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指定管辖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异议人以借款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广州国际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机构变更为北海国际仲裁院不知情、对北海仲裁院的仲裁裁决行为不知情为由,向法院书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仅凭其单方面提供的短信截图和北海国际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不能证明异议人与其就民间借贷纠纷由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广州仲裁委员会改为北海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达成了一致,故北海国际仲裁院对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没有管辖权。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指定,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知了蝉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知了公司)与被执行人席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席迎春以借款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广州国际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机构变更为北海国际仲裁院不知情、对北海仲裁院的仲裁裁决行为不知情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席迎春与融泰浩元(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融贝网”平台)、中盛惠普(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协议》,次日签订《借款协议》(以上协议均系通过融贝网签署的电子协议),约定席迎春通过融贝网平台向中盛惠普(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88500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等内容。协议中明确各方一致同意相关争议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2019年9月29日,融泰浩元(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融贝网”)与北京知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出借人对席迎春的债权转让给北京知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上无席迎春签章,未约定变更仲裁机构。
2019年11月1日,北海国际仲裁院受理了北京知了公司的仲裁申请,并于2019年11月11日缺席审理(席迎春未到庭)。2019年12月26日,该委出具了(2019)北海仲裁字第21-5028号裁决书,裁令解除被申请人席迎春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申请人席迎春向申请人北京知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共计75523.41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及违约金。北京知了公司提交了北海国际仲裁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及送达证明、仲裁文书电子送达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北海国际仲裁院于2020年1月6日向席迎春电子送达了裁决书等相应仲裁文书(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送达)。席迎春对上述短信均未予回应。2020年1月,北京知了公司以(2019)北海仲裁字第21-5028号裁决书为依据向当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20)鄂0582执627号]。
另查明:
北京知了公司提供了融泰浩元(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9月17日通过号码为189××××****的手机发送给席迎春(号码为189××××****)的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其告知席迎春争议解决地改为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解决。北京知了公司认可未收到席迎春对变更仲裁机构事项的回复。席迎春对上述债权转让及短信通知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
借款合同双方应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已经约定仲裁机构的,若改为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应由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本案北京知了公司仅凭该公司单方面提供的短信截图和北海国际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不能证明席迎春与其就民间借贷纠纷由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广州仲裁委员会改为北海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达成了一致,故北海国际仲裁院对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没有管辖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北京知了公司申请执行的北海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19)北海仲裁字第21-5028号仲裁裁决。
案例评析:
仲裁协议与合同变更。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成立包括三项要素,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同时,作为一项合意,仲裁协议也存在变更的情形,尤其是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出变更。比如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变更为北海国际仲裁院。《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变更不明确的,适用推定规则,即推定为未变更。《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例中,法院查明“北京知了公司提供了融泰浩元(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9月17日通过号码为189××××****的手机发送给席迎春(号码为189××××****)的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其告知席迎春争议解决地改为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解决”,“北京知了公司认可未收到席迎春对变更仲裁机构事项的回复”。这似乎表明被执行人并未就申请人执行人变更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要约作出承诺,双方并未就此形成合意。法院进一步认为,“不能证明席迎春与其就民间借贷纠纷由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广州仲裁委员会改为北海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达成了一致,故北海国际仲裁院对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没有管辖权”。与此相似,在(2021)京04民特216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本院认为中信建投公司与王金春之间在《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项下未达成仲裁合意,中信建投公司基于《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于2020年6月30日单方面发出的‘将争议解决方式统一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不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指定管辖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本案例裁定书显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指定,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知了蝉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知了公司)与被执行人席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指定管辖情形中,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如本案例所示,执行法院应移送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