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诉讼程序以待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提请裁定
苏格兰最高法院(Scottish Court of Session,以下简称“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就Greater Glasgow Health Board v Multiplex Construction Europe LTD and others [2021] CSOH 115一案作出了决定,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将有关争议提请裁定(Adjudication)解决,因此在未提请裁定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程序应予以中止。
背景介绍
工程缺陷导致的损失
原告声称由于医院内的工程缺陷引起了一些列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水系统、标准隔离室的通风、成人医院4B病房的通风、RHC 2A病房的通风、工厂和建筑服务能力、钢化玻璃、门窗、暖气系统、中庭屋顶、内部织物受潮、气动运输系统。对于前述每一个问题,被告一作为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商、被告三作为施工项目的首席顾问、被告四作为施工项目的监理人都违反了其合同项下或普通法项下的义务。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对原告承担义务或责任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与被告一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提请法院要求四被告对就伊丽莎白女王大学医院施工缺陷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总计达72,800,000英镑。
合同W2争议解决条款
原告与被告一、被告四所签订的合同都包含了W2争议解决条款,具体条款内容如下:
W2.1(1) 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裁定者(Adjudicator)决定。当事人可随时将争议提交裁定者解决。
W2.3(11) 除非法院修改裁定,裁定者作出的决定应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应作为各方之间的合同义务而非判决予以执行。如果任何一方没有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另一方其对裁定者的决定不满并打算将该事项提交法院,则裁定者的决定是具有约束力的且是终局的(final)。
W2.4(1) 除非当事人根据合同将争议已提交裁定者作出裁定,一方不得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法院。
W2.4(2) 裁定作出后,一方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作出后的4周内,通知另一方其不满意的理由以及其打算将该争议提交法院解决。如超过4周时间,则该争议不得提交法院解决。
合同所提及的“法院”是指苏格兰法院(the Scottish Courts)。
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四认为根据W2条款规定,合同项下的争议未经裁定不得提请法院进行诉讼。在本案中,由于没有任何裁定被提请,因此本案诉讼不适格(incompetent),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本案诉讼应继续进行,即便无法继续进行也应予以中止而非被驳回,同时原告要求法院作出本案传票具有时效中断目的的声明。原告与被告三的合同未约定任何有关裁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被告三赞成本案诉讼应继续进行,但并不赞成原告所要求的声明。
法院观点
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主张,总结如下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是否不属于W2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范围?
原告和被告三均主张,一项裁定只能解决一个争议,且W2条款中使用了单数形式的争议一词,本案涉及了三份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期望一项裁定快速高效地解决了所有涉案争议,因此本案争议不属于W2条款的适用范围。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四则主张根据W2.1条约定,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将争议提交裁定,因此即便是工程竣工后出现的争议也应提交裁定。同时,争议的复杂与否不影响W2条款的适用。
法院援引了Michael J Lonsdale (Electrical) Ltd v Bresco Electrical Services Ltd [2020] Bus LR 1140案,指出裁定本身是一个首选的争议解决程序,而不是仅为了解决现金流量问题的机制。在工程实际竣工后,裁定可用于解决有关决算的争议。过往的经验表明,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裁定具有终局性的特征,裁定往往可实现争议的最终解决。因此,原告的诉讼标的本身不会使得原告的索赔不适合裁定,亦不能认为当时当事人意图将该索赔排除在W2的适用范围外。
原告的第二个论点是基于索赔的复杂性,即原告的索赔是针对三被告(承包商、首席顾问和监理人)应对11项工程缺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W2条款应被解释为隐含地排除了复杂的争议。对此,法院主张认为有关连带责任的争端属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能被预见到的,如果当事人意图排除复杂的争端,那当事人应就任何特殊复杂性的争端作出任何特别的规定。然而,W2条款约定的是任何争议可以在任何时候提交裁定,因此法院不认可W2争议解决条款排除了复杂争端的适用。
原告进一步援引法官Malcolm在Whyte and Mackay Ltd v Blyth & Blyth Consulting Engineers Ltd案(“Whyte & Mackay”)中的观点,指出即便一项诉求从表面上(ex facie)上看是有资格提请裁定的,但是如果索赔金额过大、过于复杂或在工程完成后过长时间后提出的,该项裁定可能会被认为不适合采用裁定的方式来解决。法院认为Whyte & Mackay案的背景事实是极其特殊的,即该案的裁定涉及到对20年不会出现的缺陷地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因此该案法院的重点是法院在决定是否拒绝执行裁定所应考虑的要素。对比本案,本案尚未提起任何裁定,法院的重点落在了对原告的索赔采取裁定的方式是否是不可能或至少是不可行的,以至于当事人一定有意将其排除在W2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范围外。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所依据的案例其中裁定已作出,因此该案例的观点不能支撑在未提交裁定前便认定相关争议因索赔金额过大、过于复杂或在工程完成后过长时间被提出而不适合仲裁。更重要的是,W2争议条款并不能解释为当事人意图限制可以提交裁定的争议范围。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本案中,苏格兰法院有权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合同中的强制裁定条款作出判定;W2条款解不能解释为当事人意图将本案争议排除在其适用范围外。
本案的诉讼是否适格(competent)?
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四主张,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了W2条款,W2条款有关争议提交裁定解决的内容是强制性的,因此本案的诉讼瑕疵是不能被补救的。从这个角度来说,本案的诉讼因不可补救的瑕疵而应属不适格(incompetent)。原告主张,与合同不一致不等同于不适格,涉案传票也并非根本无效。W2条款中约定当事人提交裁定的权利属于可放弃的合同权利。有关诉讼程序的适格与否并不是在提起诉讼时就被固定的,诉讼的不适格可以通过中止诉讼和提交裁定得到补救,且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极有可能回到法院寻求最终解决他们的纠纷,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案的诉讼程序并非不适格。
法院指出不适格(incompetent)是一个难以捉摸的概念。根据McLaren在其著作Court of Session Practice的描述,不适格是对一般或特定情形下传票行使的反对,而不是对细节问题的反对,后者是对原告起诉书内容的反对(an objection to either the form of the summons in general or in a particular set of circumstances, as distinguished from irrelevancy, which is an objection to the condescendence)。不适格涵盖了一系列的情形,在这些情况下,提交法院的诉讼虽不能继续进行,但案涉缺陷(defect)并非彻底不可补救。法院举了以下例子:
在Bank of Scotland v W&G Fergusson (1898) 1F 96案中,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项下的款项,但是传票的内容没有按照当时的法规和法院规则的要求在传票中全部列出。对此,法官Robertson指出,传票的形式不符合要求,即可以说传票是不适格的(incompetent),这确实是传票的一个缺陷(defect)。然而,根据1868年《开庭法》(the Court of Session Act)第29条的规定,该传票的缺陷是可以进行修改和补救。因此,他不属于使诉讼无效的致命缺陷之一。因此有必要区分不适格(incompetency)的情形,一种是可补救的不适格,另一种是不可补救的不适格从而导致诉讼根本无效。
以能否补救区分不适格的方法同样在Thomas Menzies (Builders) Ltd v Anderson & Menzies 1998 SLT 794案中有所体现,在该案中的不适格情形体现在两家关联公司基于不同的理由在同一诉讼(“1993年诉讼”)中对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针对该不适格情形,最终采取了以下补救措施:剔除其中一家公司的被告资质,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另行提起诉讼。法官Eassie指出如果被告没有提出异议,1993年诉讼无资质的情形并不妨碍诉讼程序的继续,因此该情形属于可补救的无资质情形从而不会使得1993年诉讼当然无效。
法官McLaren在Bank of Scotland v W&G Fergusson案中,举了一个有关不可补救的不适格情形,如没有传唤被告或传票中无传唤要求。在 Balfour v Baird 1959 SC 64案中,一位曾因患尘肺病而起诉其前雇主要求损害赔偿的雇员,就同一伤残提起第二次诉讼要求另一位雇主赔偿损失,其称第一次诉讼没有对其损失进行正确的评估。在该案中,被告提出针对不适格的抗辩得到了支持,法院最终驳回了其第二次诉讼。法官Clerk Thomson指出,原告的损害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了,因此在第二次诉讼中被告的赔偿义务也已经被消灭了。
法院从前述案例中提炼出如下问题:首先,不适格(incompetency)与根本无效是不同的。一旦传票是不适格的,这意味着诉讼不能按现状继续进行,但这并不决定该缺陷是否可以补救。其次,导致不适格情形的原因多种多样,因此补救不适格缺陷的方式也可能不同。最后,如果被告未对资质提出异议而诉讼程序可以继续进行的话,那么诉讼时效自然不会因诉讼无效而被中断。
法院进一步指出,本案的情况与“仲裁协议与法院管辖权的关系”很相似。法官Waston在Hamlyn & Co v Talisker Distillery (1894) 21R(HL) 21案指出,尽管各方同意通过仲裁解决争端,但仍向法院提请了诉讼。仲裁协议对法院的管辖权影响早已确立:尽管法院暂时被剥夺了调查和裁定实体争议的管辖权,但这不代表完全剥夺了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仲裁裁决被证明是失败的,法院的管辖权将全面恢复。法院认为裁定协议相较于仲裁处于优先地位。法院干预仲裁员所作的裁定的权力极有限,而裁定是终局的,除非一方当事人及时对裁定提出异议并提请法院,则此时法院有权审查争议的实体内容。然而,在仲裁或裁定的提交过程中没有实质性差异:提请仲裁和裁定的同时,法院调查和确定争议的管辖权被取消。
综上所述,在W2条款的基础上,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放弃将争议提交裁定的合同权利,因此在裁定过程结束之前法院不能受理该争议,但是这并不会导致本案诉讼不适格(incompetent)。
本案诉讼是否应予中止或驳回?
原告认为即便本案诉讼程序不应继续进行,则在裁定作出前,本案诉讼应被中止,而非被驳回。然而,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四认为法院应驳回本案诉讼。法院认为即便本案诉讼属于不适格的情形,也应当属于可补救的不适格情形。本案的传票并非无效的,现下的诉讼程序瑕疵会通过裁定的作出予以弥补,因此法院认为本案应予以中止,而非被驳回。
法院是否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声明本案传票具有时效目的(prescription purpose)?
法院认为,其已决定本案诉讼并非不适格,且应予以中止而非驳回,因此原告所要求的声明是没有必要的。为了论证的完整,法院进一步补充,即便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请的决定,法院也不会考虑批准原告所要求的声明。在这个问题上,法院赞成被告的主张,有关于该传票是否为了时效目的的问题不应再本案的诉讼程序中予以决定。如果法院作出驳回本案诉讼的决定,并且在随后的诉讼中出现了时效问题,则应当在随后诉讼中决定本次诉讼的传票是否造成对原告提出索赔要求的时效中断。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不应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决定有关时效中断的问题,也不会根据原告的要求作出有关时效的声明。
总结
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顺序,即设定裁定(Adjudication)为前置程序,合同相关争议须先经一名裁定者裁定,方能启动诉讼程序。法院优先考虑了合同中有关争议提交裁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并以此为由暂时中止了诉讼程序。在未经裁定的情况下,不得提前介入争议的解决。然而,当事人对于除诉讼外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只会限制法院的管辖权或对实体问题的调查权,并不会导致诉讼程序的根本无效。
在本案中,法院将未经裁定先行发生的诉讼程序属于可补救的不适格情形,判定诉讼程序应先予以中止,而非因不可补救而予以驳回的情形。这体现了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论是仲裁协议或强制裁定条款,都体现了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法院应优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