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2022年11月21日,香港上诉法院(HKCA)就HALLER AG AND ANOTHER v. VESTEY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AND ANOTHER, [2022] HKCA 1743) 一案作出判决,认为本案中香港法院为“不方便法院”,无权对仲裁条款效力作出判断。
案件背景:
本案的事实争议较大,其中无争议的事实是,两名原告(下文统称原告)为德国企业,向被告出售四批冷冻蓝鳍金枪鱼,从西班牙经海路运至香港。通过中间人联络,第二被告依次从原告处以CFR香港方式购买了金枪鱼货物,总价格为5,794,830美元。金枪鱼货物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2月抵达香港。但第二被告表示,货物没有交给其或其代表,也不知道是谁接收了货物。因此,当原告在2014年3月至6月之间的各自到期日将票据提交中国银行托收时,第二被告拒绝承兑。
然而,双方在交易结构和法律后果方面各执一词。在原告表述中,该交易是原告作为卖方与第二被告作为买方之间签署的四份“原告订单确认书”(“POC”)达成的交易。被告否认签署了四份POC,称其在POC上的签名是伪造的。POC中包含的仲裁条款约定在德国汉堡仲裁。在被告表述中,其称根据原告和第二被告签署的三份“被告订单确认书”(“DOC”)从第一原告处购买了这些金枪鱼。该交易不是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而是将货物转售给第一被告的三方协议。原告否认签署了三份DOC,称其对DOC毫不知情,在DOC上的签名也是伪造的。DOC中包含的仲裁条款约定在北京的贸仲仲裁。
仲裁程序:2015年6月,根据POC中包含的汉堡仲裁条款,原告在汉堡对第二被告提起仲裁。仲裁庭于2018年12月就POC发布了裁决,认为缺乏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POC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拒绝了审理原告主张的管辖权。原告随后向香港法院起诉。
诉讼程序:在诉讼中,第二被告试图提出三个反驳要点:(1)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没有真正的争议,原告不合理地要求法院审理,其目的是将并非“必要或适当的一方”(necessary or proper party)纳入管辖范围;(2)当事各方存在表面有效的仲裁协议(a prima facie arbitration agreement),因此诉讼应中止,并依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20条将该事项提交仲裁;(3)香港不是审判该诉讼的适当场所(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三条理由足以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其中要点1和要点3在本质上是同一个问题。
针对要点1和3(被告是否为必要或适当的一方;香港法院是否为“不方便法院”):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1)(c)条规定,如在诉讼中出现以下情况,可在法院许可下在本法院司法管辖区外送达令状:“索赔是针对在司法管辖区内外正式送达的人提出的,而司法管辖区之外的人是必要或适当的一方”。
适用此条文可能意味着,与香港无关的外国被告仅因为另一被告在这里被起诉,就被视为违反其意愿在这里进行法律诉讼的一方。在扩大对外国被告的管辖权时,必须始终保持谨慎,法院不应仅仅因为不这样做意味着产生多个平行诉讼程序,就理所当然地允许这样做。(Tyne Improvement Commissioners v Armement Anversois SA (The Brabo) [1949] AC 326, 338-339; Golden Ocean Assurance Ltd v Martin (The Goldean Mariner) [1990] 2 Lloyd’s Rep 215, 222; Dicey, Morris and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6th ed. 2022), §11-122.)
在本案中,第一阶段的问题是原告和主要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问题,第二阶段才是原告是否可以合理要求法院审理该问题。换言之,只有当存在这样一个真正的问题时,人们才会在第二阶段询问外国被告是否是针对主要被告的索赔的必要或适当一方。在考虑管辖权的“必要或适当一方”时,出发点是审查针对主要被告(第一被告)的主张的性质,对附加被告(第二被告)而言必须是必要或适当的。其原理为:如果B未对A主张任何权利,法院将不允许A就B无权对其主张的声明向B提出主张。(In re Clay [1919] Ch 66; Midland Bank Plc v Laker Airways [1968] QB 689.)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第11号命令第1(1)(c)条规则的范围,撤销将令状送达第二被告人的许可。法院同时认为该问题和要点3的不方便法院问题为同一问题,继而判决香港法院为“不方便法院”。
针对要点2(是否存在一个表面有效的仲裁协议):《示范法》第8(1)条为香港《仲裁条例》第20(1)节赋予法律效力,规定如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提交其关于争议实质的第一份陈述时提出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应将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除非法院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或无法履行。在有关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辩论中,本法院在PCCW Global Ltd v Interactive Communications Service Ltd [2007] 1 HKLRD 309案中的裁决也得到了确认,即在仲裁条款适用的初步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该事项应暂停仲裁。
法院基于对要点1的分析,认为如果有争议的协议规定在另一个管辖区进行仲裁,则对仲裁员管辖权决定的任何质疑可能必须提交给该管辖区法院而非香港的法院,否则对主张仲裁协议有效的一方极为不利,仅以所称仲裁协议的初步存在为依据强行受理案件是不公平的(c.f. Excalibur Ventures LLC v Texas Keystone Inc & others [2011] 2 CLC 338, §70(vi)。由于香港法院为“不方便法院”,故本法院无权处理该问题。
同时,在香港法院的程序框架下,涉及仲裁协议有无的判断权在一审法院,除非一审法院允许上诉,否则上诉法院无权判断仲裁协议存在与否。第20(9)条是《仲裁条例》中限制上诉可能性的若干类似条款之一:除了一些完全排除上诉的条款外,参见第15(5)、60(10)、81(4)和84(3)条。本院在China International Fund Ltd v Dennis Lau & Ng Chun Man Architects & Engineers (HK) Ltd [2015] 4 HKLRD 609 at §27中指出,一般而言,上诉法院在仲裁条例方案下的作用比高等法院通常的诉讼程序更为有限,即使在可能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必须在原讼法庭许可下提出。根据《仲裁条例》第81条,一审法庭以仲裁裁决涉及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争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只能在获得该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提出上诉。(It may be noted that under section 81, a decision by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to set aside an arbitral award on the ground that it deals with a dispute not falling within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can only be appealed with the leave of that court.)
总结与评析:
本案讨论的核心是香港法院对于汉堡仲裁条款和CIETAC仲裁条款的存在是否可以主张管辖权,主要涉及法律概念是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的判断标准。由于本案的连结点仅有卸货地在香港这一条,且原告的主张未向本案的第一被告提出,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在本案适用。
在认为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后,法院另行考虑是否对仲裁条款行使管辖权。在本部分,读者若读原文或许会困扰,其实香港上诉法院是从程序部分予以回应的:第一,香港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由其判断有无仲裁协议并不合适与公平;第二,在香港仲裁条例的内部体制下,初审法院对于仲裁协议的有无判断享有高于上诉法院的权利。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即仲裁条款适用的初步证据是否确凿,属于实体问题。香港上诉法院主要在强调自身有无权力处理,而非该问题如何处理。直白的说,香港上诉法院跳过了要点2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