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10日,在 Fenn Kar Bak Lily v So Shiu Tsung Thomas [2020] HKDC 767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下简称法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第一次传票申请禁令后,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情况的重大变化,原告不能据此再次申请禁令。因此,法院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第二次传票予以考虑,因为第二次传票与第一次传票寻求实质上相同的救济,即限制被告(仲裁员)在仲裁中继续担任仲裁员。
一、背景介绍
2007年5月11日,当事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其中包含仲裁条款并约定适用《2008年HKIAC仲裁规则》。争议发生后,本案原告(仲裁申请人)Tse To Chuen和Leung Wun Man Emba对Au Siu Hong Tony(仲裁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程序开始于2011年5月30日。
2020年3月27日,仲裁员(本案被告)作出了有利于被申请人的部分裁决。尽管该裁决被称为部分裁决,但据当事人称,除非一方当事人申请作出额外裁决并延长作出裁决的时间,否则不会再作出任何实质性裁决。
2020年4月21日,Mimmie Chan 法官经被申请人申请作出强制执行部分裁决的单方面命令。
2020年5月2日,原告申请延长作出裁决的时间,就被申请人应赔偿的所得税以及就更正部分裁决的利息计算作出额外裁决(额外裁决申请)。2020年5月4日,被申请人反对作出额外裁决。
2020年5月6日,原告提交传票,请求撤销准予执行命令。
2020年5月13日,仲裁员裁定驳回原告的额外裁决申请。
通过一份2020年5月19日的传票(后于2020年6月23日修订),原告对仲裁员提起诉讼。
2020年5月21日,仲裁员致信当事人,要求澄清终止其仲裁员资格的依据,并询问原告是否试图对其继续担任仲裁员的能力提出异议。
原告没有答复,而是于2020年7月23日提交传票(以下称“第一次传票”),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限制仲裁员在涉案仲裁程序中继续担任仲裁员。
2020年7月27日,仲裁员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实质性庭审定于2021年4月1日举行。经双方同意,第一次传票延期至2021年4月1日进行实质性辩论,与前述申请一同予以处理。
2020年8月19日,仲裁员作出部分费用裁决,命令申请人承担75%的仲裁费用(之前已处理的费用除外),并指示被申请人提交费用账单,原告在14天内提出异议。目前,仲裁仍在进行中,唯一未解决的问题似乎是费用的税款问题。
2020年8月28日,原告提交传票(以下称“第二次传票”),请求法院在就第一次传票作出决定前,限制被告在仲裁中继续担任仲裁员。
法院对原告的第二次传票作出如下认定。
二、法院认定
被告的律师认为第二次传票应予以驳回,因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次传票几乎与第二次传票相同,也要求限制被告在仲裁中继续担任仲裁员。原告的律师未反驳该主张,但强调这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原告指出当双方同意延期审理第一次传票时,原告考虑到当时情况认为没有必要坚持要求被告作出保证。但是,在双方已同意延期审理第一次传票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部分费用裁决,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法院认为,本案需要处理的本质问题是,鉴于被告作出部分费用裁决,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第二次传票,或者如原告的律师所言,部分费用裁决是否构成“情况的重大变化”(Essentially, the matter turns on whether the plaintiff was entitled to take out the 2nd Summons because the defendant handed down the partial cost award or as Ms Cheung framed it, whether the handing down of the partial cost award constituted “a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为正确分析这个问题,法院仔细查看了相关通信后认为,被告作出部分费用裁决的做法并不令人震惊(I do not accept that the plaintiff could claim that she was surprised by the handing down of the partial cost order by the defendant)。
法院同意被告律师的观点,即被告作出部分费用裁决并不构成情况的重大变化从而使原告能够再次申请禁令。因此,法院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第二次传票予以考虑,因为第二次传票与第一次传票寻求实质上相同的救济。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是否授予中间禁令适用以下原则:(1)是否存在需要审理的重要争议点;(2)衡平原则支持授予救济;(3)损害赔偿能够得到足够的救济。(Parties agree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in relation to the grant of an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1)There are serious issues to be tried;(2) The balance of convenience is in favour of grant; (3) Damages would be an inadequate remedy.)关于过渡性临时禁令的申请:(1)过渡性临时禁令是一项紧急的临时权宜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基于公平考量实现现实的正义,尽管它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全面审议这个问题。(2)此种评估取决于具体情况,法院将考虑各种作用因素,包括授予或拒绝救济的影响以及处于危险中的标的。(3)法院将通过上诉程序降低因被证明错误而导致的不公正风险。(Regarding an application for interim interim injunction: (1) Interim relief is meant to be an urgent temporary stop-gap measure and the circumstances were such that the court has to do practical justice on the balance of fairness even though it may not have sufficient time to consider the matter fully.(2) The assessment is context dependent and the court will consider the various factors at play including inter alia the effect of the grant or refusal of the relief and the subject matter at stake.(3) The court will therefore take whichever course appeals to carry the lower risk of injustice if it should turn out that it is wrong.)
鉴于法院在前文已认定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因此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赋予原告任何“紧急的临时权宜措施”。无论如何,双方均同意在庭审之时仲裁中唯一未解决的问题是关于费用的税款。即使被告就税后费用作出最后裁决,法院也不认为这会对原告带来任何不可逆转的无法赔偿的损害,故不存在任何不公正的风险。
鉴于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均同意,不应将第一次传票的论点拿到本申请中讨论,因此,法院未考虑如下问题,即是否存在需要审理的严肃的争议点,衡平原则是否支持授予救济,以及损害赔偿能够得到足够的救济。这些问题将在审理第一次传票时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法院驳回了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提交的传票。
三、评论
原告为限制被告继续行动提交了两次传票,第一次请求法院授予中间救济(interlocutory injunction),限制被告在仲裁中继续担任仲裁员;第二次请求法院授予过渡性临时禁令( interim interim injunction),在就第一次传票作出决定前,限制被告在仲裁中继续担任仲裁员。
法院在本案中处理的是第二次传票,法院仔细查看了相关通信后认为,在原告提交第一次传票后,被告作出部分费用裁决的做法并不令人震惊,故被告作出部分费用裁决并不构成情况的重大变化,原告不能据此再次申请禁令。因此,法院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第二次传票予以考虑,因为第二次传票与第一次传票寻求实质上相同的救济。
法院补充道,即使考虑第二次传票,适用授予过渡性临时禁令的标准,法院认为鉴于其已经认定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因此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赋予原告任何“紧急的临时权宜措施”以实现实际的正义。即使被告在仲裁中采取进一步行动,法院也不认为这会对原告带来任何不可逆转的无法赔偿的损害,故不存在任何不公正的风险。因此,法院拒绝授予过渡性临时禁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