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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有效的依据不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北京四中院)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京04民特102号

裁判日期

2021.07.20

当事人

申请人:北京喜乐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乐游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世骏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

裁定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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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喜乐游公司称:请求确认喜乐游公司与天成公司签署的《资质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具有管辖权。事实与理由:

喜乐游公司与天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资质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应提交被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截至本申请提出时,喜乐游公司拟向天成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而天成公司并未对喜乐游公司提起任何司法程序。合同首部所载明的天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大街安华里4区9号楼3单元801,属于北京市朝阳区,而北京仲裁委员会为北京市朝阳区内唯一仲裁机构。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该地址适用于双方往来联系、书面文件送达及争议解决时法律文书送达。根据合同解释的原则,在文义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对合同条款做符合当事人目的、有意义的解释。对仲裁条款的解释,也应按照该原则进行解释。从该合同争议发生后的实际情况来看,天成公司系被提起司法程序的一方,且其并未对喜乐游公司提起司法程序,因此实际履行过程已将天成公司确定为被申请人,确认其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结合仲裁条款文义和实际履行过程合理推理的唯一合理结论。

所以,根据上述仲裁条款约定,可以确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为约定的唯一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复函,该仲裁条款约定有效。

天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喜乐游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资质申报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应提交被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

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依据,对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资质申报咨询服务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在合同第十条,内容为: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应提交被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的表述中没有仲裁机构的名称。如何确定该仲裁委员会,则需要对“被告方所在地”进行解释。

首先,如何理解本案中的“被告方所在地”,是否具体到当事人所在地的区县一级。根据《资质申报咨询服务合同》首部的内容,本案仲裁协议的签约双方为喜乐游公司与天成公司,其中喜乐游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而天成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根据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喜乐游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天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

如果将“被告方所在地”理解为具体到当事人所在的区县,以“申请仲裁时”作为认定仲裁机构是否确定的时间节点,则会出现截然不同的两种情形:

1.当申请人为喜乐游公司,被申请人为天成公司时,则应由北京市朝阳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目前设立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仲裁委员会仅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家,故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唯一,该仲裁协议有效;

2.当申请人为天成公司,被申请人为喜乐游公司时,则应由北京市东城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目前尚无仲裁委员会设立在北京市东城区,故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未选定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无效。

因此,对同一份仲裁协议,在仲裁当事人地位不同时会出现截然不同的效力状态。

其次,如果将“被告方所在地”理解为所在的市,即如果把喜乐游公司和天成公司的所在地理解为北京市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仲裁机构则有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在此种情况下,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也不能确定为唯一,仲裁协议亦为无效。

综上以上两种情况,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均不能确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因此,上述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我院就本案仲裁协议无效的拟处理意见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申请人北京喜乐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世骏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请示的答复》,答复如下:依据案涉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判断,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唯一,加之喜乐游公司与天成公司无法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故我院同意你院确认喜乐游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资质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报送意见。

综上,喜乐游公司要求确认喜乐游公司与天成公司签署的《资质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喜乐游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评  案

选定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选定仲裁委员会是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要件之一。“被告方/被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是否符合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对“被告方/被申请人所在地”的理解。尤其是,被告方/被申请人是指签订仲裁协议时可能的被告方/被申请人,还是争议实际发生后的被告方/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缔结的一般原理,仲裁条款是要均等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条款中的被告方/被申请人既可能是“甲方”,也可能是“乙方”。也正因此,被告方/被申请人所在地的确定,自然要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去观察。本案例中,申请人主张“从该合同争议发生后的实际情况来看,天成公司系被提起司法程序的一方,且其并未对喜乐游公司提起司法程序,因此实际履行过程已将天成公司确定为被申请人,确认其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法院分析后指出“对同一份仲裁协议,在仲裁当事人地位不同时会出现截然不同的效力状态”。这其实从反面印证了被告方/被申请人所在地需要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去观察。(2017)苏01民特11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亦与此相似,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依该仲裁条款,美瑞尔公司与海跃尚公司发生合同争议时,涉及到该两公司各自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但无论是美瑞尔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还是海跃尚公司提出仲裁申请,其所要提交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均是明确的”。

关于报核的范围。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级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法院报核;待高级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中,尽管申请人请求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有效”,法院审查裁定“驳回北京喜乐游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但法院的这一裁定是建立在“上述仲裁条款应为无效”和“仲裁条款有效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的基础之上,实质上仍是“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相较于《仲裁法》以机构仲裁为蓝本,《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涉外争议领域开放临时仲裁,选定仲裁委员会也不再是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要件之一。《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一条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