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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系代表公司主张权利,依然受公司与相对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约束(徐汇区法院)

案例概要:

第三人与被告明确约定各方履约发生争议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作为第三人之股东,虽非具体仲裁条款的签订主体,但同应受此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之约束。

案件背景:

原告上海汇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祺翔、第三人上海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汇兴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将其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号XX、XX室店铺,过户回第三人名下。事实与理由:

2001年9月18日,原告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第三人88%股权,第三人的另一股东为江西XX有限公司,占股12%。二法人股东的创办人均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兴国。第三人聘请王伟国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同时聘请王敏华、王荣国等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2009年下半年,原告得知自2004年1月开始,第三人将其名下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号XX、XX室店铺无偿过户到被告名下,严重损害了原告股东利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将该房屋过户回第三人名下,然而被告和第三人管理人员置之不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恳请法院支持。

经核,原告提供了一组证据:1、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号XX、XX室店铺登记于被告名下;2、被告与第三人就上述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第十三条记载:“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愿意仲裁,愿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请将此条款划去)”;3、档案机读材料,记载原告现为第三人之股东;4、律师函,载明原告要求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国起诉宋祺翔,如逾期未诉,原告将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利进行起诉。

法院认定:

本案中,原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提出相关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创设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本旨,在于当公司怠于保护自身权利时,赋予公司股东代表公司主张实体权利之诉讼权利。鉴于公司股东系代表公司主张权利,则公司股东依然需要受到公司与其相对方间合同约定之约束。

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明确约定各方履约发生争议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作为第三人之股东,虽非具体仲裁条款的签订主体,但同应受此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之约束。否则,合同当事人选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将被轻易跳空,合同相对方的程序利益无从保障。综上,本案的可仲裁性不应因原告非合同主体,即机械地予以否定,案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汇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例评析:

股东代表诉讼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基础,也是仲裁委员会裁决争议的前提。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何种情形下及于第三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存疑的是,如果公司与相对方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发动代表诉讼的股东是否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在(2020)最高法民申310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该条有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表述,旨在敦促公司积极行使权利,强调公司应当在利益受损后依法积极寻求救济,而非要求公司仅能向人民法院以提起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条规定,“公司与他人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股东诉讼指引》亦有类似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争议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提起股东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不过,审判实践中,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肯定观点如本案例法院,又如在(2022)粤民申492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基础是公司的诉权,且股东代表公司起诉所获得的诉讼利益直接归于公司,故股东在代表公司向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时,应受公司与合同相对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否定观点则如在(2023)辽01民终1400号民事裁定书中,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但因本案上诉人励成公司并非上述三份合同当事人,且本案并非因直接履行该三份合同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不能以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然而,目前正在修订的《公司法》似乎并未回应这一争议,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八十八条仍规定,“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