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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据证明曾授权他人代其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应为无效(沈阳中院)

案例概要:

2022年10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王国方诉深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案做出裁定,认为合同未加盖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王昌华”签字,无证据证明其授权“王昌华”订立仲裁条款,合同中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背景:

王国方称:

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施工的模版工程,签订《模版工程劳务合同》,但合同甲方的签订人为王昌华,被申请人未在合同中盖章,也未向王昌华出具授权委托书。申请人认为,该合同有关仲裁的约定并非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达成的,是无效的,特提请贵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模版工程劳务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

法院查明:

王国方提交一份《模版工程劳务合同》,合同记载发包单位为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人为王国方,合同内容为和平上和城模版工程劳务分包事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

在合同甲方(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人处有“王昌华”签字,未加盖甲方公章,乙方代表人处有“王国方”签字。现王国方以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中盖章,也未向王昌华出具授权委托书为由,主张合同有关仲裁的约定并非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请求确认协议仲裁协议无效。

2021年6月4日王国方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俊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11日,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无管辖权,应提交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驳回王国方的起诉。

法院认定:

关于涉案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合意,确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的纠纷,是民商事纠纷解决过程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而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当事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达成合意的前提。仲裁协议只能产生于具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其订立仲裁协议,亦应有明确的授权。

本案中,根据《模版工程劳务合同》记载,合同当事人分别为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王国方,但合同未加盖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王昌华”签字。经本院依法传唤,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陈述意见的诉讼权利。现无证据证明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王昌华”代其约定仲裁条款,故涉案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王国方与被申请人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评析:

仲裁协议不成立与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条款作为一项合意,同样存在成立与生效的区分。一般而言,合同成立更多是一个事实问题。以仲裁条款为例,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项要素的,则成立。不同的是,合同生效属于价值问题,解决的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法律评价问题。同样以仲裁条款为例,《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例中,法院查明“在合同甲方(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人处有‘王昌华’签字,未加盖甲方公章”,并认定“现无证据证明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王昌华’代其约定仲裁条款”。在此情形,当事人之间似乎并未达成一致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条款应为未成立。如在(2017)云01民特147号民事裁定书中,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根据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7】文鉴字第98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2015年12月8日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上乙方签字非申请人王俊乂所签,在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非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的合意,故仲裁条款不成立”。

对于申请确认仲裁条款不成立/不存在,是否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曾存在争议。如在(2017)粤01民特1328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靖虽然向本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但其申请事项是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成志辉之间就成志辉申请仲裁的事项并未达成仲裁协议,该申请不属于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不同意见则如 (2020)沪74民特111号民事裁定书,上海金融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博天集团公司在庆誉公司申请仲裁后,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最终明确,第9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