这些仲裁员本身已经知晓案件事实情况,因此能快速高效作出新裁决来解决争议。由此,除非原案仲裁员有正当理由(死亡、重病、不具有可用性、无法履行职责等),否则不得拒绝参加重审或随意辞职。

本案的问题在于,法院认为本案中原仲裁庭主席应回避,从而导致在重审程序中无法组建与原仲裁庭人员构成相同的新仲裁庭来审理本案。而孙杨并未主张原仲裁庭中还有两位仲裁员本应回避,因此这两位仲裁员是否应该作为本案新仲裁庭的成员这点存疑。孙杨可能由此主张二人因为曾参与原仲裁程序因而可能对其存在偏见,但如前所述,瑞士判例法认为应当尽量发回原仲裁庭成员进行案件的重审。

然而,仲裁作为一种当事人自治的争议解决手段,当事人的确完全可以达成合意组建一个全新的仲裁庭来重审本案。然而,若当事人对这个问题无法达成合意的,则在《体育相关仲裁典章》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比较有可能的做法是遵循组建原仲裁庭的程序来进行组建新的仲裁庭,或进行仲裁员的替换。

 

(2)各方态度

就各方对于新仲裁庭的态度而言,本案中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官方英文新闻通告中只是粗略指出:

The CAS will therefore have to render a new award in a different composition of the panel in the doping case against Sun Yang.

因此,  CAS  在针对孙杨的兴奋剂案中必须组成不同的仲裁庭以作新裁决。

在本案宣判之后WADA随即在其官网指出:

WADA will take steps to present its case robustly again when the matter returns to the CAS Panel, which will be chaired by a different president.“  当本案发回由另一位主席主持的  CAS  仲裁庭  时,  WADA  将采取措施再次强有力地陈述其主张。”

结合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法和WADA的声明可见,虽然新仲裁庭的主席人选必将不同,但是原审两位边裁是否将留任仍不得而知,且从WADA的声明的字片判断,其并非指出案件将发回一个全新的仲裁庭,由此其态度似乎倾向于争取原审两位边裁留任。

 

(3)潜在争议

由此可见,原审两位边裁是否留任的问题可能会成为本案重审的关键问题之一。由于原审裁决为仲裁庭一致作出,因此若原审两位边裁留任则孙杨仍将难以翻案。虽然如此,若仲裁庭实际上作出与原审相同的裁决则也可能导致藐视法院的发回重审的判决从而导致再次被撤裁的风险。

 

对于此,孙杨可能需要主张由于原仲裁庭主席存在偏见,而仲裁庭主席对于仲裁程序的推进起着主导作用,有可能导致原仲裁庭整体存在偏见,因此CAS应组成全新的仲裁庭来审理本案,即本案原审的三位仲裁员都不得作为新仲裁庭的成员。

 

2、重审的范围

由于本案裁决被法院完全撤销,因此本案的发回重审范围为全案。当事人或可提出与原先仲裁中不同的主张或仲裁请求和/或抗辩,但需谨慎。

 

3、重审将面临的程序问题

由于本案已经历了旷日持久的国际泳联的初审仲裁、CAS的上诉仲裁、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发回重审申请,而且本案在实体内容方面涉及各项事实认定,因此在重审过程中如何平衡公正性与效率性问题是摆在新仲裁庭面前的一个难题。

 

仲裁庭是否应允许当事人重新提交证据和事实、法律主张,若仲裁庭为了维护仲裁效率则是否可能再次导致出现撤裁风险等问题,都会是新仲裁庭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此外,由于全球新冠疫情仍未消退,人员跨国流动困难,其对本案的重审程序将造成何等影响仍不得而知。

 

五、结语

本案事件发生于2018年,经过旷日持久的法律拉力战之后目前的结果仍是需要重新审理,而其中涉及得多项体育法和仲裁法的疑难问题也给我国的体育法和仲裁法从业者带来了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和启示。希望孙杨在再审仲裁程序中能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

附:《体育相关仲裁典章》上诉仲裁案中仲裁员任命的规定

《体育相关仲裁典章》并无关于重审方面的具体规定,而其关于仲裁员的任命的有关规定如下:

R33仲裁员的独立性和资格

每名仲裁员均应保持公正并独立于各当事方,并应立即披露可能影响其相对于任何当事方的独立性的任何情况。

每位仲裁员均应位列于ICAS根据本规则的章程制定的名册上,对仲裁语言应有良好的掌握,并应按要求有可用性,以迅速完成仲裁。

R36更换

仲裁员辞职、死亡、罢免或回避时,应依照适用其任命的规则将其更换。若在CAS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上诉人未任命仲裁员替换其最初任命的仲裁员的,则不得启动仲裁;若已启动仲裁的,则仲裁终止。除非各当事方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否则在进行仲裁员更换之前程序应继续进行,不得重复任何方面。

R50仲裁员人数

除非各当事方已同意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否则上诉应交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或者在当事方之间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部门主任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被申请人是否在CAS院办公室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其费用预付款份额,而决定将上诉交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当两个或以上案件显然涉及同一问题时,上诉仲裁部主任可以邀请各当事方同意将该等案件移交给同一仲裁庭;当事方未达成任何协议的,由该部门主任决定。

 

R52 CAS启动仲裁

除非从一开始就没有明确的仲裁协议提交CAS,或者该协议与争议不存在明显关系,或者上诉人可以使用的内部法律救济措施显然没有用尽,否则CAS院办公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行动来启动仲裁。CAS院办公室应将上诉声明通知被上诉人,部门主任应按照第R53条和第R54条的规定组建仲裁庭。若适用,部门主任还应立即决定任何中止或临时措施的申请。

CAS院办公室应将上诉声明和上诉状的副本发送至作出受异议决定的机构,以供其参考。

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外,CAS院办公室可以公开宣布开始任何上诉仲裁程序,并在稍后阶段(如适用)宣布仲裁庭的组成和开庭日期。

在各当事方的同意下,仲裁庭或该部门主任(若尚未组建仲裁庭)可适用快速程序并为此作出适当的指示。

若一方当事人提交与某决定有关的仲裁请求,并且CAS目前存在案件标的是该决定的待决上诉程序案件,则由仲裁庭主席,若其尚未任命则由部门主任,在邀请各当事方提交呈请后可决定将这两个程序合并。

 

R53被上诉人任命仲裁员

除非各当事方已同意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或者该部门主任认为上诉应提交独任仲裁员,否则被上诉人应在收到上诉声明后的10日内任命一名仲裁员。若在此期限内没有任命,则由该部主任任命。

 

R54 CAS对独任仲裁员或主席的任命,及对仲裁员的确认

若根据各当事方的同意或部门主任的决定要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则该部门主任应在收到上诉动议时或当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决定作出时即任命该独任仲裁员。

若要任命3名仲裁员,则部门主任在被上诉人提名仲裁员之后,并与二边裁协商后,再任命仲裁庭主席。由当事方任命的仲裁员只有在部门主任确认后才能视为已任命。在进行确认之前,部门主任应确保仲裁员符合第R33条的要求。

仲裁庭成立后,除非当事方均未预付《典章》第R64条第2款规定的费用,否则CAS院办公室将接到仲裁庭成立的通知并将卷宗移交给仲裁员。

可任命一名独立于当事方的临时书记员来协助仲裁庭,其费用应包括在仲裁费用中。

除仲裁庭主席由上诉部门主任任命之外,第R41条比照适用于上诉仲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